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秋靜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中
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5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秋靜(下稱聲請人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處罪刑確定 ,然案發地點所在之私立君毅高中於案發當時確有錄影機, 在告訴人提出之民國108年5月8日照片中即已出現錄影機, 但私立君毅高中竟以公文稱案發地無錄影機,而以真實影像 即可證明全案事實,何以採信偏頗之證人證詞,另證人張員 亦稱並未看見聲請人打人,此重要證據足生影響判決而漏未 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 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 1、第424條、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 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 法。而本院上開判決,已於109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嗣聲 請人並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聲請人遲至判決確定後1年
餘之111年4月27日始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章 可憑,則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㈡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以 「至於證人彭懿慈固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監視器,但是線 路維修沒有影像等語,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向君毅中學調 取108年2月26日18至21時中餐B教室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或檔案,該校以109年7月14日君中進字第1090003759號函覆 :中餐B教室位於本校至善樓,案發當時並未裝設監視器, 因當時本校尚在採購階段,直至108年12月27日方完成裝設 與驗收,因此108年2月26日當晚並無監視畫面可提供等語, 並檢附該校至善樓監視器採購暨驗收紀錄為憑,應堪信實, 是證人彭懿慈於警詢中所稱現場有監視器一語,即與客觀事 證不符,應以君毅中學上開函覆內容為可採;聲請人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君毅中學以當時無攝影機為由而有利益告 訴人之嫌云云,本院認為尚乏所據。」、「聲請人聲請本院 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教育部法治處、君毅中學調取 校安通報案號0000000、0000000號、113法定通報案號AP000 00000號、臺教法(三)字第1080060568號文、臺教國署學字 第10800063245號函文及教育部回函全部內容(含全部訪談 錄音、全部訪談紀錄、全部性平報告),本院認為亦與聲請 人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非屬新事實或 新證據,故均無調取之必要。」,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顯屬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顯無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