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06號
TCHM,111,聲再,106,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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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永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
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30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證 人丁女於法院審判談及犯罪時點,就養父丙男是否在家之部 分:丁女原本說「丙男不在家」(見審判筆錄第13頁第15列) ,後又稱「好像丙男不在家」(見審判筆錄第13頁第24列), 很明顯有說詞不符及矛盾之處。按經驗法則,證詞也是證據 部分,既然丁女說詞前後不符及矛盾,這是證據力不足,不 能作為被告論罪依據。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審理過程發現 證據不足時,不可用推測之詞作為被告論罪的依據,丁女證 詞反覆如前述,則丙男到底是否在家一節,用推測猜「不在 家」來作為被告論罪依據,此為法律所不允許,很明顯原審 違法之事實相當明確。歸納以上所述,原審以「推測」來作 為被告論罪依據。且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及偷竊的習性,她的 證詞有瑕疵,不能作為聲請人犯罪之依據,原審之量刑過重 ,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侵上訴字第225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遂 告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證人乙女、丙男及丁女之證述、甲女所繪製之現場座位 圖、現場照片、甲女所就讀學校檢送之兒童少年保護報表資 料、校內通報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個案輔導 紀錄、晤談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被告及甲女之測謊鑑定書 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 析量化表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其 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犯 行,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 予以指駁,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 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 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



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丁女於法院審判時先陳述「丙男不在家」後 又稱「好像丙男不在家」,其證述有矛盾之處,原審以「推 測」來作為被告論罪依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等語。然  就丁女之證述部分,證人丁女於法院審判時前後所證「然後 就趁丙男上班不在家的時候」、「好像假日丙男不在家」等 詞,係就甲女指訴其被害之過程及聲請人之犯案時機,證述 聲請人係利用「丙男不在家」之時犯案,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僅係其語氣是否堅定而已)。則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丁女證 稱:「本案是伊與學校輔導室通報的,…(被害人說)樓下4樓 的莊叔叔(即聲請人),常常會藉故說家中漏水要上來看,然 後就趁爸爸上班不在家的時候,到家裡來...所以她(被害人 )就告訴伊,她只是跟伊講(發生)很多次,然後經過長時 間繼續輔導下來,她才稍微有釐清,好像假日爸爸不在家, 被告就會想上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3列、第10至 12列、第15至17列),認丁女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尚無矛盾, 且大致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2至13列)。則丁女之證 詞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自不得以此為由聲 請再審。
(四)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甲女之測謊有瑕疵、原審判刑 過重等語。然證人甲女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就其指稱遭聲請人猥褻部分鑑定結 果,均無不實反應,而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甲女所為不利 聲請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而得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見原 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審 酌,並說明其認定為證據之理由,自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  。再原確定判決是否量刑過重,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 使當否之範疇,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是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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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