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60號
TCHM,111,聲,960,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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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剛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
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 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 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111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態樣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間隔未滿1個月,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8日 107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0月31日 110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2月4日 111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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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