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59號
TCHM,111,聲,959,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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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金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金宏因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民國111年4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韋金宏因銀行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於111年4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正當,應予准許。
 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受刑人於111年4月28日經本院詢 問時陳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已就檢察官上開聲請事 項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 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 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 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 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韋金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韋金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 公司法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13日 104年3月12日 105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6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8日 111年1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0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0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97號 編號1至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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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