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景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景仁(下稱聲請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該等物品均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 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郭長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判處 罪刑,案經上訴後,本院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現經聲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聲請人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偵辦本案時,曾於110年4月29日, 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589卷第76至79頁;訴13 5卷第477、479、485頁)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犯共同販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有如前述,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固認定: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聲 請人所有,且供聲請人為本案匯款所用,惟該存摺及金融卡 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存摺及金 融卡失其功用,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皆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2、5 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有關,均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判決理由欄之陸、 二、㈡①及三、①所述)。然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 分,既經提聲請人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有如前述,則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等物是否確與 聲請人之犯行無關,應尚未確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聲請人為該案匯款所用,自仍 有供裁判參考之必要。另關於附表編號6、7之現金部分,因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仍無法排除未來因查悉確認聲請人有犯 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可能,衡酌現金之易流通 性,一旦移轉他人或處分,即難以追回,為隨訴訟程序之發 展,保全將來執行,堪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
㈢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從先行發還,應俟案 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如 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17條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7)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2(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8)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無SIM卡)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3(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9) 黃景仁合作金庫存摺2本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4(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0) 黃景仁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5(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1) 筆記本1本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6(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2) 新臺幣1萬5800元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7(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3) 新臺幣1萬4200元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