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受刑人林軒榆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 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 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林軒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4.10.21-104.10.23 104.07.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953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1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 第238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1734號 判決日期 105.03.09 107.01.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 第238號 106年度上訴字 第1734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不合法駁回) 判決 確定日期 105.04.06 107.0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