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85號
TCHM,111,聲,1085,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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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昌志




義務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度上
訴字第7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昌志(下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動機及必要;又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無居住國外經驗及 資產,父親年事已高須被告照顧,而無逃亡之虞及經濟條件 ;本案之前雖有通緝之情,然或因被告未收到通知、或當時 出外工作返家時已逾期,均非故意;且被告已真心悔悟。是 以,被告就本案而言並無逃亡之虞,以限制住居、責付、交 保、定期定時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應足以保全被告後續訴訟程 序及執行,以使被告於執行前把握短暫時光陪伴父母,待執 行結束後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 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 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111年3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應可認為該等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性或然 率存在。而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見逃亡之誘因 亦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復審酌 卷內各相關事證,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前開羈 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聲 請意旨謂逃亡之虞,即非有據,又被告尚有已確定之槍砲案 件、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等待執行(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且本院已同意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之觀察勒 戒案件,亦無法讓被告交保。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庭狀況 ,與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另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部分,則非本案羈押被告之原 因,本不在本案審酌羈押之事由。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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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