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480號
TCHM,111,毒抗,48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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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志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惟 抗告人認其理由薄弱與不足,未出示評估分數表之明確依據 ,抗告人對此裁定質疑其正當和公平性。抗告人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而經裁定令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入所前 已自主戒除使用毒品惡習,主動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故抗 告人入所時所驗尿液均無毒品反應,足以證明抗告人具有主 動性戒除毒品之決心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並未受到重 視,甚而遭忽視,僅以字面上之評估分數表,取其劣項作為 裁量戒治處分之依據,無視其他優良行為表現。又與抗告人 有相同前科紀錄及其他相關條件之勒戒人,勒戒成功者不勝 枚舉,…109台上大字第3826號解釋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 象之標準及頻率等,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有所調整及多項要點實施。關於 抗告人前科部分,若於評估表欄第1條之項目已有加分,而 評估醫生又重複加分時,如此便有一罪二罰之嫌疑,並有違 不溯其前科紀錄為裁量依據之準則,失其公平性。另評分表 裡精神疾病項目,抗告人勤勞工作,但因家父重病,時常出 入醫院,家母亦因脊椎手術於醫院治療,抗告人時要照護兼 要工作加種種憂心和壓力,時常無法入眠,經診斷為睡眠障 礙並經醫生開據指示服藥治療,入所後接續就診,期間亦有 主動要求減藥服療,故抗告人並無濫用藥物之情事,雖所內 醫師聲稱此診與評估分數無關,倘若依此為由作為戒治處分 加分依據,亦無道理。綜上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 估標準,恐有影響抗告人之處,請撤銷原裁定,令抗告人及 早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 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又抗告人執行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醫療人員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為27分(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為「1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2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5分;3.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為「有,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靜態 因子得分合計25分;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 於所內抽煙,得分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評分為37分(靜態 因子分數: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 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 「有,種類:菸」,得分2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 」,得分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靜 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動態因子分數:2.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為「有,depression」,得分10分;3.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 得分5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



為5分(靜態因子分數:1.工作為「全職工作:工地貼磁磚 」,得分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得分0 分;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得 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得分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評分為69分(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47 分,動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2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4月6日中戒 所衛字第11110001570號函送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卷第89至91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未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表、前科紀錄被重複加分云 云,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述其因睡眠障礙持續服藥問題 ,確無作為戒治處分加分之依據,併此說明。
 ㈡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 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 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 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 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 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 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 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應予尊重。抗 告人爭執評估表內之評分項目依據並質疑其評分標準等情, 即難採憑。
四、綜上說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自屬適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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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