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446號
TCHM,111,毒抗,44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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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柏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沒有 吸食毒品,目前工作穩定,請法官准予戒癮治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公園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加熱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 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01200060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 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 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 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 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 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 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無逕由法院裁定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餘地。 ⒉被告既有於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與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不符,且本件已經檢察官參酌被告於偵訊 時之意見(見毒偵卷第233頁反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除 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本院自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請法官准予戒癮治療,撤銷原裁定 ,即難採憑。至被告稱其工作穩定等情,固值肯定,然觀察 、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再犯,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得以免予執行,是被告 所執上情,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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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