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428號
TCHM,111,毒抗,428,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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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
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5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鐿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自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迄今,均有穩定正當工作 ,係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抗告人自為警查 獲迄今,已深感後悔,並自行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斷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且現行實務上亦有以社區醫療處 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而抗告人自小父母離異,係由祖母黃秀美扶養成人 ,兩人相依為命迄今,祖母現已年近70歲高齡,均仰賴抗告 人提供經濟及生活上之照護,若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不啻中斷抗告人穩定正當工作,且讓祖母頓時失其所 依,嚴重影響抗告人與祖母之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相較有 以社區醫療處遇之方式替代而不為,顯失比例原則,且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原裁定前,並未詢問抗告人經濟及 家庭狀況,亦未予抗告人對於戒治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衡 諸實務上多有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向法院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情形,亦有未充分保障抗告人訴訟權之違誤 ,對於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併與比例原則有違,遽原裁定 未能詳查上情,逕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多項 違背法令之瑕疵,不能維持,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改 命抗告人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保 障抗告人權利,感激不盡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徐鐿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8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再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投投警偵字第1100021796號卷第40 至4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 年10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附卷(見1 10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第29頁)可參,足認抗告人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 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其應符合戒癮治療條件,原裁定不察,准予觀察勒 戒而有不當等語,無非係指摘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 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 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 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 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 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 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



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因涉轉讓禁藥、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本件不適 合採行令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 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 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 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人之主張,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 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 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 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本件抗告人所執個人家庭、工作事由及有戒癮治療意願等之 主張,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 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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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