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85號
TCHM,111,毒抗,385,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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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明昌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 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 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 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 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7分,在臨床 評估方面評分38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 得分合計4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總分合計6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1年1月27日雲所衛字第 11140000200號函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 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原審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 ,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前述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 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 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 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 當之處,其空言指摘關於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評 估項目評定有誤云云,尚非有據。至抗告人入所時尿液毒品 檢驗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 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 因子分析可知;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所謂「多重毒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 上毒品使用經驗者,被告前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有第一級 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僅曾施用二種毒品,並非多重毒品濫用 云云,實屬誤解,難認可採。又有關「社會穩定度」之評估 項目,並未包括待人處事,而「臨床綜合評估」項目亦定有 其評定標準,是抗告意旨擅以「社會穩定度」之評定分數作 為「臨床綜合評估」之評分依據,亦屬誤解。是以,本件抗 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抗告意旨所謂法務部○○○○ ○○○○於抗告人原裁定尚未確定前將抗告人送至臺中戒治所云 云,其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憑。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 各節,均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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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