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37號
TCHM,111,毒抗,337,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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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東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43號;偵查案
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 告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 7月15日施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 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 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 月18日8時4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抗告人 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於110年8月18日8時42分許至 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 32)、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9月2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32)、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報告編號1C14219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32)等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00026885號卷【下稱警卷】第33 至4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卷【 下稱偵卷】第18頁)。雖抗告人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云云;然 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前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714n 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729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3日報告編號1C1421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B132)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足認抗 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明確  。是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自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曾於1 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至56頁)。是抗告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原審聲 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



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從而,原審因認檢察 官之聲請正當,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爭執本案採尿及檢驗程序之合法性,並聲請對自 己、本案檢察官、員警進行測謊及調取本案原始筆錄、案發 當時派出所收音、監視器、查驗尿液之送驗文件,另於111 年4月1日以陳報狀請求調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0年  10月10日之送達通知書內容等情。惟查: ⒈強制採尿屬「體內檢查」之強制採樣,是一種干預人民基本 權之公法行為,因嚴重侵害「人身不受侵害之基本權」,基 於「令狀原則」之正當程序,原則上應事先經由客觀超然中 立地位之法院許可核發始可為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2項、第1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 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則係明文規定司法警察 可對於毒品調驗人口於符合上開規定情形下,除採「令狀原 則」外,亦可經由檢察官許可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惟仍須符 合明確性的書面許可,且均應注意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如 採取尿液應注意採尿瓶是否清洗乾淨,採尿後有無確實封緘  ,運送、保管有無妥善等)。又此授權司法警察強制採驗之 規定,在體例上與搜索(搜索身體)、扣押相同,均為干預 基本權之行為,應受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限制。如受 搜索之人,自願放棄此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益,為各國刑 事訴訟法所允許,為「法官保留」(須經法官同意始得為之  )原則之例外,因搜索所妨害之自由、權利絕多無關公益, 權利人原得予以處分、拋棄,若出於自願性同意,即無須採 「令狀原則」(即法官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 規定,即特設此明文。對於強制採尿,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雖無此自願放棄「令狀原則」及檢察官書面許可 之明文,但與搜索身體之性質相同,自可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員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案號:109年度他字第2276號、強制 到場人姓名:甲○○、出生年月日:74/04/08、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向抗告人告以上旨,由抗告人在該 許可書上親自簽名,有110年8月18日10時0分起至11時3分止



之調查筆錄、該許可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4、33頁 ),是本案員警執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對抗告人執行採尿程 序,本不須經抗告人同意,員警有相當理由對抗告人採尿作 為犯罪之證據,其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然抗告人警詢筆 錄業已載明員警採集之尿液係抗告人親自排放並在其檢視下 進行封緘,且抗告人於警詢中亦未曾質疑採尿程序有瑕疵等 節,亦有110年8月18日10時0分起至11時3分止之調查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B132)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14、37頁)  ,是本案之採尿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則本案員警採集之尿液 確為抗告人排放後親自裝瓶,再由抗告人親自目睹確認封緘 過程,然抗告人於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空言指摘員警封緘尿瓶之過程具有瑕疵  ,並稱:封緘口時抗告人只貼到封條,無上第二道膠膜封, 所放之尿液處不是採尿所該放置的放置處,而是該組辦案員 警的座位角落非桌上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至抗告人具狀聲請對自己、本案檢察官、員警進行測謊及調 取本案原始筆錄、案發當時派出所收音、監視器、查驗尿液 之送驗文件,以查明本案採尿及檢驗過程是否有人動手腳乙 節,及抗告人另於111年4月1日提出陳報狀請求調查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0年10月10日之送達通知書內容,認為 可能對案情有所幫助等情,本院認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⒉又對照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所載之抗告人尿液代號為「B132」(見警 卷第37頁),與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9月2日轉碼編號000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32)、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報告編號1C14219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32)之檢體編號、原樣 編號相符(見警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18頁),可見本案檢 驗之尿液確實是抗告人所有,且可排除警方採尿、送驗及檢 驗程序中可能發生錯置或混合之情形。抗告人再以本案案發 日為110年8月18日,與第1間檢驗所即立人醫事檢驗所驗出 日為110年9月2日,其間才相隔2個星期,但第2間檢驗所即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出日是111年1月3日,其上開 又無藥品指數,驗出時間相差5個多月,而質疑本案檢驗程 序乙節置辯;惟本案採尿、送驗及檢驗程序並無瑕疵,且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閾值濃度71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729ng/m 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縱然檢驗



報告之報告日期較晚,要不影響本案檢驗結果。是抗告人空 言質疑送驗尿液檢驗程序可能存有瑕疵云云,亦難認為有理 由。
 ⒊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法院未審先判,未給予抗告人辯解之 機會云云。惟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 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 原則,除有法律明文規定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者外,應依書 面審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前須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以及法院須經開 庭訊問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應係立 法者考量程序性質不同後之有意區分,自不得以未傳喚被告 到場表示意見,即指摘其以書面審查為違法。本案抗告人施 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 必要;檢察官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法院逕依 本案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之可 言。是抗告意旨執此爭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識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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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