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瓊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瓊華(下稱受刑人)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 月17日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原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並非對受刑人諭知沒收之法院而駁回。然原 審既認本件聲明異議應由本院管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規定,本件亦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檢署)指揮執行,詎原裁定未撤銷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之違法執行,逕以無裁定權限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見本院卷 第7至9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 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 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 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 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 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64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為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撤銷改判,再經數次上訴最高法院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
,經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 於程克強、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楊 家宏、宋瓊華部分,及參與人楊進盛沒收部分,均撤銷。」 、「宋瓊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程克強 、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及 宋瓊華等人應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6所載」,於110年3月1 0日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 第12號判決主文,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案件辦理受刑 人之沒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沒 字第466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受刑人既以檢察官執行本 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判決之本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審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不 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 違反銀行法案件全卷,業經臺中高檢署發交臺中地檢署收案 後分案執行(緩刑部分案號:110年度執緩字第786號,沒收 部分案號: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有臺中高檢署110年 7月6日中分檢榮義110執發2682字第1100000495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35頁),及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4660號執行卷可稽,是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本件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再刑事 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 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 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 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規定諭知移送本院即有違誤等語,顯無可採。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另謂:原裁定記載「受刑人宋瓊華前於民國95年間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判 處罪刑」,所載95年亦屬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 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8月1日起迄105年1月30日間,有 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可稽,原裁定固誤植 此部分,惟不足生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爰予更正,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