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400號
TCHM,111,抗,400,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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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順帆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順帆(下稱受 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原審聲請定 應執行刑,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再與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 刑,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已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等語 。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其後如附表編號4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 人因受有二裁判以上,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復經原審以11 1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此明顯重 大瑕疵,應為誤植,是受刑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另作適法之裁決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順帆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於111年度執聲字第334號執行卷可稽),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7月( 即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 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至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刑,始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併審酌附表編號1至3曾 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內部界限。然原審裁定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年2月,顯逾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之法定外 部界限,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綜上,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均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9日至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4日至109年3月5日 109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79、1589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79、1589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23日 110年3月23日 110年6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1日 110年4月21日 110年6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417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418號 編號1至3曾定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8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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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