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彥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芳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第5項、 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彥、 陳芳蓉(以下稱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告訴人即聲 請再議人即聲請交付審判人陳俊英(下稱告訴人)向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639、3711號),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無理 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
裁定,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3部分,准予交付審 判。依前揭規定,本院抗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裁定准予交 付審判部分,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 亦有明文。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 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原審裁定書分別於民國 111年2月8日送達於陳俊彥戶籍地之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巷0弄0○0號、居所地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之5及 新竹市○○路00巷00號8樓之6,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於同年月 日送達於陳芳蓉戶籍地之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並由其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1 1年2月9日起算5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本件得抗告之末日為111年2月1 9日,而抗告人等於111年2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狀, 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是抗告人等於抗告之不 變期間提出內提出本件抗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先父陳福興104年1月7日死亡為分際點,分別認定死 亡前之104年1月5、6日提領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死亡 後之104年1月27日及7月6日提領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惟上開提領行為之基礎事實均為抗告人等在陳福興死亡前 已獲全體繼承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並非死亡後方獲全體繼承 人同意,為何死亡前抗告人等亦基於全體潛在繼承人同意, 以陳福興名義提領系爭存款?告訴人既不爭執陳福興於104 年1月7日死亡前,已處無行為能力狀態,無法有效為任何意 思表示,然抗告人等於104年1月5日、6日提領附表編號2、3 所示款項時之基礎事實,同為死亡前獲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 存款,並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則抗告人等主觀上均認已獲全 體繼承人同意方持帳戶印章、存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縱為 以陳福興名義,亦無損系爭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係屬潛 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況所有存款提領後,均用在先父 陳福興喪葬費上,復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等有侵占系爭存款, 自無損害陳福興或潛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可言。原裁 定囿於民法權利能力規定,認陳福興死亡前,抗告人等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以陳福興名義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應論以偽造 文書罪,未詳述理由為前後相反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悖離刑 法謙抑原則。又金融機構對客戶提領款項,只「認章不認人 」情形下,尚難認抗告人等向金融機構提領存款有主觀不法 之意思,而不生損害之問題,原裁定竟又認抗告人等所為足 生損害於陳福興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之正確管理性,已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抗告人陳俊彥 既獲陳福興生前授權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且授權内容又係關 於陳福興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處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 為,衡情應有授權陳俊彥於身後提領使用之意,則陳俊彥主 觀認知其獲陳福興生前之授權,復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等確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存款,並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上,足徵 抗告人等欠缺明知無製作權而故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致生 損害於陳福興繼承人及金融機構有所認識,此即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抗告人有偽造文書向金融 機構提領存款之主觀犯意,自無區分究於死亡前後提領存款 之犯意必要,原裁定疏未詳細推敲,竟以陳福興有無權利能 力作為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判斷標準,容有誤會。㈡、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彥所稱生前帶先父陳福興去領錢云云, 遽認陳福興僅將存摺、提款卡交予陳俊彥保管而已,並未授 權抗告人等領款云云,惟檢察官既認抗告人陳俊彥提領編號 1之98年4月6日30萬元,係陳福興在世時同意幫抗告人陳俊 彥還債,而授權抗告人陳俊彥之子陳韋翔代為提領,足見陳 福興生前領款並非事必躬親,亦曾有授權抗告人陳俊彥之子 陳韋翔提領之事實,則陳福興於98年為抗告人陳俊彥清償30 萬借款後,猶願於102年間將系爭存摺及印鑑章交付抗告人 陳俊彥保管,而抗告人陳俊彥亦從未擅自前往提款,且抗告 人陳俊彥每次領款猶帶父親一起前往,益見陳福興信賴忠實 之抗告人陳俊彥,而非原裁定所認定陳福興不信賴抗告人陳 俊彥而須親自為之,即無授權提領之意思云云,否則,陳福 興於住院當時,若不信賴抗告人陳俊彥,為何不轉交待告訴 人或他子女,反仍將系爭印章及存摺交待抗告人陳俊彥繼續 保管,而抗告人陳俊彥提領系爭存款前,亦廣徵全體繼承人 全體同意後方提領存款並交付二姊即抗告人陳芳蓉,以達制 衡存款之目的,自應認抗告人等有獲陳福興及全體繼承人明 示或默示授權提款,方符事理,抗告人等自無偽造文書之主 觀犯意,原裁定曲解陳福興未授權抗告人陳俊彥提領存款之 判斷,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4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為必要之 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 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 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 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 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 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 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 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僅能認為存有犯罪嫌疑而已。三、經查,原裁定依卷內抗告人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 人陳芳仁、詹鎔榕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取款憑條影本等相關附卷資料,認抗告人等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福興同意或授權,由抗 告人陳俊彥接續於104年1月5、6日,冒用陳福興名義,在取 款憑條上盜用陳福興之印章蓋印印文,表彰陳福興欲提領款 項,斯時陳福興既未死亡,繼承尚未開始,自應取得其同意 或授權,始得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領款。然綜觀全 卷資料,未見陳福興曾對於抗告人等欲提領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款項之事表示同意,或陳福興有經法院受監護宣告,抗 告人等並經選定為監護人之情事,自難認有獲得陳福興之同 意或授權,是抗告人等於附表編號2、3所示,陳福興死亡前 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領款,難認有獲得陳福興之同 意或授權,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顯已詳敘認定之 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等涉有前 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依上開裁定理由觀之,原審 業已詳加審核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條所列管轄權、告訴人資格、聲請期間、委任律師提出聲 請狀等法定要件,其審核並無不當;又原審於審查告訴人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均係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並詳加說明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決定之證據調查未完 備及對證據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之理由,其論斷經核並無違 誤。
四、抗告人等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屬究否 足以證明其2人成立犯罪之爭執,所執實體之辯詞,是否可 信,仍須經過開啟交付審判後的調查、審理及辯論程序始能 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等涉犯前揭罪嫌,原審裁 定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等 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的攻防,無法 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所述,均 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 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 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 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 、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 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 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 ,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 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 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 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本件抗告人等於本 件刑事抗告狀中陳明送達代收人為郭鳳英,設址為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5樓,並非於本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對文書之 送達並無助益,應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98年4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30萬元 2 104年1月5日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48萬元 3 104年1月6日 同上 同上 1,335,000元 4 104年1月27日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10,700元 5 104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