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2號
TCHM,111,原上訴,1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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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糖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2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則未上訴,被告亦未針對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審 理關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糖紀美妏是姑嫂關係,兩人素來 相處不睦。緣於民國109年5月9日10時許,在林金糖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其因不滿紀美妏對其公公即 紀美妏之父紀榮川說話之口氣及態度,遂在紀美妏外出時, 追出大門外,與紀美妏發生口角爭執,林金糖在一陣咆哮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強力將紀美妏往上址對面城隍廟 鐵皮屋之鋼牆推撞,致紀美妏受有顏面疼痛、下背疼痛、右 上肢挫傷及疼痛、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晉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含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 而在告訴人外出時,追出大門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 強拉告訴人至對面城隍廟下跪發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不滿告訴人對紀榮川之粗魯態度,



一時氣憤下始追出門外與告訴人理論,但我並無強推告訴人 撞牆之行為,過程中紀榮川紀文欽均在場目睹,可以證明 我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空口誣指我有傷害行 為,我不堪受辱始強拉告訴人前往城隍廟下跪發誓等語。被 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 ,告訴人及林晉賢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之犯罪事實,案發當天,被告於上開住處內照顧婆婆紀蔣 金枝時,當時紀榮川紀文欽均一同坐在客廳,而紀榮川正 在打瞌睡時,告訴人恰巧從2樓走下來,路過紀榮川身旁時 ,以極大音量詢問紀榮川的腳怎麼了,未料告訴人不等紀榮 川有任何反應,即逕自走出家門,未再理會紀榮川,而紀榮 川於睡夢中被告訴人大聲說話的言詞嚇到,亦未來得及回應 ,被告眼見告訴人直接走出屋外,對於紀榮川毫無關心之意 ,令被告感覺告訴人只是故意要吵醒紀榮川罷了,被告遂走 出屋外質問告訴人為何對紀榮川態度如此不好,因而與告訴 人引發口角,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反係告 訴人不斷用身體逼近被告,並且不斷向被告嗆聲,是被告確 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又本案被告走出門口與告訴人爭吵 之過程,紀承宏均在場並全程目睹一切經過,而紀榮川及紀 文欽亦在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聲音後,隨即一同走出家 門查看情形,均未見到任何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等3 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若被 告真有告訴人所述之傷害行為,豈有可能當時在場之其他3 人均未阻止?顯見告訴人之傷害告訴內容均屬胡謅、誣告之 詞,不足採信。案發當時,林晉賢人在2樓房間內,並未親 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現場,有監視器影片可證,是林 晉賢證稱有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顯屬不實,且 林晉賢係告訴人兒子,其證詞必定迴護、偏袒告訴人,並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就傷害 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產生爭執,並有強拉告訴 人至城隍廟下跪發誓,且告訴人有於同日11時6分許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顏面疼痛、下背疼痛 、右上肢挫傷及疼痛、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偵2 62卷第128、132頁;原審卷第95至102頁),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見109偵24325卷第7至9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強拉其前往城隍廟發誓之前,有於屋外 將其推撞鋼牆,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云云。但查,依下列證人 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不符,分述如下: ⒈證人紀文欽於警詢時證稱:109年5月9日10時許,被告因認告 訴人對紀榮川之言行不當,遂追出門外與告訴人爭執,被告 並未於屋外將告訴人推去撞鋼牆,惟嗣後告訴人卻進入屋內 向紀榮川告狀說被告有推其撞牆等語(見110偵262卷第37至 41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因認告訴人對紀榮川詢 問腳受傷之聲量過大、態度不佳,遂跑出門外與告訴人爭執 ,被告走出屋外時,有不慎撞到紗窗,我、紀榮川都有跟到 屋外,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屋外大小聲爭吵,嗣後我、紀榮 川及被告先返回屋內,告訴人最後才進來,告訴人進屋時就 對紀榮川喊說被告抓我去撞牆,被告聽聞後相當生氣,遂表 示要一同去城隍廟發誓等語(見110偵262卷第130至131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當天告訴人從家中2樓下來, 很大聲地問紀榮川說「你腳怎麼了」,頭一甩就出門,被告 見狀氣憤地出門要找告訴人理論,但被告衝出去時撞到紗門 ,發出「碰」很大一聲,紗門隨之掉到地上,我跟出去並將 紗門重新組合回去,被告和告訴人在家門口吵架、互罵。該 紗門原本就搖晃的很嚴重,只要碰到,就會很大聲的往外掉 。屋內距離屋外門外甚近,所以我有全程目睹,包含被告及 告訴人在門外吵架的過程都可以清楚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至116頁)。
⒉證人紀榮川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9年5月9日10時許,當 天我在屋內打瞌睡,告訴人搖醒我,我看到告訴人和被告走 到屋外講話,我有重聽,所以聽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但我 確定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後來被告和告訴人有去廟裡發誓, 我有尾隨前往,並叫他們回家等語(見110偵262卷第45、15 7頁)。
 ⒊依上,證人紀文欽紀榮川均證稱其等有全程目睹被告及告 訴人之衝突過程,所述內容鉅細靡遺,堪信為其等親身見聞 事項,且互核其等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與常情無違,所述 應可採信。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案發當天被告及告訴人確實 有於屋外發生爭執,嗣後均返回屋內後,復又前往城隍廟發 誓等情,但除被告及告訴人有激烈地爭吵、互罵外,紀文欽紀榮川均未見及被告有於上開過程中,故意將告訴人強推 撞擊城隍廟鋼牆之舉措,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推其撞牆並致其 受有上開傷勢乙節,顯與在場證人所見聞之情形有別,是其 指訴已難輕取。
㈢至證人林晉賢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2樓房



間,我聽到被告及紀文欽在吼罵告訴人,又聽到一聲「碰」 的聲音,我就走下樓,當時告訴人在紗門附近、被告在門外 ,告訴人說被告惹她,告訴人想要向紀榮川告狀。之後被告 就強拉告訴人去廟裡發誓,走到對面的廟旁紅色鋼牆時,因 為告訴人奮力掙扎,被告在拉、告訴人在掙扎,過程中告訴 人就很大力地撞到鋼牆,告訴人的皮包都掉在地上等語(見 110偵262卷第131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 天,我在2樓房間,先聽到樓下有罵人的聲音、又聽到「碰 」的一聲,我聞聲下樓後,看到告訴人剛進家門,還在紗門 附近,此時被告人在門外,告訴人正在跟紀榮川說她被拉去 撞牆,但告訴人並沒有說她哪裡受傷,我也沒有去查看告訴 人傷勢,後來被告就將告訴人拉去廟裡發誓,被告是用雙手 拉著告訴人肩膀拖拉,告訴人的腳無法站穩,因而撞到紅色 鋼牆。我雖然沒有看到發誓前,被告第1次將告訴人推去撞 牆的經過,只有聽到「碰」一聲,但我覺得那就是撞到鋼牆 的聲音,因為撞到紗門發出的應該是鐵的那種聲音,不會是 那種「碰」的迴聲,且該聲響與告訴人後續遭被告拉去廟裡 發誓時,第2次撞到鋼牆的聲音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 109頁)。審之證人林晉賢於告訴人所指訴第1次遭被告推去 撞牆之際,其在2樓房間內,並未在場目睹事發經過,待於 其下樓後,告訴人亦未提及其有受傷、林晉賢亦未確認告訴 人傷勢,則告訴人斯時是否有遭被告推撞鋼牆?是否因而受 傷?均非無疑。從而,林晉賢單憑其所聽聞之2次聲響相同 ,據以推測被告於前往廟裡發誓前,有將告訴人推撞鋼牆之 傷害行為,此既非其所親見之事,核屬證人林晉賢主觀臆測 之詞,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紀承宏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其案發當時有聽到鐵皮的聲音(見原審卷第118頁 ),惟其復證稱:那是平常都會有的,我們走路的時候,體 型如果比較大,沒注意去碰到也會有很大一聲,且明確證述 沒有看到被告有推撞告訴人的行為(見原審卷第118頁), 是以,其上開所為有聽到鐵皮的聲音之證述內容,亦無從為 被告有推告訴人去撞紅色鋼牆致其受傷之不利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受有驗傷 診斷書上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認被告涉有 傷害犯行等語。然被告強拉告訴人前往城隍廟發誓當時,係 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肩膀及手臂上強行拉扯,過程中因告訴 人掙扎反抗而撞擊城隍廟鐵皮屋鋼牆之情,抵達城隍廟後, 被告亦有大力強壓告訴人之肩膀、以腳撞擊告訴人膝蓋後側 ,令告訴人下跪發誓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晉賢於原審 審理中均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99至107頁),被告亦坦承



:有拉著告訴人的手,左手扶著告訴人的腋下,右手握著告 訴人的手,到了廟裡,我們要一起跪,告訴人的手就撥上來 ,我就閃著她順便跪下,當時告訴人有答應要去,後來又後 悔不去廟裡面了,所以我才摸著她的手過去廟裡等過程(見 109偵24325卷第57至58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有拉手強制告訴人犯強制罪的部分(見109偵24325卷第60頁 ;原審卷第37、126頁),於本院仍坦承有用左手拉告訴人 左手腋下,右手拉告訴人的右手,整個人在告訴人後面強拉 她過去,因為告訴人不願意過去且會抓傷我,所以我才拉她 去(見本院卷第85、86、120頁),我當時身高157公分,體 重65、67公斤,告訴人身高150公分,體重40公斤以下,告 訴人比較瘦小,告訴人習慣上會用手抓人,所以我就把告訴 人壓住了(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在違反告 訴人的意願下,強行將告訴人拉到城隍廟發誓,有肢體上的 密切接觸且力道應屬強烈,證人林晉賢並證述因為告訴人的 腳站不穩,以致撞到城隍廟的紅色鋼牆,足見當時爭執力道 之大,不難想見。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顏面疼痛、下背 疼痛、右上肢挫傷及疼痛、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等傷 勢,經核與被告強拉告訴人去廟裡,因告訴人抗拒掙扎,導 致告訴人又撞到紅色鋼牆,所可能受傷之部位大致相符,且 林晉賢證述在告訴人指述第1次遭被告推去撞牆後並未查看 告訴人的身上有何傷勢,當時告訴人沒有跟我講她哪裡受傷 (見原審卷第109頁),告訴人於本院亦指稱:我當時只想 跟父親告狀,告完狀我要趕快去驗傷,所以我當場並沒有跟 父親說我有受傷(見本院卷第89、90頁),則自不能排除告 訴人所受傷勢即為遭被告強拉至廟裡之過程中,因告訴人掙 扎以致撞到紅色鋼牆所導致。是以,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 為被告除強拉告訴人至廟裡犯強制罪之過程中所受的傷害外 ,另有推告訴人去撞牆而為另一傷害行為之認定。 ㈤依上,證人紀文欽紀榮川均未見及被告於屋外爭吵時,有將 告訴人推撞鋼牆之傷害行為,而證人林晉賢當時在2樓房間 內,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在屋外爭吵之過程,自無從 單憑其所稱有聽到「碰」之聲響,率認被告即有推撞告訴人 致告訴人撞到鋼牆而受傷之傷害舉措;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既無從排除係被告於強制過程中所造成,亦無從認定係 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是本案除告訴人片面 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故意 推撞告訴人撞擊鋼牆之傷害犯行,當無從逕以傷害罪責相繩 。
㈥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否認其強拉告訴人至城



隍廟下跪發誓的過程中有碰撞到東西或跌倒,不知道告訴人 傷勢何來,我覺得很莫名其妙(見本院卷第85、86、120頁 ),告訴人同庭亦指稱:被告強拉我的過程中我沒有跌倒, 我的傷勢不是被告強制我去廟裡下跪造成的,我印象很深, 是她推撞我才導致我去撞牆的(見本院卷第89頁),惟均與 證人林晉賢前揭證述:被告強拉告訴人去廟裡發誓,因為告 訴人奮力掙扎,被告在拉、告訴人在掙扎,過程中告訴人就 很大力地撞到鋼牆,告訴人的皮包都掉在地上,被告是用雙 手拉著告訴人肩膀拖拉,告訴人的腳無法站穩,因而撞到紅 色鋼牆均不符,且告訴人於警詢亦指稱:被告強行把我拖去 廟宇後,再用腳踢擊我的膝蓋後面使我跪在廟宇前,再用手 強押我的頸部(見110偵262卷第29頁),她傷害我之後,又 對我施加蠻力,抓我的手,硬拉我到廟宇前,又從我身後踢 我的腳,使我跪在廟前,並用力壓住我脖子,使我無法起身 、掙脫(見同上偵卷第31頁),明確指證被告強制其前往城 隍廟下跪發誓過程中,確實有強拉、強拖、踢膝蓋、押頸部 等舉止,自非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僅右手肘稍微擦撞到 城隍廟的鋼牆而已(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全 然否認告訴人傷勢為其所造成,暨告訴人指證其傷勢悉由被 告推撞後致使其撞擊鋼牆所導致,均與現有事證明顯不符, 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任何 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且 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傷害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前揭被訴 傷害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本院之判斷
  原審綜合上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當時確有盛怒之下實施 不法腕力之情況,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力推撞其身體去撞 城隍廟鐵皮屋之鋼牆因而倒地受傷之情,顯有可能,且紀承 宏證稱當時有聽到鐵皮牆壁碰撞之聲響,林晉賢證稱有聽聞 鋼牆撞擊聲響且其下樓察看時尚有看到被告強拉告訴人撞牆 之情,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是從頭到腳,顯 非被告強制行為所能全部造成,尤其顏面疼痛部分,足見告 訴人指訴應可採信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惟本院綜合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即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 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聲請傳 喚其本人為證人或由法院職權傳喚其作證(見本院卷第90、 95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復未聲請再次傳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就案發過程再予陳述,並稱所述均為實在(見本院卷第88至 90頁),檢辯雙方復均未爭執其於本院陳述之證據能力,至 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事,是以,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亦 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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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