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杰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偉杰與柏懿庭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 體育大學在學學生,雙方為男女朋友,黃偉杰與柏懿庭因細 故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偉杰於民國109年5月7日20至21時許,在臺灣體育大學圖書 館2樓自習室內,可預見用力拉扯、推擠及以強制力壓制柏 懿庭,可能使柏懿庭因拉扯等力道而受傷,竟基於縱使柏懿 庭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 接續以徒手強拉柏懿庭離開座位,將柏懿庭強抱、推拉、或 以雙手抓住柏懿庭脖子並推至牆角處,或以雙手抓柏懿庭衣 服領口、頭髮,將柏懿庭向下壓制,使柏懿庭跌坐在地等方 式,妨害柏懿庭行動自由之權利,並造成柏懿庭受有臉部、 左臂瘀傷等傷害。
㈡黃偉杰另於109年5月11日凌晨3時0分至4時16分許(起訴書誤 為15時30分至16時許),在上址自習室內,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徒手拉扯、推擠及阻擋行進等方式,妨害柏懿庭行動自 由之權利;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07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3 0分至18時許),見柏懿庭返回但不願與之談話溝通,復承前 強制之接續犯意,拿走柏懿庭背包及手機前往其他區域,妨 害柏懿庭使用上開物品之權利。
二、案經柏懿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杰(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 3頁、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妨害告訴 人柏懿庭行動自由之權利等情,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有感情上爭執,及面臨考試壓力 ,雙方情緒都比較大,過程中我並沒有傷害對方的意思,不 是故意要讓告訴人受傷,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是過失, 我們發生爭執之後有和好,我對這件事情感到非常抱歉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並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明確,復有員警109年6月11日職務 報告、109年6月22日職務報告、109年8月12日職務報告、監 視器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凌晨之錄音光碟譯文、 被告之道歉信影本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關於強制 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指稱:我被被告傷害、妨害自 由,第一次是在109年5月7日20時到21時許左右,在臺灣體 育大學圖書館長崎樓內,被告以徒手攻擊我,因為是一連串 的動作,我無法具體描述攻擊的部位,但是造成我身體上多 處擦挫傷等語(見偵字第21665號卷第23至24頁);於109年 10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告傷害的部分是5月7日晚上, 我說我要離開,但被告都不讓我離開,被告有拉扯我,也有
將我推倒在地等語(見偵字第21665號卷第59頁)。並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偵字第21 665號卷第25、27頁)為證,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2.被告雖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
3.本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員警擷取臺灣體育大學圖書 館2樓自習室109年5月7日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20時36分09秒:影片一開始,被告坐在自習室左側第一排的 桌椅上,告訴人則坐在其右側第一排的桌椅上,二人分開坐 不同的桌椅。
20時36分30秒:被告於此時起身朝向告訴人。 20時36分35秒: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人的左手,被告的右手 則拉告訴人的右側後背。
20時36分36秒:被告試圖強拉告訴人起身。 20時36分37秒:被告將告訴人從座位拉起來。 20時36分43秒:被告將告訴人從座位拉起來後,將告訴人往 後推。
20時37分0秒: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推後,被告以雙手從告訴 人的後脖子處抱住告訴人。
20時37分02秒:被告將告訴人抱住後,被告的嘴部靠近告訴 人的臉部。
20時37分03秒:被告的嘴部靠近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則試 圖掙脫被告的擁抱。
20時37分40秒:被告持續強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持續試圖 掙脫被告。
20時37分41秒:此時告訴人掙脫被告的擁抱。 20時37分44秒:告訴人掙脫後,告訴人欲往前走,被告則以 身體擋住其去路。
20時37分52秒:被告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後,被告再次以雙手 抱住告訴人。
20時37分52秒:被告再次以雙手從告訴人的後脖子處擁抱告 訴人。
20時37分58秒:被告強抱住告訴人後,被告的嘴部再次靠近 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則持續試圖掙脫被告的擁抱。 20時37分59秒:被告強抱住告訴人後,告訴人則持續試圖掙 脫被告的擁抱。
20時38分01秒:被告強抱住告訴人後,告訴人則持續試圖掙 脫被告的擁抱。
20時38分12秒:被告強抱住告訴人後,告訴人則持續試圖掙 脫被告的擁抱。
20時38分13秒:被告強抱住告訴人後,告訴人則持續試圖掙 脫被告的擁抱。
20時38分14秒:被告強抱住告訴人後,告訴人則持續試圖掙 脫被告的擁抱。
20時38分15秒:告訴人掙脫被告的擁抱。 20時38分15秒:告訴人掙脫被告的擁抱後,被告仍試圖拉住 告訴人。
20時38分17秒:被告再次以雙手強行抱住告訴人的後脖子處 。
20時38分27秒:被告強抱住告訴人後,告訴人持續試圖掙脫 被告的擁抱,告訴人並持續往後退。
20時38分29秒:二人經過一陣拉扯後,被告此時以手拉起告 訴人的衣服領口處。
20時38分31秒:被告持續拉告訴人的衣服領口處。 20時38分35秒:被告持續拉告訴人的衣服領口處,並持續推 告訴人往後退,此時告訴人退至影像左側的牆角處。 20時38分36秒:告訴人被被告推到牆角處後,仍持續試圖掙 脫被告,二人持續拉扯、推擠。
20時38分39秒:被告持續將告訴人推往牆角處。 20時38分40秒:此時告訴人推開被告,臉部明顯露出猙獰、 痛苦相。
20時38分45秒:告訴人臉部持續露出猙獰、痛苦相。 20時38分48秒:被告再次以雙手抱住告訴人。 20時38分56秒:被告再次強抱住告訴人後,告訴人則持續試 圖掙脫被告的強抱。
20時39分04秒:二人經過一陣拉扯後,此時告訴人掙脫被告 的擁抱。
20時39分30秒:被告再次以雙手從告訴人的後脖子處強抱住 告訴人。
20時39分50秒:被告強抱住告訴人後,告訴人持續試圖掙脫
被告,此時二人再次分開。
20時40分03秒: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的脖子。 20時40分26秒:被告再次抱住告訴人。 20時40分40秒:被告抱住告訴人後,告訴人持續試圖掙脫被 告的強抱。
20時40分42秒:此時被告放下雙手後,並將手放在其兩側腰 部,並以臉面向告訴人。
20時40分59秒:被告面向告訴人短暫說話後,被告又以雙手 從告訴人後脖子處抱住告訴人。
20時40分59秒:被告抱住告訴人後,告訴人持續試圖掙脫被 告的強抱。
20時41分01秒:告訴人持續試圖掙脫被告的強抱。 20時41分04秒:被告往後退,並面向告訴人。 20時41分05秒:被告又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的脖子。 20時41分07秒: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的脖子後,又將告訴 人推往牆角處。
20時41分15秒:二人經過拉扯後,此時二人鬆手而分開。 20時41分19秒:二人分開後,被告往前走,告訴人則跟隨在 後,告訴人也往前走。
20時41分20秒:被告又往後走到告訴人面前。 20時41分22秒:被告擋住告訴人的去路。 20時41分25秒: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右肩膀,被告的右手 則抓住告訴人的左側頭髮。
20時41分26秒:被告再次以雙手抱住告訴人的後脖子處。 20時41分28秒:告訴人試圖掙脫被告,二人拉扯、推擠中。 20時41分33秒:被告將告訴人推到畫面左側中間牆壁處。 20時41分37秒:二人再次分開後,被告往前走,告訴人也往 前走。
20時41分38秒:被告見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再次回頭面向告 訴人擋住告訴人的去路。
20時41分41秒:被告擋住告訴人的去路後,又以雙手推告訴 人。
20時41分44秒:被告持續推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 20時41分54秒:被告持續擋住告訴人的去路,此時又以手推 告訴人。
20時42分15秒:被告擋住告訴人後,又以手抓住告訴人的衣 服領口處。
20時42分21秒:被告再次以雙手推告訴人。 20時42分31秒: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的後面頭髮。 20時42分34秒:被告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中。
20時43分02秒:被告又將告訴人推到畫面中間牆壁處。 20時44分26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中。 20時44分34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此時可見告訴人的外 套脫落至肩膀處,告訴人明顯露出右肩膀。
20時44分39秒:被告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面露痛苦 狀。
20時44分41秒:被告再次強抱住告訴人,並以頭部強靠告訴 人之頭部。
20時44分42秒:告訴人則持續試圖掙脫被告的強抱。 20時44分45秒:告訴人持續試圖掙脫被告的強抱。 20時44分47秒:告訴人持續試圖掙脫被告。 20時44分48秒:告訴人持續試圖掙脫被告,被告則持續推擠 告訴人,此時告訴人臉部露出痛苦狀。
20時44分51秒:被告以雙手強行抱住告訴人。 20時44分53秒:被告以雙手強行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持續 試圖掙脫被告的強抱。
20時44分55秒:被告持續以雙手強行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 持續試圖掙脫被告的強抱。
20時44分56秒:被告持續以雙手強行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 持續試圖掙脫被告的強抱。
20時44分56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中,此時被告在後以雙 手鉤住告訴人的頭部。
20時44分57秒:被告將告訴人往下壓制,告訴人坐在地板上 。
20時44分58秒:告訴人跌坐在地板上。 20時45分02秒:告訴人跌坐在地板上,並以雙手抱住頭髮。 被告則站在其身後。
20時45分13秒:被告往前抱住告訴人,試圖將告訴人從地板 拉起來。
20時45分16秒:告訴人反抗被告,不讓被告將其拉起來。 20時45分17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中。 20時45分23秒:被告強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試圖掙脫被告 ,二人持續推擠中。
20時45分26秒:被告持續推擠告訴人。 20時45分30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中。 20時45分40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中。 20時45分43秒:二人持續拉扯、推擠中,被告將告訴人推倒 ,告訴人再次跌坐在地板上。
20時45分45秒:被告持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 20時45分53秒:被告持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此時被告
舉起右手往告訴人的方向。
20時45分57秒:告訴人站起來後,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 20時45分59秒:二人持續互推。
20時46分02秒:二人持續互推。
20時46分10秒:被告持續推告訴人往後退。 20時46分15秒:被告持續推告訴人往後退。 20時46分16秒:被告持續推告訴人往後退,二人逐漸從畫面 右下角離開監視器的畫面。
20時46分19秒:被告持續推告訴人往後退,二人逐漸從畫面 右下角離開監視器的畫面。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62頁) 。
4.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案發過程中,持續 以徒手強拉告訴人離開座位,將告訴人強抱、推拉、或以雙 手抓住告訴人脖子並推至牆角處,或以雙手抓告訴人衣服領 口、頭髮,將告訴人向下壓制,使告訴人跌坐在地,且時間 長達10分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前揭 粗暴動作,極可能會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25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實難諉為不 知。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在近距離處與其爭執,仍為上開行 為,容任告訴人因此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 意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且告訴人確有因此受有 傷害之結果,被告就其所為自應負傷害之罪責,其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5.再者,本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 本案前之109年1月9日即曾對她動手,被告於109年5月7日造 成她臉部受傷後,曾於109年5月8日陪她去藥局買藥,一直 到109年5月11日事件發生後,覺得被告不適合當老師而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顯見告訴人對被告109年5月7 日之所為,原本並無提出告訴之想法,係因被告又於109年5 月11日對其犯強制罪後,始行報警並前往醫院驗傷而提告。 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於5日後之109年5月12日20時26分許, 始行前往醫院就診為由,認其所受之傷害並非由被告所造成 。是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以告訴人驗傷之日期距其所指 遭被告故意傷害之日期已間隔5日為由,質疑其傷勢是否係 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為本院所 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否認傷害犯行部分所為之辯解,與客 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 事實㈡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11日15時30分至16時許 、同日17時30分至18分許,然此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判時所證述(見偵字第21665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96頁 )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37至299頁) 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如犯罪 事實㈡所載。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施以 暴力等強制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強制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
(四)被告上開所犯之傷害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 在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問題而生爭執, 被告竟不思冷靜溝通,反而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 且過程中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為應予嚴正 非難,再參諸被告審判中雖坦承強制犯行,然仍否認有傷害 犯意,而未能正視其強加暴力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 創之過錯,甚至在原審勘驗案發過程光碟內容,確認被告明 顯有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後,仍否認有傷害犯行,實難認被 告確有悔誤之心,復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3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 起上訴,雖以其坦承有對告訴人強制之犯行,原審此部分之
量刑過重,並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惟原審就 被告否認傷害犯行部分所辯各節認非可採,業予以論述指駁 ,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採, 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 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 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個人法益,對於 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 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 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