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翔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A109594A(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男友王○哲(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緣甲○與王○哲於 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與其配偶張○○共同 經營而位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豪特快炒店」之小房 間內飲酒聊天,王○哲因故先行離開該店,遂連繫其堂哥王○ ○前來該店搭載甲○返回住處,王○○到場後,張○○即先返回苗 栗照顧小孩,甲○則因疲憊而在該店小房間內睡覺,王○○呼 喊甲○無果,亦離開該店。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6時許,喚醒甲○後,將身體跨坐在背 對甲○○之甲○身上,以對其壓制,復強行脫下甲○褲子,不顧 甲○多次出聲喊叫「不要」並以雙手掙扎、身體扭動之方式 反抗,仍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強暴方式 ,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致甲○受有 右大腿3×0.3公分抓痕之傷害。嗣甲○○因見甲○哭泣,始停止 性侵。之後甲○接獲王○哲來電,要求王○哲趕緊前來,王○哲 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7時24分許,駕車抵達該店後,即搭載 甲○離去,因見甲○哭泣,不斷追問發生何事,經甲○告知甫 遭甲○○性侵之事,王○哲氣憤之下,又駕車返回該店,與其 電聯到場之友人陳○○、柯○○共同砸店(毀損部分,並非起訴 範圍,亦未據告訴。王○哲、陳○○、柯○○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 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得知甲○遭性 侵之事,遂送醫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證人王○哲姓名)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 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7、14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 2至154頁),核與證人甲○及王○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於偵查中、證人陳 ○○及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他字卷第37至55、 59至66、93至101、114至116頁;偵卷第33至39頁;原審卷 第205至228頁),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二第15至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生字第1098 044034號鑑定書(偵卷第89至92頁)、王○○與張○○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7頁)、王○哲與甲○間之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2頁)、豪特快炒店現 場照片(他字卷第71至7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1 至87頁;偵查不公開卷一第37至53頁;偵查不公開卷二第23 至32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30 至134、179至19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固然辯稱:我的電腦就在床邊,我玩到 很累,就睡在甲○旁邊休息一下,甲○原本在床上睡覺,睡到 一半轉過來抱我,我以為甲○是不小心抱到我,我就把她撥 開,後來甲○又抱我,有要親吻我的感覺,我以為她要主動 求歡,我們就發生關係,做到一半她突然跟我說以為我是她 男朋友,我就傻掉,跟她道歉,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
(一)證人甲○之證述:
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14日凌晨3點左右,我跟王○ 哲一起到被告所經營的快炒店,王○哲有跟我說他要出去 一下,後來我就睡著了,我醒來時間是15日早上6點多, 我發現我睡的地方不是我家,然後聽到有人叫我葳葳,然 後我就看到被告脫我的褲子,接著他脫自己的褲子,他用 身體壓在我身上,我背對著他,我變成是趴在床上,他把 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很多下,我有跟他說不要 ,我有用身體要反抗,我的雙手有掙扎,但是身體被他壓 住,我無法動彈,嘴巴一直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動作, 我就大哭,大腿一橫紅色的傷是他強脫我褲子的時候弄到 的,我哭了之後他才停止動作,當時我的意識是清醒的。 被告停下來之後就穿他自己的褲子,然後跟我說對不起, 叫我不要跟其他人說,我叫他出去小房間,講了很多次他 才走出去。接下來我拿了自己的東西走出去快炒店,想要 到附近等我男友,甲○○就跟出來,走在我後面,問我要不 要跟他去另外一間他自己的套房,由於當時附近路上沒有 人,我擔心被告身上有什麼兇器會對我不測,我就想說假 意先配合他,跟著他走到他所述的小套房內,在小套房內 他就跪下來跟我道歉,他叫我不要跟王○哲以及其他人說 這件事,他也不會跟王○哲講,我沒有理他,我就自己跑 到廁所內躲起來,後來王○哲用FACETIME打給我,他聽到 我在哭的聲音,問我發生何事,我當下並沒有跟他說,他 問我在哪裡,我只跟他說我在快炒店,我從廁所門出來後 就趕快離開小套房,步行回到快炒店內等我男友來接我。 我男友到了之後,在車上問我發生何事,我就跟他說被被 告強制性交的事,他很生氣,就立刻開車載我回到快炒店 ,他有打電話給兩個朋友說我發生的事情,那兩個朋友也 很生氣,就一起過來快炒店,他們就開始砸快炒店等語( 他字卷第93至101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2月14日凌晨會到被告經營 的快炒店,是因為他老婆張○○當時有密我,問說要不要去 喝酒聊天,我跟王○哲去,我們一到就進去小房間內喝酒
,現場有我、王○哲、甲○○、張○○,因為我有喝酒就有點 累,沒到很醉,我後面就睡著,醒來時已經早上約6、7點 ,我會醒來是因為被告叫我「葳葳」,「葳葳」是我的綽 號,他就叫我,我知道他不是我男朋友,他就把我身體轉 過去,褲子脫下來,造成我身上有一個小傷,在醫院時有 拍照,過程中我有反抗,跟他說不要,要把他推走但沒有 效果,他用他的身體壓著我,是用身體跨坐在我身上壓著 ,我被他壓在下面,我只能一直動著我的身體跟他說不要 ,他也沒有停止他的動作,我是背對著他被強制性交,被 告是把下體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意識是清楚的,因為我 知道那不是我家,後來是我哭著跟他說不要,我一直動, 他才停止的,在我被被告侵害之前,我完全沒有誤認被告 是我男朋友。結束之後我就走出去,被告就跟在我後面走 出來,他就叫我先跟他去附近小套房,因為當下那邊都沒 什麼人,怕他對我不利,也不知道他會不會對我怎麼樣, 就想說先跟著他走到小套房,到小套房之後他就下跪跟我 道歉,叫我不要跟我男朋友說,後面王○哲打給我,我一 直哭,我跟他說他先來找我,然後我趕快東西拿一拿就走 了,王○哲就到快炒店外面接我,載我離開後,我有跟他 說被被告侵害的事情,王○哲很激動,因為這件事情生氣 就跑到店裡砸店,警察來之後我就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 204至218頁)。
⒊觀諸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無意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然遭被告以跨坐方式強壓在床,被告繼之脫去 其褲子,致其受傷,並對其強制性交等過程,所述相互一 致,且甲○所稱大腿傷痕是遭被告強脫褲子所致之情,亦 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甲○右大腿有3×0.3公分抓痕之內容 相符,復有驗傷照片(他字卷第75至81頁;偵查不公開卷 二第21頁)可證,是以,衡情若非甲○曾親身經歷,確實 遭被告強制性交,焉能為上開完整一致之證述。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跟甲○彼此沒有曖昧或好感,是單純 朋友關係,當時跟甲○發生性行為時,甲○的精神狀況是清 楚的等語(原審卷第235頁),則甲○當時意識狀況既然清 楚,與被告僅單純友誼關係,以常理度之,甲○豈會誤認 被告為其男友,轉身要抱被告、要親吻被告並求歡,進而 合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尤足 認甲○所稱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性交等情,應非子虛。 ⒋至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曾供稱:被告開始弄我的時 候,我才醒來,我原本以為他是我男朋友,後來發現不是 的時候就開始反抗等語,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會醒來是因為被告叫我「葳葳」,「葳葳」是我的綽號 ,他就叫我,我知道他不是我男朋友等語,前後不符,而 認證人甲○所證不足採信。惟觀諸證人甲○前後所證述之內 容,重點在於當時她才剛醒來,是被告叫她時,她透過聲 音知道試圖對她性交的人不是她男友而是被告,前後並無 不一之處,辯護人顯然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二)證人王○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好幾年 ,跟甲○會常常去被告經營的快炒店吃飯,我跟被告在案 發前關係很好,常常會聯絡,平均一禮拜會去1、2次快炒 店,我跟被告或被告老婆之間完全沒有恩怨糾紛。109年1 2月14日凌晨3時左右我跟甲○會到被告的快炒店,是張○○ 跟甲○有約好要一起喝酒,我就跟甲○一起到那邊去,到現 場時是我們4人,之後我有先離開,我有找我堂哥王○○過 來帶甲○走,他當時有叫她,但好像酒醉了,最後是我先 打給甲○,她都沒有接,後面我有點緊張有罵她,我跟她 說為什麼電話都沒有接,那時候甲○就在哭了,通電話當 時甲○反應崩潰大哭,她當時在電話內沒跟我講原因,我 有問她為什麼,她叫我趕快過去快炒店,我到快炒店之後 有看到甲○,她當時情緒崩潰有一直哭,後來我先把她載 走,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才跟我說被告有對她性侵, 我聽到這個就抓狂,有點失去理智,所以後來我有去他們 店裡砸店,我有2個朋友陳○○跟柯○○一起去砸店,他們是 我找的,因為砸店的事警察到之後,我們跟警察先講一下 ,他就帶我們去醫院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8頁)。(三)本院審酌王○哲與被告是多年友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且 被告亦自承於案發前常與王○哲及甲○聚會出遊,時常在快 炒店聊天、吃飯、喝酒(他字卷第28頁),是王○哲核無 虛捏上開見聞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而王○哲於甲○遭性侵 害後,有前往快炒店搭載甲○離開,途中甲○既將其遭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乙事如實告知王○哲,倘如被告所辯甲○ 係出於合意、自願與其性交,甲○理應極力隱瞞此事,不 讓身為男友之王○哲知悉。再徵諸王○哲斯時與甲○聯絡及 駕車到場搭載甲○時,有見聞甲○情緒崩潰、大哭,復考諸 王○哲本與被告並無仇怨,事前仍會相約在快炒店聚會、 飲酒,若非確實聽聞甲○所述有遭被告性侵害乙事,豈會 又駕車折返快炒店,與友人共同砸店,顯見甲○證述被告 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行為乙事,應屬有據。(四)再者,就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後係因何事而停止乙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我當下認為這樣不對,突 然想到不能這樣,因為甲○的男友是我朋友,就沒有跟她
繼續下去云云(他字卷第31、11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卻供稱:做到一半甲○就跟我說她以為我是王○ 哲,我就嚇到趕快跟她道歉云云(原審卷第107、235頁) 。經兩相對比,其供述內容已有重大矛盾,足徵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甲○係遭強暴方式性交,其走 出快炒店,理應極力逃離被告周遭,卻仍與被告前往小套 房,又返回快炒店,在快炒店內逗留數十分鐘,也沒有向 路人求援,又依監視錄影畫面,甲○從小套房走回快炒店 ,及在店內的活動,均非驚慌失措或有甫遭暴力對待之跡 象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查,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而性決 定自主重在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害人面對特定情境時 之反應,受其內心驚恐程度、個人性格與應變能力等諸多 影響,本即因人而異,難期完全一致,尚無從要求被害人 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甲○遭被告強 制性交後,雖有與被告前往小套房,然斯時與甲○較為熟 識之王○哲或王○○均不在場,仍處於被告得以控制之範圍 內,其甫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性侵害,因懼怕、擔心再遭不 利,而未敢求助路上行人,或未立即撥打電話求救,為應 付被告,而與被告前往附近小套房,尚與常理無違。況一 般女子突遭他人性侵害,需要相當時間平復心情,要求被 害人立即整理情緒、回復正常處事狀態,而立刻逃離或求 救,實屬強人所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甲○說 她要跟我回小套房上廁所,我就帶甲○一起上去云云(他 字卷第27至32、117頁),然果甲○係如被告所稱意欲上廁 所,其理應選擇原來所處之快炒店,豈會再與被告前往並 不熟悉之小套房上廁所;另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 ,其等前往小套房途中,被告行走在前,甲○則在後,其 等始終保持數步距離,並無任何交談、互動,嗣亦係甲○ 獨自從小套房走出,被告係經過許久之後,方走出小套房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第 132至133、187至197頁),足見甲○所證係恐遭不利方與 被告前往小套房,應堪採信。從而,辯護人所指要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甲○當時穿著黑色緊身牛仔褲, 穿脫十分不易,若甲○有掙扎,被告甚難強行脫下甲○內外 褲,且甲○於被告脫自己褲子空檔當中,應該有機會跑、 踢打或拉上自己褲子,況甲○有稱被告係跨坐,難以理解 跨坐如何完成性行為,且甲○並無任何反抗傷,衣著也相
當完整,沒有遭到強力拉扯的痕跡,所以甲○說法也不盡 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2、97頁)。惟查,以甲○之身高157 公分,體重44公斤(原審卷第214頁)之纖瘦體型、氣力, 相對於為正常青壯男性體態之被告而言,顯然較居於弱勢 ,在面對被告以體型優勢壓制下,先以身體跨坐方式強行 壓制甲○,再褪去其褲子,對其強制性交,應非難事;另 甲○前後均指證被告係從後壓制而拉下其褲子、內褲,對 其為強制性交,並未拉扯其衣服,是以甲○之衣著完整而 無遭拉扯之痕跡,亦與其指證之情節不相違背;又甲○斯 時既遭被告壓制,本不易輕易逃離或為其他行為,而被告 斯時有跨坐甲○身上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抽動乙節,不僅 經甲○指證在案(原審卷第21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他 字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 者,關於甲○有無因此受傷部分,縱然甲○對被告之行為有 所抵抗或掙扎,其會因此受有如何之傷勢,亦可能因現場 狀況、抵抗之能力、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恐懼而有抵抗程度 之不同,而抵抗之能力復繫諸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體型差 距、力氣、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雙方之關係等因素,在 妨害性自主案件類型中,被害人亦有可能為避免遭致更嚴 重之暴力對待、或擔心生命安全,而不敢過度激烈反抗掙 扎;況且,甲○於此性侵害過程中,並非完全無傷,其指 稱大腿一橫紅色的傷是遭被告強脫褲子弄傷的之情節(他 字卷第96頁;原審卷第209頁),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 驗傷照片可佐,是辯護人所指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辯,及辯護意旨上開指 陳,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 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抽動之行為,係屬性交行為 無訛;又其以身體跨坐在甲○身上對其壓制,復強行脫下甲○ 之褲子,不顧甲○之掙扎、抗拒,實已足以壓制、妨害甲○性 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對甲○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對甲○施
以強暴,致其受有右大腿3×0.3公分抓痕之傷害,核屬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 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尚乏依據。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 ,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幼兒需撫養,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復按刑 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 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 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 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甲○及 其男友亦為熟識之友人,竟利用朋友間的信任關係,以前開 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甲○身體及心靈健全 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非輕,已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 ,仍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之狀況;又縱 被告事後與甲○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目前仍在分期履行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7至258,本院卷第13 5頁),惟姑不論有無和解成立,被害人原即可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犯後積極和解態度,固然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準據,然尚難依此遽認其犯罪之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遵期給付賠償金予甲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顯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 述)、並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 述微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尊重甲○之性自主 決定權,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令人髮 指,且其行為對於甲○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 與陰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甲○成立調解,約定 賠償甲○20萬元,目前仍在分期履行中,有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甲○並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中 表明不對被告追究刑責之意;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