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42號
TCHM,111,侵上訴,4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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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祐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成年人,係址設臺中市東勢區某國中之外聘社團老師, 並擔任該國中之無給職之田徑隊指導教練(志工性質),因 此認識該國中田徑隊同學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人(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並知悉其係 就讀該國中一年級,為未滿14歲之少年。丁○○於109年6月23 日下午5時30分許,約乙○外出跑步,由於當日陰雨,丁○○乃 於同日晚間6時許,偕同乙○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盥洗。嗣雙方盥洗完畢後,丁○○不思為人師表,竟為滿 足一己私慾,利用乙○懵懂無知,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 ,即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供己自慰使 用俗稱「飛機杯」之自慰工具拿出交予乙○,並告知乙○飛機 杯之使用方式,乙○基於好奇,遂自行將飛機杯套入其陰莖 ,使飛機杯與其陰莖接合,丁○○即在旁觀看,並藉此滿足自 身之性慾,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乙○旋將 陰莖飛機杯中抽出,並穿回褲子後趴在丁○○上址住所2樓 房間內之地板玩手機遊戲,丁○○另行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擅自將乙○褲子脫去,在未違反乙○之意 願下,以自備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拍攝乙○裸露臀部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圖檔1張,再勸誘乙○翻身,接續拍攝乙○裸露 之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2張,丁○○以此方式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檔共計3張。乙○因丁○○前開突如 其來之舉動心生困惑,旋即向丁○○表示要回家,並逕行騎乘 腳踏車離開上址。




二、丁○○成年人,於網站結識代號AB000-A109303號(95年2月生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人,並於聊天的過程中 得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丁○○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 年6月27日至6月28日中午11時許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葉子)發送訊息予甲○,二人相約至其上揭住處玩 飛機杯口交等事,嗣甲○即於同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 丁○○上址住所後,2人即在上址之2樓房間內,由丁○○先手持 飛機杯與甲○之陰莖相互接合,並上下套弄,再接續以自己 之口腔含住甲○之陰莖為其進行口交,先後以前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丁○○為滿足自己之私慾,欲觀看甲○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 猥褻照片圖檔之電子訊號,即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晚間7時38分許,先以通 訊軟體LINE發送裸露陰莖之自拍照片電子訊號圖檔1張及文 字訊息「我也要看你ㄉ」1則傳送予甲○,引誘甲○自拍猥褻照 片予伊觀看;甲○受丁○○傳送之上開裸露陰莖之電子訊號圖 檔及訊息引誘後,即自行以智慧型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自 己裸露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並於同日晚間7時39 分許,以前揭通訊軟體將上開圖檔之電子訊號回傳予丁○○觀 覽,丁○○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1張 。嗣於109年7月2日前某日,經甲○母親(代號AB000-A10930 3A,真實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母)檢視甲○之手機,乃發現 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 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害人乙○(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 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卷內代號AB000-A10930 3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規 定,乙○、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 得揭露。又乙○之母、甲○之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均屬足以識別被害人乙○、甲○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 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甲○、乙○之母、甲○ 之母均僅以上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84至87頁、第128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違法或不當或有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22265號偵卷第17至23頁、第5657號 他字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58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 第84頁、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9頁、第41至49頁、第59至61 頁、偵卷第79至81頁),並有甲○之母、乙○之母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第51至53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甲○手繪案發房間示意圖 、臺中市立東勢國民中學外聘社團老師基本資料、被告房間 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2頁、第65頁、 第67至73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被告與被害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有被害人 甲○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合 照、被告與被害人甲○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乙○ 裸露臀部及陰莖之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考(以上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43頁、第47、49頁,他 字不公開卷第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將飛機杯交予乙○使用部分: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將飛機杯交予乙○,並告知乙○飛機杯之使用方 式後,由乙○自行將飛機杯與其自己之陰莖接合,被告則在 旁觀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號第69至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相符,乙○並證稱:「被告拿出一 個綠色的飛機杯,問我要不要使用,並口頭跟我說把生殖器 (小雞雞)放進飛機杯中,因為好奇我自己脫褲子把我的生 殖器放進飛機杯後就立刻拿出來。」、「過了一陣子教練( 即被告)拿了一個飛機杯出來,我在之前就聽過飛機杯,但 我不知道飛機杯是做什麼用途,他就問我要不要用飛機杯, 教練(即被告)有跟我講,…然後我有用下體插入飛機杯, 插入飛機杯一下之後就抽出來,把飛機杯還給教練,教練就



在旁邊看。」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第59至61頁), 而陰莖乃足以引發性慾性器官,被告教乙○使用飛機杯, 並在旁觀看乙○自行將飛機杯與其陰莖接合之行為,衡諸乙○ 所為之自慰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旁觀者之性慾,主觀上亦 可滿足被告色慾,縱令被告並無直接觸碰乙○,僅在旁觀看 其自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為,亦屬猥褻 行為無疑。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人為性交罪嫌,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指之性交行為, 係行為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案並非由被告親自手持飛機 杯對乙○之陰莖為接合行為,而係被害人乙○自行持飛機杯與 自己之陰莖接合,核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由行為人持 器物與被害人性器相接合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既僅係在旁觀 看乙○以飛機杯自慰,要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性交行為,公 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法律適用: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先持飛機杯與甲○之陰莖接合,並上下套弄,再以自己之口 腔含住甲○陰莖為其口交,分屬前開規定第二款之以性器以 外之器物使之與他人之性器接合、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口腔)使之與他人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其被 害對象為未滿14歲之男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子對於 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子之同意或 未違反其意願,亦不得對之為猥褻行為,以保護少年身智之 正常發展,故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查,被害人乙○ 係96年4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 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故本案縱係乙○自被告處取 得飛機杯後,依被告之說明,自行將飛機杯與自己之陰莖接 合,被告則在未違反乙○之意願下在旁觀看乙○自慰,藉此滿 足自身性慾,自然仍該當於上開犯罪。
㈢另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被拍攝 」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 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 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 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 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之拍攝乙○裸露臀部、陰莖之電子訊號圖檔行為,另於 犯罪事實二之㈡引誘甲○拍攝製造裸露陰莖之電子訊號圖檔行 為,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核均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本案係被告先 拍攝自己裸露陰莖之照片傳送予甲○,並對甲○傳送「我也要 看你ㄉ」之訊息,引誘甲○自行拍攝裸露陰莖之猥褻照片電子 訊號,甲○受到被告前揭照片及訊息之勸誘及刺激,遂自行 以手機拍攝裸露陰莖之猥褻照片電子訊號,並以LINE傳送予 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之電子訊號縱係 甲○自行拍攝,仍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亦無疑義。 ㈣另被告自持三星牌手機拍攝乙○之猥褻照片、被害人甲○ 自 行拍攝製造之猥褻照片,均係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 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 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光碟、 相片等),是被告所自行拍攝乙○之猥褻照片及甲○所自行拍 攝製造傳送予被告之猥褻照片,均屬「電子訊號」,亦堪認 定。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 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將飛機 杯交予乙○使用,並在旁觀看乙節,認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嫌,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俾進行攻擊、防禦,已 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對同一被害人乙○拍攝其裸露臀部及陰莖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圖檔,共計有3張,其前後數舉動態樣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於相同的地點、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先手持飛機杯與甲○之陰莖接合,並上下套弄,接 續再以自己之口腔含住甲○之陰莖為其口交而為性交行為, 乃係基於一次滿足其性慾之目的所為,其基於單一性交之犯 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舉動之時間密接,客觀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為即足。
 ⒊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犯罪事實一被告對乙○為猥褻行為,及拍 攝乙○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行為,係於同一空間、密接 時間所為,其犯罪手段均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然接續犯係指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始足當之。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對乙○所為猥褻犯行及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核非屬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縱使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為之,亦難論以接續犯。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而無可採。
㈦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均已以被害人之 年齡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為處 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 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
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 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 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 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主張關於被害人乙 ○部分,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提出其所拍攝之乙○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圖檔云云;於本院亦辯稱:承辦警員於原審既證 述甲○在報案時透露除甲○外,被告還有對其他的人為性侵的 行為,是時該管公務員所發覺的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性侵乙○ ,則被告所犯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部分,應有自 首之適用云云。然本案係於甲○報警後,製作警詢筆錄之前 ,即已向警方告知另有他人遇害,員警於甲○警詢過程中得 知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且知悉其現住地址,承辦員警隨後於 109年7月3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並在其房內發現被告 手機LINE相簿內有他人私密處照片,經警詢問被告,知悉為 乙○,被告當場坦承對拍攝乙○私密部位行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0年4月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6 016號函檢送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 7頁),且證人即本案之主要承辦員警蔡銘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當時有到被告的家中搜索,當時去搜索是依照被害 人的筆錄,然後知道被告是何人,才到被告的住居所進行搜 索;扣押物品是被告提出的,就是手機跟平板;當時不是被 告跟其講手機裡有另外的被害人,其是詢問第一個來報案的 人;就是他(甲○)講之後,我們才知道有乙○(證人證述甲 ○,應係誤認乙○、甲○之身分);其是在派出所的交誼廳跟 甲○瞭解案情知道的,甲○講出來的,還有甲○的媽媽在場, 當時有3個人在場;甲○口頭告知其,其等去通知乙○,找到 乙○,當時甲○的媽媽在場,其詢問甲○在這個團體裡面有沒 有其他被害人,甲○才支支唔唔,後來才講出來,所以我們 才知道乙○住在哪裡;其等在被告供述對乙○性侵之前,就已 經有一些線索掌握到被告也有性侵乙○的行為存在;線索第 一點是指甲○在當初報案時,甲○跟他的父母就已經有向其等



透露,除了甲○自己之外,被告還有對於其他的人為性侵的 行為;甲○有明確的說出來就是乙○,也是另外遭被告性侵犯 行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21頁)。據上足見,警方於 109年7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在被告自承其有拍攝乙○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前,依甲○之警詢供述及被告之手機LINE 相簿內容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對乙○為猥褻行為 及拍攝乙○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罪嫌疑,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前開自首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對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與被害人甲○當時互動之情狀,係在彼此相談甚歡之情形下 相互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且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圖檔僅有1張,亦未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被告亦未將 前開電子訊號加以散布或做為其他不法用途;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和解,依和解內容賠償甲○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117頁)。而被告本案所犯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惟同為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斟酌再三,審酌前揭 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狀,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罪,酌量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 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 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 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 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本案被告拍攝乙○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圖檔3張及引誘甲○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1張, 依前揭規定,均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供稱已將乙 ○及甲○上開猥褻行為圖檔之電子訊號均予以刪除等語(見原 審卷第112頁),惟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係以手機 拍攝,且曾存放於雲端,本院考量該等數位照片為電子訊號 ,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 ,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 立場,就該等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既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卷附被害人乙○、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被告以手機傳送至平板電腦後所顯 示之暫存電子訊號,乃本案之證據資料,自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係將乙○之猥褻照片存放於「屆我放」之相簿( 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5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12頁),依卷內現存證據所示,僅有3張裸露乙○臀部及陰 莖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縱然該相簿中顯示「+2」,惟既無 任何證據足資認定「+2」中的另2張照片實際內容亦為乙○之 猥褻行為之圖檔,自無從僅以相簿中顯示「+2」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而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飛機杯1個,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對乙○為猥褻行 為、對甲○為性交行為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第565 7號偵卷第69至70頁、第22265號偵卷第19頁),爰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用 以存放、拍攝被害人乙○猥褻行為圖檔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 及與被害人甲○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 1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被告明知乙○、甲○ 分別為未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 之重要階段,對於性關係之認知未臻成熟,仍處於懵懂之狀 態,卻因無法克制自己之私慾與性需求,分別對乙○為猥褻 行為及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甲○為性交及引誘甲○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乙○、甲○之身心健康發展,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2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說明,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 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一被告對乙○為猥褻行為,及拍攝乙○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其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有自首,原審量刑有輕重失宜情形云云。然依本判決前 開理由欄三㈥⒊、㈧⒉之論述說明,其關於接續犯及自首之辯詞 ,尚無可採;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 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並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 形,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分 別與被害人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 容賠償乙○、甲○各60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等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 115至117頁),堪認被告係履行其民事賠償責任,且原判決 從寬科刑,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被告執上 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2月,雖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並未違反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衡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行為態樣 雖不相同,然均屬手段平和,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犯罪時間 皆密集發生在109年6月,被害人僅有2人,侵害同類法益所 造成危害非重,參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5歲,年輕識淺,思慮 欠周,前無妨害性自主犯罪前科,堪認被告本案4次犯行, 係一時衝動所為,其反社會人格非重,是酌定中度以下之應 執行刑,已足以促其惕省,堪可預防再犯,俾貫徹罪刑相當 原則。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2月,已屬中度以上之刑期,尚嫌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 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案發 時年輕識淺,一時衝動,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章,然被 告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分別與被害人乙 ○、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乙○、 甲○各60萬元完畢,弭補被害人乙○、甲○等人所受之損害, 顯現被告有悛悔之意。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可知乙○及 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願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當 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科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併為促進被告之再社會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一 犯罪事實一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飛機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丁○○犯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3張,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二之㈠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飛機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二之㈡ 丁○○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張,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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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