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而認識甲○(警詢代號:AB000-A1100 35號,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其明知甲○尚在就學,且於下述行為時,僅係未滿14 歲之女子,就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於109年11月中旬至 同年12月初之間某日,與甲○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 樓之1「U2電影館臺中館」包廂內,經徵得甲○同意而於未違 反其意願之情況下,接續以嘴親吻甲○嘴巴,以手觸摸甲○胸 部,並脫去甲○衣褲後,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 式(過程中曾使用保險套),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 甲○於110年1月13日與同學聊天之際,無意間將上情透露予 同學知悉,該名同學再轉知學校教師,甲○之父母則經學校 教師之告知才發覺上情,並於110年1月18日陪同甲○前往警 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乙○○前揭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 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之代號相稱 ,合先敘明。
二、再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 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 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 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 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 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 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 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 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 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 判決參照)。再者,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 保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權益,避免其因再與犯罪行為人聯繫 接觸,而回顧、重現被害場景,以致受有二度傷害,員警乃 在被害人明示或默示之情形下,利用被害人之通訊設備佯與 犯罪行為人對談聯繫,致使犯罪行為人卸下心防,因而在自 然狀態下暴露自己之犯罪事證,員警再據以調查偵辦。此種 設計探話方式,係就業已發生犯罪事實進行蒐證,既非創設 或誘發犯罪行為人原本並不存在之犯意,且其談話內容又不 涉故意引人錯誤之虛偽誘導,考量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心靈受 創之脆弱性,實屬合法必要之刑事偵查手段,自無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理。本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事後 持被害人手機與被告對話內容截圖(詳參偵字卷第95至103 頁),係被害人甲○報案時將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告知 員警,為向被告套話,故由員警使用被害人甲○之手機並操 作LINE通訊軟體,佯以被害人甲○身分與被告進行對談,此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詳參偵 字卷第130頁,原審卷第132至133頁),且被害人甲○當時確 有同意員警使用自己之手機,使員警與被告聯繫據以調查本 案,復經被害人甲○自承在卷(詳參本院卷第121頁),足徵 被害人甲○清楚明瞭員警上開設計探話過程,對此亦表同意 而無任何反對意思,並非承辦員警在未獲手機所有權人授權 下恣意操作使用。且該名員警既係與被告進行通訊之一方, 其將對話過程予以截圖留存,自無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規定,另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調取票,取證程序尚 無不法。至其佯以被害人甲○身分向被告設計探話,如同喬 裝毒品買家之員警假意洽購毒品,使販售毒品之犯罪嫌疑人
疏於防備而暴露犯罪事證,均屬合法之犯罪偵查手段,並非 以過當之誘因驅使被告犯罪,或萌生原本並不存在之犯意, 參諸前揭說明,當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證據之可言。辯護 人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係警方假冒被害人甲○身分與被告聯繫 ,未經被害人甲○同意且欺騙被告,對話內容亦顯與事實不 符,應屬違法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7、57頁),自有未洽,不足為採。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45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透過網際網路而認識被害人甲○,惟矢口否 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只 有跟被害人甲○出去這麼1次,當時我們是在包廂內看電影, 並沒有從事性行為,但是當天相處的感覺覺得不太合適,所 以回去之後就比較沒有聊天了;我當時以為被害人甲○是高 中生,我是從她的外表和穿著來判斷,後來我也有跟女警用 通訊軟體在聊天,但當時我以為是別人,因為被害人甲○沒 有用本名等語。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卷附警方持被 害人甲○手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全部完整之對話 ,且內容過於露骨、暗示性高,顯係不法蒐證,不得作為本 案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因職業之故,交友圈甚廣,員警持被 害人甲○手機與被告聊天當下,被告誤以為係他名網友,因 被告與被害人甲○看完電影後間隔至少2個月以上未有聯繫, 被告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皆為不熟悉、被動式之回 應,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方與 被害人甲○見面,實無可能立即發生性關係,且案發地點均 有透明玻璃可看見包廂內活動,又無法由內部上鎖,被告應 無可能於此環境下與被害人甲○發生性關係。而被害人甲○未 曾向被告吐露真實年紀,且於審理時證稱為順利交友而謊稱 年齡,其外貌時常讓人誤以為較為成熟等語,被害人甲○當 日穿著打扮成熟,應屬高中生之模樣,被告無法得知被害人 甲○之真實年齡,依所知所犯及疑利被告等原則,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僅有被害人甲○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 合法之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二、惟查:
(一)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被害人甲○,其等2人於109 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初之間某日,曾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1「U2電影館臺中館」包廂內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參偵字卷第66、129至130頁,原審卷第122至123頁) ,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我是透過網際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而認識被告 ,被告有說過要跟我交往,於109年11 月中旬至12月初之 間某日,我與被告至臺中市第一廣場「U2電影館臺中館」 包廂內觀賞影片過程中,被告先摸我的頭,然後親吻我的 嘴巴,再以手觸摸我胸部,並脫下我的衣褲,以其性器官 插入我陰道內而為性交,性交過程中原本被告沒有戴保險 套,後來再使用保險套,繼續為性交行為,我是自願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也沒有施以暴力;後來我是與被告一 起走路離開,並由被告送我到台中火車站坐車等語明確( 詳參偵字卷第65至73、129至131頁,原審卷第121至137頁 )。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歷次陳述其與被告如何發生性 行為之主要情節,堪稱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再參諸被害 人甲○嗣於110年1月1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採 證,經醫師診斷發現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9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8183號 函檢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憑(詳 參原審保密卷第107至111頁),亦足徵明被害人甲○前揭 所述曾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乙節,尚屬有據,應非子虛 。
(三)再就本案遭警查獲經過以觀,被害人甲○於案發後,並未 立即報警處理或對外張揚,而係直至110年1月13日與其同 學聊天時提及上情,經同學先轉知教師,再由教師聯繫被 害人甲○之父母,最後始由被害人甲○之父母陪同其前往報 案及驗傷,此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甚詳 (詳參偵字卷第71頁,原審卷第137至138頁),顯見被害 人甲○本身並非亟欲追究被告刑責以思報復,或藉此事端 向被告索求財物;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我 母親說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詳參偵字卷第72頁),及其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是我母親希望對被告提出告訴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4頁),均已表明被害人甲○對於被 告並無積極提告之意思,其理益明。則被害人甲○既無挾 怨報復之動機,亦非索求高額賠償不成乃憤而提告,衡情 應無虛構不實而構陷被告之必要。反觀被告於案發後之言 行,其在警詢時先稱自己與被害人甲○「大概算是半情侶 關係」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5頁),似指2人交誼匪淺; 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只跟被害人甲○出去1次,覺得 不太合適,就比較沒聊天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4頁),意
在強調被告與被害人甲○之關係甚為疏離,並無深交,遑 論有何近似情侶之互動關係,前後說詞已嫌不一。而被告 於員警詢問本案之初,先係供稱:我不太記得有跟被害人 甲○相約出門過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7頁),迨員警具體 指明是否有於案發時間至包廂看電影並發生性行為時,被 告始改稱:我印象中應該有跟被害人甲○一同前往U2電影 館,但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9頁),所言 亦屬矛盾齟齬。況被告僅與被害人甲○相約碰面1次,此外 別無其他邀約出遊之紀錄,而案發當天又果真於包廂內專 注觀看電影,未有其他足以分心之逾矩行為,則被告理當 對於該次會面過程記憶深刻,不致混淆,且一般電影之播 放時間長度多在一個半小時以上,被告應無可能在漫長之 觀影過程中,全然不知電影片名及其播放內容。然被告於 本院訊問觀看電影之片名及內容時,卻答稱忘記而不復記 憶(詳參本院卷第44至45頁),亦與事理未盡相符。從而 ,被告上開所陳非無避重就輕之嫌,是其辯稱案發當日僅 有在包廂內觀看電影,並無與被害人甲○發生性行為等語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四)況承辦員警於事後佯以被害人甲○身分,與被告在LINE通 訊軟體進行對談時,員警陳稱:「那我們禮拜五要一樣看 恐怖的嗎」、「我笑我們根本沒在看」,被告回稱:「還 敢說」;員警又稱:「你會帶套套吧」、「上次跟你做完 有點擔心月經不來」,被告回稱「有帶欸」;員警再問: 「你用什麼牌子的套套 會不會容易破壓」,被告答稱: 「還好吧」、「我也不知道欸」、「你那個什麼時候來」 等語(詳參偵字卷第95至97頁),顯示被告對於當天在包 廂中根本沒在觀看電影一事並無異詞,更表示自己會使用 保險套,且極為關切被害人甲○上次發生性行為後月經沒 來之事。倘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如其所辯始終專注觀看電影 ,何以並未出言反駁或質疑員警所稱「我笑我們根本沒在 看」、「上次跟你做完有點擔心月經不來」等用語,反而 深入追問其月經週期?已足徵明證人即被害人甲○所稱在 包廂內與被告進行性交之經過屬實。且其等上開對談過程 語意連貫,前後切合,並無辯護人所稱欠缺完整性之缺漏 情事;又員警雖佯以被害人甲○身分與被告對談,然其係 依被害人甲○在警詢時所陳述之被害過程,模仿被害人甲○ 之口吻詢問被告,在措辭上自當較為貼近時下年輕男女之 慣用語氣,即令較為直率坦白,仍未逸脫被害人甲○於報 案時所描述之本案情節,而非出於員警之虛構或編撰,自 無虛偽或錯覺誘導之虞;被告則係就自己認知之事發經過
予以回應,並非遭受外力之壓迫或強制,其在審判外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違反任意性可言。辯護人所稱承辦員 警上開對話過於露骨、暗示性高,顯係不法蒐證等語,純 係一己之說詞,並無所據,不足為採。況檢察官於110年8 月3日提示上開LINE對談內容予被告辨認時,被告係供稱 :「那是打嘴砲而已,我們並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詳 參偵字卷第154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表示錯認對 方身分而誤為其他網友,只辯稱是「打嘴砲」等輕鬆閒聊 性質;則被告於本院竟稱:我以為是別人(詳參本院卷第 45頁),及辯護人所稱:被告誤以為是另一名網友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52頁),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乏所據,顯 非可取。
(五)另萬霖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2日雖以說明書回覆本院 ,表明U2電影館台中館之包廂門不能上鎖(詳參本院卷第 97至99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地點均有透明 玻璃可看見包廂內活動,又無法由內部上鎖,被告應無可 能於此環境下與被害人甲○發生性關係等語。惟依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包廂門上設有方框玻 璃,可由外面觀看門內情況,但該電影館服務人員不會經 常進出包廂,有需求時,再按鈴通知服務人員前往包廂內 服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8頁),足認案發地點之包廂 雖無法上鎖,然服務人員不會隨時進出包廂,除非消費者 主動按鈴要求提供服務,否則服務人員不致恣意開門而影 響消費者在包廂內之活動及隱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前揭所述,確與一般業者設置獨立包廂以觀賞電影之經營 型態相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當屬可信。而包 廂大門縱有裝設方框玻璃,亦多屬深色且透光性有限,一 般消費者在觀看電影過程中,為講究氣氛及觀賞品質,通 常亦不會將包廂內之光源全部開啟,在此情形下除非有人 刻意窺視,否則亦難一望即知消費者於包廂內之一切活動 細節。則被告與被害人甲○利用包廂之隱蔽特性,假借觀 賞電影之名而在其內進行親密之性交行為,當與事理無違 。辯護人猶執上情置辯,亦有可議,自不足採。 (六)而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LINE聊天時 ,我有告訴被告我虛歲13歲等語(詳參偵字卷第67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又於偵訊時證稱:剛認識時我有跟被 告謊稱自己是13歲,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念什麼學校,但 有說我是唸國一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30頁);證人即被 害人甲○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為了交朋友,怕自 己年齡太小,人家可能不會跟我交往,所以有跟被告謊稱
自己快要滿14歲,也提到在唸國一,但是沒有說已經滿14 歲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4至125、131、135頁)。則被害 人甲○即令曾向被告虛報年齡,以求順利交友而不致遭受 排斥,然其仍告知自己為國一學生,且現年未滿14歲,從 未謊稱自己為高中生或已滿14歲。而被告於原審既自承: 我當過游泳教練,且教過任何年紀的學員等語(詳參原審 卷第70頁),足徵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相處對 象是否係未滿14歲之幼女,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能力 ;況被告既與被害人甲○共同前往獨立包廂觀賞影片,被 告又於警詢時自稱其等為「半情侶關係」,可知雙方具有 相當程度之友好信任基礎,則被害人甲○於聊天過程中, 曾向被告提及自己年齡為未滿14歲等語,核屬尋常交友過 程中相互談論之話題範圍,亦符常情。是以被告空言辯稱 自己以為被害人甲○是高中生等語,已屬無憑。而被告及 辯護人雖稱被害人甲○之打扮較為成熟,從外表及穿著上 看以為是高中生等語,然經本院深入追問被告究竟是憑藉 被害人甲○何種裝扮而產生錯誤印象?被告卻表示無法立 即說明(詳參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上開所稱誤認被 害人甲○為高中生之說法,純屬其片面之詞,已難採信。 尤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一再辯稱不知被害人甲○年 齡(詳參偵字卷第35、154頁),何以遲至法院審理後, 突然憶起被害人甲○當時之穿著裝扮,才開始以為被害人 甲○為高中生?益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出於臨訟杜撰 ,並非可取。又辯護人於本院所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方與 被害人甲○見面,實無可能立即發生性關係等語,恐係未 能體察性觀念漸趨開放之社會現況,尚非有據,無足憑採 。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未洽,難認可採。而 案發地點U2電影館包廂能否上鎖乙節,既經本院函詢業者並 獲回覆,已如前述;則辯護人聲請本院前往該處勘驗包廂設 置情形(詳參本院卷第63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 被害人甲○係98年3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
可考(附於原審保密卷宗),於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109 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初之間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 告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以其陰莖插入被 害人甲○陰道內,顯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而 為上述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而被告對於被害人甲○為性交前,以嘴親吻被害人甲○嘴巴, 及以手觸摸被害人甲○胸部之猥褻行為,乃被告對於幼女性 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犯行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
三、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 害人甲○於被告上開性侵害行為時,尚在就讀國小而未滿12 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惟 因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性交罪,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自本案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一再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且以並 未發生性交且不知被害人甲○年齡為由,冀圖合理化自己之 行為,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可言。且被告明 知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初次相約碰面之機 會,為圖滿足個人色慾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觀察, 並不存在任何可值憫恕之特殊事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之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因一時衝動,明知被害 人甲○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竟率然對於被害人甲○為性 交行為,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嚴重影響被害人甲○身 心成長,對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傷害,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學經 歷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 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 人甲○為性交行為,原判決僅依被害人甲○證詞、醫院驗傷單 、對話紀錄等間接證據,即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實有未 洽。而被告不知被害人甲○真實年齡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 害人甲○為順利於網路上交友,向被告隱匿年紀,使被告誤 信被害人甲○為高中生而答應與其出遊。況出遊當日被害人 甲○之穿著打扮顯較同齡女生成熟,足使被告相信被害人甲○ 為高中生,原判決未對此加以審酌,逕以被告擔任游泳教練 而為有罪之認定,恐嫌速斷等語。
三、惟查:被告否認知悉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女子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茲不贅述。且本案除證 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證詳盡外,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事後持被害人手機與被告對話 內容截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9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 100008183號函檢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足 資佐證,原審自非單憑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承辦員警雖佯以被害人甲○身分與被 告進行對談,終使被告吐露其犯罪事證,並留下上述對話內 容截圖以供查考,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此等蒐證作為並未 逾越取證規範之界限,本院自無排除該等重要證據之理。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指稱員警蒐證違法,顯不足取。則被告仍執 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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