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翔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於探探交友軟體認識AB000-A10926 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嗣丙○○以通訊 軟體LINE邀約甲 外出遊玩,甲 應允後於109年6月3日21時 許,騎乘機車前往丙○○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之住 處會合,改由丙○○騎乘甲 之機車載甲 前往吃宵夜,於同日 23時許,與甲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夜店飲 用調酒,復於翌日(4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0時許,一同 步行前往附近之X-CUBE夜店,繼續飲用調酒。甲 因飲用多 杯調酒,因此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丙○○遂於109年6月4日3 時許,騎乘甲 之機車,載甲 離開X-CUBE夜店,並於同日3 時45分許,載甲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帝大飯店 202號房投宿。詎丙○○見甲 進入廁所嘔吐並自行脫去衣物後 躺於床上,處於酒醉致意識不清陷入與精神障礙、身體障礙 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際,將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直至射精 為止,以此方式對甲 性交得逞。嗣甲 之友人張軒維於同日 5時許,經由定位軟體Zenly發覺甲 行蹤有異,邀約甲 另名 友人紀誌翔一同前往富帝大飯店202號房察看,並要求丙○○ 先行離開,丙○○遂於同日6時許,騎乘甲 之機車離去富帝大 飯店(丙○○事後已歸還機車與甲 )。甲 於同日10時許醒來 後,由張軒維及紀誌翔帶其返家。甲 返家後以通訊軟體LIN E詢問丙○○是否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丙○○坦承有此情事。經
甲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處,均 有揭露足以識別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 ,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127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7、50、127至130頁、原審卷 第127至156頁),核與證人韓博文、張軒維、紀誌翔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57至59 、61至63、107至110頁、原審卷第156至196頁),復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富帝大飯店旅客登記表照片1張、富帝 大飯店202號房外觀及室內照片共5張、甲 手繪被害地點環 境狀況、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7至8頁,偵卷第19、21至25、41、43至4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間,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告未施以強制力 ,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應僅成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 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 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 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 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良好,被告與甲
因網路結識而對甲 有好感,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件犯行, 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確與甲 有性交行為,並與甲 達成 和解,向甲 表示歉意,甲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 、232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性非惡。從而 ,本院斟酌上情,認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甲 達成和解,甲 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參照上 開說明,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刑,並將上開 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為認罪之陳述,並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甲 本為朋友關係,彼此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被告竟利用甲 對其之信任關係,對甲 為本案之乘機性交行 為,因逞私欲,而侵害甲 性自主法益,影響甲 身心健全發 展,應以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並無任何 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時對甲 表達歉意,且已與甲 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㈤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已有 悔意,且於審理中與甲 達成和解,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原審卷第149、2 3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 保護甲 及促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預防其日後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