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08093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侵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5、179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審理後更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警詢代號AB000-A108093A(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警詢代號AB000-A1 08093(下稱A女,民國88年3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父,2人於案發時共 同居住在臺中市OO區某處居所(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於108年 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23時許,見A女在上址居所之 主臥室浴室內泡澡,即詢問A女是否要其為A女以去角質鹽搓 背,經A女同意後,甲男明知A女僅同意其可以進入浴室為A 女去角質、搓背,不得有其他性交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A女讓其搓背而無防備之際,將雙手從A女腋下往前 搓揉胸部周圍,並順勢下滑,以其右手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約4、5秒,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A女於108年2月20日將上述情形透露予警詢代號A B000-A108093B之男友(下稱C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知悉,且於108年3月14日因 偷交男友之事被母親B女發現遭到處罰,遂於108年3月15日 離家並向主管機關通報安置,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男友C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乃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A女、C男之警詢陳
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 述皆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C男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 文規定。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 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 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 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 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 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 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 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 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 6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C男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 ,惟證人A女、C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A女、C男之證言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 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A女、C男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不
承認,我沒有把手指伸進A女下體,當天我有去浴室,A女在 泡澡,我問她要不要去角質,她說好,當時A女說背後弄不 到,所以我手有挖一點沐浴鹽去擦她背後幾下,然後我就出 來了,我沒有摸她的胸部及陰道,我只有摸她的背部、肩膀 、腰部,沒有摸到其他部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男為被害人A女之父,且案發時同住在上址居所,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女於10 8年2月19日23時許在主臥室之浴室泡澡時,被告有進入浴室 內以去角質鹽為A女搓背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他卷第25 至31頁;偵14325卷第99至102頁;原審卷一第43至53頁;原 審卷第84頁),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B女就此部分所證相符 (見他卷第49至54頁;原審卷一第279、284至285頁),並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 場照片等(見不公開他卷第17至19頁;偵14325卷第55、69 至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2月18日(應為19 日,詳後述)23時許,我在被告房間浴室泡澡,泡到一半被 告就進來,說要幫我搓背,我說好,他就拿按摩砂幫我搓背 ,他的雙手有從我的腋下往前按摩我的胸部周圍,之後就順 著往下移到我的下體,他的右手手指有伸入到我的陰道裡, 在我的陰道裡停了大約4至5秒,從陰道伸出來之後他的手就 離開我的身體,我的腦袋一片空白,嚇到了,身體沒有辦法 反應。在此之前我與被告感情還蠻不錯的。我不同意被告做 這些事,這是違反我的意願的,但因為太突然,我嚇到不知 道如何反應。這件事發生以後我有告訴我男朋友C男,沒有 告訴媽媽,因為我不知道媽媽會有什麼反應,我怕她很生氣 ,也怕她要我隱瞞。發生這件事之後,我有與被告傳LINE, 在LINE裡面有提到:爸爸,我覺得晚上那樣子感覺很不舒服 ,好像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久哭了很久 ,也感覺很害怕,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我 想我昨天應該適時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就好等語,這 些LINE對話內容是指案發時被告搓我胸部、用手指插入我下 體的事情,被告明明就有對我性侵害,案發隔天晚上我也有 跟被告對話且錄音;案發後我沒有去驗傷,因為我不曉得要 驗傷,也沒有打算對被告提告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只是單純要泡澡, 我沒有說我要用去角質鹽,但是爸爸沒有敲門就直接進來, 拿那一罐去角質鹽說要幫我搓背去角質,然後(A女哽咽)
反正就是搓一搓,從背然後突然搓到了前面,然後就是,可 能手就突然開始揉我的胸部,然後就是慢慢地手就移到下體 (A女哭泣),我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我沒有講,爸爸他 其實還有親我,我記得那個嘴巴還有檳榔的味道,我出來還 刷了兩次的牙。他是站在我的背後,我站在浴缸內,他叫我 站起來比較好幫我搓。父親的手有伸入我的陰道來回 搓動,(A女深呼吸)反正就是感覺就是插進去,然後就開 始,我不知道怎麼弄,反正就是一直弄、一直弄,然後我覺 得很噁心,(A女哽咽)因為我覺得那個不是爸爸可以對女 兒做的事情,可是結束的時候,我就想如果我把這件事情跟 媽媽講,媽媽會不會很生氣,所以我是很後面才跟媽媽說的 ,結果媽媽她竟然也沒有幫我,她就後面到現在也不是站在 我這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 ⒉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A女先對被告說:「爸爸,我覺得昨天晚上那樣子感 覺很不舒服,好像也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我難過了很 久,哭了很久,也感覺很害怕,但是我希望以後不會再發生 這樣的事,我想我昨天應該適時的告訴你,我自己來去角質 就好,對不起,但是我依然把你當我親愛的爸爸看,因為我 知道我是你唯一的女兒,希望你能明白,也尊重我的身體」 等語,被告則回以「嗯嗯,我知道,不會再發生這樣的情況 了,抱歉,我讓你嚇到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1頁)。可知A女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就伊遭被 告搓揉胸部、指插陰道一事,明確表達「感覺很不舒服、也 不是親子之間該有的行為、難過了很久、哭了很久、感覺很 害怕、尊重我的身體」等情,並言及希望被告尊重伊身體, 而被告回覆稱「不會再發生這樣的情況了,抱歉,我讓你嚇 到了」等語,並未反駁A女所言,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屬 非虛。
⒊除了前述LINE對話紀錄外,被告又於108年2月20日晚上當面 向A女致歉,業經原審勘驗A女所提伊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 ,內容略以:(見原審卷二第32至47頁)
⑴被告:爸爸要先跟妳說對不起,但是我還是想要知道一件 事情,第一次是什麼時候?
被告:爸爸一直相信妳,爸爸一直都很信任妳,我一直覺 得說妳是很乖的女兒,爸爸也不想去懷疑妳什麼, 但是妳知道,妳沒有當人家父母妳不知道,爸爸媽 媽擔心的永遠是自己的小孩子在外面會怎樣、會怎 樣、會怎樣,尤其妳國中的時候又有被同學那樣子 ,爸爸會特別在乎妳在性這方面的觀念是不是有偏
差。
被告:爸爸相信妳沒有做過,蛤,昨天的事情爸爸道歉, 但是妳要相信爸爸沒有惡意,也沒有任何對妳有不 好的想法或什麼之類的,因為妳是我女兒,爸爸是 想要更了解妳,也想要知道說妳的感情方面有沒有 什麼問題,妳都可以隨時跟爸爸講好不好? A女:你以後不會再有這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 被告:不會不會,以後不會,永遠不會,呴,乖,來,抱 一個,對不起,爸爸誠心的跟妳說對不起,原諒爸 爸,爸爸聽到妳說妳沒有,爸爸很開心妳沒有,真 的超開心的,妳要好好認真讀書。 被告:感情這種事情沒有誰對誰錯,但是重點是妳要知道 說你是不能夠隨便對我的身體怎麼樣,你不能夠侵 犯我的身體,女孩子要懂得保護自己的身體,還有 一點就是,妳真的喜歡這個男生妳到底是喜歡他什 麼妳要很清楚,是喜歡他的外型、外表、還是喜歡 他的個性或是喜歡他某個才藝或者是喜歡他的、他 的聰明才智,這些,妳要很清楚的知道。 ⑵上開對話內容係案發後翌日,被告為其前一日之行為向A女 說對不起、道歉,要求原諒,而A女則稱:「你以後不會 再有這個吧?你以後不會再這樣了吧?」等語,以此與前 述被告、A女間LINE對話紀錄參互以觀,益徵被告確實係 對A女做出侵犯身體之行為,始有此等對話。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就此忽稱被告是為搓背去角質一事道歉,忽又稱被 告係為質疑A女交男友之事而道歉云云,然被告是經A女同 意後才進入浴室為A女搓背,此為被告及A女所是認,衡情 被告應無為搓背之事向A女道歉之必要;又依上述LINE及 錄音之對話內容,被告是為前一日晚上所發生之事向A女 致歉,顯非就其當日質疑A女交男友之事而道歉,可知被 告向A女說對不起、請求原諒之原因,顯非指單純搓背或 質疑交男友之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所言 ,並非可 採。而前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中,雖無A女所指被告自 稱這樣做是要檢查A女是否為處女等內容,但徵諸被告於 該次對話中,先詢問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何時,復談及 性觀念、感情問題、女孩子要懂得保護自己的身體等話題 ,由該等對話語意,可看出被告確實想了解A女是否為處 女之身,是A女謂被告想要檢查伊是否為處女,與前揭對 話錄音,並非全然無關,自不得因此即認A女所言不實。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就被告有無敲門、為何沒有 驗傷等事,於警偵所述不一,並不可採,且A女未向母親求
助,亦有可疑。惟: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審酌證 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 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 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 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 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 、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 ,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 不得予以採信。查:被害人A女針對被告為本案性侵害時有 無敲門等細節,於警詢、偵查所證或有不同,但互核被害人 A女於警偵時,就被告有強制性交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所陳均相吻合,且考量A女於偵訊時已就此說明係因檢察 官訊問時離案發時間已久,故伊就被告有無敲門一事記憶不 清等語,經核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實難期 伊可明確完整記憶各項細節,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被 害人A女有若干情節陳述略有出入,即謂伊證述全盤不可採 納。
⑵又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因年齡、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 、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雜因素 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或隱忍不發者,乃時有所聞。 本案被害人A女陳稱:這件事發生以後我告訴我男朋友,沒 有告訴媽媽,因為我不知道媽媽會有什麼反應,我怕她很生 氣也怕她要我隱瞞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且被告亦要 求A女不要告知母親,有A女與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對話之錄 音檔案勘驗筆錄得憑(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再者,A 女本無追究提告被告之意,故未前往醫院驗傷,也據其證述 如前,是被害人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因上開各種因素而未 向母親求援或驗傷,核與事理並無相違。辯護人以A女未告
知母親、所述不知道要驗傷不實在等語辯護,實非可採。 ⒋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轉 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 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 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 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判意旨得參)。查本案並有下列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A女關於被告強制性交證述之真實性 :
⑴證人即A女之男友C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現在可 以當庭提供與A女LINE的對話紀錄(即108年2月19日LINE對 話內容),A女傳「我覺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弱,我好需要 你」,我覺得A女很奇怪,她平常不會這樣子說話,隔日(2 0日)中午過後我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A女就跟我反應被 告前一天(即108年2月19日)晚上,在她洗澡的時候沒有敲 門就直接進入浴室裡面,然後說要幫她搓背,但是後來被告 的手就放到她的下體及胸部的部位,並且有侵入的狀況,這 是A女當下跟我講的事情,我跟A女說這並不是應該要發生的 事情,所以我就請A女要把不舒服及不喜歡這樣子做的感覺 跟被告說,A女就傳LINE給被告,被告也有回覆。案發過後 ,A女就決定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有被關的情形,她會原 諒被告。我於偵查中表示A女被被告用手指插入下體,這件 事情是在案發隔天A女親口跟我講的,是見面的時候跟我講 的,A女就說那一天她一樣洗澡,被告說要幫她搓背,結果 搓一搓之後,被告的手就有做出侵犯的動作,她說被告一隻
手有直接摸她的胸部,一隻手有侵入她的下體,是用手指直 接插入陰道內,我不記得她跟我說是哪一隻手;A女跟我說 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很激動,在那一剎那她是有哭的。我 沒有記的很清楚A女跟我講是10幾次還是10幾秒,我陳述10 幾次、10幾秒,與A女所說的4、5秒雖然有點出入,但這件 事情事實上是有發生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26頁 ),並有卷附證人C男所提供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參諸A女於108年2月19日23時53 分許起與C男之對話,確實稱:「我覺得我現在心突然好脆 弱,我好需要你,我會努力禱告的,我想聽到你的聲音」等 語;嗣A女有將其與被告之前述對話截圖傳給C男,亦有相符 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徵證人C男上開所述確屬 有據,且與被害人A女前揭所證大致吻合。而證人C男所為證 述,既係伊親自見聞之事,復與A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 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由上可知,被害人A女遭被告為上 開行為後,內心充滿焦慮、無助、不知所措,故向男友C男 透露抒發心情,經C男翌日詢問,A女才告知遭被告搓揉胸部 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事,且此與上開LINE、錄音對話相符, 並無齟齬,可佐證被害人A女指訴遭被告摸胸、指侵之情節 ,應非子虛。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C男於審理時或稱被告手 指進出A女下體10次,或稱進出10秒,已不一致,且與A女所 述4、5秒亦有不同,故不可採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陳述其親 身經歷之事實內容,因是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才於警詢或 偵查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一段期間,方在審判中接受當事人 之詰問。受限於個人主觀記憶能力及還原陳述能力之差異, 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皆能鉅細靡遺,完全供述所 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 完整呈現先前所證述之全部事項。倘其等自始就本身遭遇之 基本核心事實,能具體描述,始終如一,並與客觀背景情狀 相符,自堪憑採,尚不得以其中有若干齟齬,即認其等證詞 全然不可採信。亦即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 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 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得採信。因之,本案證人C男與被害人A女關於此 部分之證述,縱稍有上述不一致,但因人之記憶力有限,常 隨時間之流逝而漸趨模糊,本案犯行之事發時間為108年2月
19日,距證人C男於原審作證時,已相隔10個月左右,證人C 男因時隔日久,就此部分事項記憶不清,實乃人之常情。而 本院依憑被害人A女歷次之證詞、被告之部分自白,再斟酌 證人C男及下述證人D男、社工邱OO之證言及卷附現場照片、 現場圖、LINE紀錄、對話錄音檔案等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無不可,尚難僅以被害人A女、證人C男上述陳述些許不一, 即謂其等證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以此指摘被害人A女指訴、 證人C男證述有瑕疵等語,尚非可採。
⑵證人即A女胞弟D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平常大家沒 有泡澡,只有那一次泡過澡而已,從我們住到那個家以來。 那天是被告問A女要不要去角質,他有去角質的鹽,A女去泡 澡,所以被告問她要不要順便去角質,我有聽到,被告講話 滿大聲的,在隔壁房間而已,我不清楚被告什麼時候出來, 他們兩個在浴室裡面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後來A女有跟 我提過性侵害這件事,那時候我們2人在客廳,A女跟我說過 她在泡澡的時候,被告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跟她喇舌,還 有摸她的胸部,也有提到被告有用浴鹽幫她搓背,旁邊沒有 其他人,當時我是在用手機,她好像要起身,就突然跟我講 這件事,A女說「我跟你說一件事,你不要跟其他人講」, 我說「好」,她就講剛剛我說的那些,後來我提到遊戲,A 女眼淚就收回去,就馬上嘻皮笑臉跟我說話,A女收回眼淚 的當下,沒有掉眼淚,但面有難色,好像很難過,很想哭, 我說「屁啦,怎麼可能」,她說「是真的」,好像有點無奈 ;被告在我們很小的時候,有幫我們搓過背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44至272頁)。而證人D男上開所述,除喇舌外,其餘 有關發生時間係A女唯一的泡澡去角質那晚,暨搓背去角質 、摸胸指侵等節,均與A女、C男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害人A 女於案發後,曾將被告有用手摸伊胸部及插入下體之事告以 胞弟,且斯時A女尚言明「不要跟其他人講」,更呈面有難 色及想哭之狀態,依A女向胞弟訴說時之情緒反應,實與遭 性侵害後之被害人時有難過、想哭、無奈等外在表現徵狀相 合,足證A女所指,應屬可信。至於證人D男所稱喇舌一節, 既與A女偵查中所述不相吻合,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得佐,自 難認被告有喇舌之行為。又證人D男雖稱A女在其提到遊戲後 ,眼淚就收回去,嘻皮笑臉跟其說話,很假云云,惟被害人 面對父親竟對自己伸出狼爪,諒必莫名驚恐,通常會有情緒 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 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且被 害人可能因相關人員對待之態度或問話技巧、害怕遭受親友
指責,或因心理受創等因素,致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本案A 女向D男述說遭被告性侵之際,見D男面露質疑不相信之詞色 ,故而止住性侵話題配合D男改聊較感興趣之遊戲,核與常 情無違,尚難因此即認A女所述不實。
⑶又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之個案,經過直接觀察 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 經過之證人性質,得為獨立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證人即社工邱OO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他卷第9頁報告是我寫的,當時我 是在教會跟A女會談,在跟我陳述過程中,她的情緒或反應 是真的蠻害怕,是有壓力,她確實是有哭,也有恐懼,A女 流淚應該是真的,她知道有些事情講出來是公訴的問題,從 我認識她到後面案情的部分,因為我要做職權告發一定會確 認2、3次,基本上她是講得蠻一致的,我知道A女其實不希 望爸爸受到司法的處罰,她只希望司法可以讓爸爸反省,所 以有些程序例如驗傷她並不是很想要做,因為被告是家裡經 濟主要的來源,她不希望爸爸受到司法的制裁,導致家人的 生活會影響,也不希望爸爸被司法處罰,我跟她說明這個是 公訴罪,必須依職權告發,她有想了幾天配合我做筆錄,說 也希望爸爸可以反省這些行為是不對的,但還是不希望他被 處罰;A女會離家,爸爸這件事有造成她恐懼跟傷害是一個 原因;我社工也當了幾年,我知道有些孩子是為了想離家會 講出一些案情,但A女當時的表情確實是害怕,我不會懷疑 她是不是非行的少女是為了要離家,當時A女是不敢回那個 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11頁)。則證人邱OO係本 案介入輔導A女之社工員,其見聞A女陳述遭性侵害之情緒, 出現害怕、有壓力、流淚、恐懼反應,自得為補強證據,且 與證人D男所陳A女難過、想哭、無奈等外在表徵相類,可見 A女前揭指證屬實。
⑷綜上各節,均與被害人A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 作為補強證據,且可佐證被害人A女所述非憑空捏造,而足 以強化A女證詞之憑信性。
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愛說謊,為了離家住教會,才編造 被性侵作為藉口,且A女於警詢、社工訪視、偵查中,對C男 、邱OO所述離家前一晚遭媽媽B女罰跪3小時並毆打體罰、同 住之父母友人E女係被告女友且從事按摩業、B女於108年2月 28日有斥責被告等等,均不實在云云。然查,A女係於108年 3月14日被母親B女發現偷交男友而遭到罰跪,遂於翌日即10 8年3月15日離家出走,當時距其於108年2月19日遭被告性侵 及於同年2月20日告知C男已經過20餘日,A女自不可能於108
年2月20日即預知其將於3月份被處罰、離家出走,而事先將 其遭被告性侵告以C男,復於離家數日前將此事告以D男,被 告、辯護人主張A女稱其遭被告性侵僅是為了離家所編造之 藉口云云,顯不合理。參以A女於警、偵、審理時均稱其無 意提告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甚且遞送書信給原審法院為被 告求情,益徵A女始終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存在,亦難想 像A女僅為了達到離家外宿之目的,即虛構上揭違逆人倫之 情節。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A女為了搬到外面住,才編 造性侵一事作為離家藉口云云,尚難憑採。至於A女於108年 3月14日除被B女罰跪外,究竟有無遭B女毆打,乃是否另涉 家暴之問題,與本案性侵害無關。又有關社工訪視報告中E 女身分、職業等記載有誤一節,業據社工邱OO於原審說明: A女之家庭成員、家庭概況、與被告同住之2名女友從事按摩 業等,都是C男講的,我不確定A女有沒有講或有無點頭附和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7頁),另B女何時知悉被 告性侵A女(108年2月28日即知或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 才知)、有無斥責被告或開家庭會議等節,均與性侵害構成 要件無涉,縱該等部分記載有誤,亦難因此即認A女所述全 盤不得採信。
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提出B女、D男、E女於案發後前往教會與 A女對話之錄影檔案,據此指稱A女有向D男坦承誣告云云。 惟經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內容略以:(見原審卷二第48至 51頁)
⑴B女:啊我問妳,妳知不知道,妳知不知道,爸爸這次的 案子很嚴重?
E女:很嚴重。
A女:我知道很嚴重。
B女:爸爸會去坐牢?
E女:真的。
A女:我會…因為你們,因為我那時候在筆錄這樣寫,那 沒有啊,那我之後我會,我還可以再講,然後我會 說沒有這件事情。
D男:那個,我剛剛跟我姊講了、我剛剛跟我姊講了,她 說她會就是說沒有,可是、可是我們不要對她做誣 告啊。
E女:沒有誣告啊。
D男:我們不要對她誣告。
B女:我是看妳家教完,回家一趟。
A女:不要。
B女:為什麼?
E女:還是在樓下?
B女:還是在樓下看看就好了?
E女:還是在樓下?
B女:妳不想看到爸爸?
A女:(搖頭)
B女:為什麼?可是我跟妳說喔,妳老爸對於他沒有做的 事情,是不會承認的喔?
E女:現在案件是這樣喔。
A女:那就不承認吧,反正我會去、不管怎麼樣,我會寫 一封信給法官。
B女:寫一封... 妳打算寫一封信給法官? A女:對。
B女:妳要怎麼寫?
A女:我就寫沒有這件事啊,就這樣,沒有這件事,是我 亂講的。
B女:啊妳在訊息裡面,啊妳這樣,啊媽媽是希望說…妳 到最後還是要…我這樣啦,妳老爸是講說,不然就 是我們先…,ㄜ約出來吃個飯,還是什麼的? A女:不用啊。
B女:啊妳不想回去看看阿雄喔?妳不要回去看看阿雄? A女:我可以,我會回去,但不是現在,我希望等這件事 情全過去了,我再回去。
B女:是嗎?
A女:對,我希望等這件事都結束了。
E女:不要、不要理她。
A女:先不要現在講這個。
⑵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B女、E女先對A女告以此件刑事案件 很嚴重,被告會因此坐牢等語,A女始稱我會因為你們, 寫一封信給法官,說沒有這件事等語。而觀諸A女因此陳 報予原審之書狀內容,僅略為:「我已原諒父親,並且不 希望他受到懲處。由於父親身體有諸多不便,還請法官大 人見諒,給他一次機會,本人相信他知錯能改。無論父親 在庭上是怎麼樣的回答,本人不會去做反駁,因我已完完 全全原諒父親」(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並未言 及「沒有這件事、是我亂講的」等語。再者,A女自案發 初始迄本院審理迭次表明不予提告追究,願意原諒被告, 且證人邱OO亦稱A女並不希望被告遭司法制裁,因被告乃 家中經濟主要來源,會影響家人生活等語。綜觀A女歷次 所述、所為之脈絡,核與伊始終不願讓被告受司法制裁之 心理狀態相合,足見A女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是以,A女
面對母親B女、弟弟D男、同住之父母友人E女就性侵一事 特別到教會找其商談,告以事態嚴重,被告將坐牢時,A 女在此壓力下,縱曾提及:我那時候在筆錄這樣寫,那沒 有啊,那我之後我會,我還可以再講,然後我會說沒有這 件事情;我會寫一封信給法官,我就寫沒有這件事啊,就 這樣,沒有這件事,是我亂講的等語,但僅可認A女係為 維護家庭,避免被告背負刑責,始以上述言語回應B女、D 男、E女等人,實難據此認定A女已坦承性侵一事係誣告,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太太B女、同住房客E女到庭證稱當晚未看 見被告有性侵之舉。然觀證人B女證述略以:被告走進去浴 室,過一會沒有聲音,我好奇,才抱著小孩走過去,我當時 站在主臥室浴室的外面,沒有進入浴室,我沒有看到被告什 麼時候去挖沐浴鹽,我看到的動作很簡單,就是抹背兩下, 我在門縫瞄到被告幫A女塗完走去洗手台要洗手。我在那邊 待一下子,探頭看個幾秒鐘就走了。我並沒有從頭看,我是 後來隔一下子才走過去看,我看到被告搓背的位置在肩胛骨 那邊,沒有到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4、285、298、3 01頁),可見證人B女是中途才靠近門縫查看浴室內情況, 並未全程在旁觀看,而A女所指被告對伊搓揉胸部、指插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