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立偉前因交通違規,原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逕 行註銷,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原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騎乘 牌照號碼121-JMC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7 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00號前 (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規定及道路標線行駛,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及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之 車速超速行駛且在道路上蛇行,適有孔繁國亦未注意行人應 行走行人穿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100公尺範圍內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於上揭禁止穿越路段由 東往西穿越道路,遂與蔡立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孔繁 國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 不治死亡。蔡立偉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在醫院向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孔繁國之女孔姵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蔡立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 力,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109年度相字第1922號卷《下稱相卷》第156至 158頁、第228頁、第254頁;原審卷第64頁、第74頁;本院 卷第125至127頁),核與告訴人孔姵心及證人鄭燕涓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129 至132頁、第254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見相卷第55至6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相片(見相卷第87至89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5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相卷第63至85頁)、牌照號碼121-JMC號重型機車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相卷第97頁);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47頁)、檢察官相驗筆錄 (見相卷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133頁)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5至153頁) 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9頁至143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第99條第3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4項)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之車速超速 行駛,且在短時間內任意變化車道蛇行行駛,遂不慎與被害 人孔繁國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另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囑 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 害人於禁止穿越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100公尺範圍內設有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駕照被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蛇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查(見相卷第247至248頁),亦同本院認定。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無疑義。從而 ,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 違規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於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 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機車駕照 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而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 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 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 ,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查本件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 (見相卷第9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91頁) ,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 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難謂良好;⑵因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 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⑶犯後始 終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且除第三人強制險之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外,其個人並未 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⑸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如 上述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 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未 走斑馬線,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斟酌被 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即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之情形。且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被告除開庭或調 解外,從未主動慰問過被害人家屬,且多次延後調解期日, 未讓被害人家屬感受到任何悔過或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之態度 ,讓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甚鉅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是被告所執被害人未走 斑馬線,亦有過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自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