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09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再生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164號、第2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0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14時4分許,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號之紅色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型機車,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沿臺 中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0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上開○○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曾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盧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上開○○○○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道 0段0號前方停等後欲起步通過上開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 其等所騎乘各該機車遂先後與甲○○所騎乘本案重型機車相撞 而均倒地,曾淑貞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外傷性皮下 出血、左膝挫傷等傷害,盧曉珊則受有左側腎臟損傷併內出 血及休克、左膝韌帶損傷、右踝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甲○○明 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曾淑貞、盧曉珊倒 地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扶起並騎 乘本案重型機車逃離現場,隨後駛至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潭
子火車頭店購買口罩配戴而遮掩面部,再拔除上開偽造E2-6 8號汽車號牌後,將本案重型機車騎乘至其不知情之友人洪 澄發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停放,並請洪澄發載送 其返回住處,復聯繫不知情之網友崔家騏,將本案重型機車 用以交換崔家騏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藉以逃避追查。嗣經 警員據報調閱上開沿線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 上開各情。
二、甲○○於000年0月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麗寶樂園渡假園區內之道路隨意漫遊行駛,行經址設同市區 ○○○路000號麗寶賽車主題旅店對面之落羽松道路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不得任意偏離車道駛入道路兩旁供行人步行之 人行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離車道駛入前揭落羽松道路旁之人 行道,適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子少年劉○○(97年 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該人行道步行,旋均自後 遭甲○○所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並碰撞該車之前擋風 玻璃騰空後倒地,江○○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臉部開 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少年劉○○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併腔 室症候群、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等傷害。詎甲○○為成年人 ,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江○○及外表稚 氣之少年劉○○倒地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不得離開,仍基於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他人及少年傷害而故意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即時救護 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並 駛至不知情之徐瑞榮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汽 車修護廠後,撥打電話聯繫徐瑞榮開門,向徐瑞榮表示欲修 繕本案小客車,從而將該車停放在該汽車修護廠,藉以逃避 追查。嗣經警員據報調閱上開沿線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淑貞、盧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江○○、少年劉○○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先針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2 0頁)附卷可按;嗣被告具狀對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考,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審 判決有關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 及該少年母親及該少年部分,均以告訴人江○○、少年劉○○稱 之。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 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事實欄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 分及事實欄二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事實欄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部分及事實欄二過失傷害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 法自得為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及事實欄二過失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不知道有撞及 行人,我也不知道對方是少年等語(本院卷第62頁)。經 查:
1.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淑貞、盧曉珊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 友人洪澄發、證人即被告網友崔家騏、證人即於上開事故 發生時在場之旁人李淑卿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他卷 第53至63、73至79、89至95、217至219頁、偵11770卷第8 7至89、99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法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順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被告與 崔家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重型機車照片、 估價單、保管條、查獲現場及比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 (他卷第7至51、107至111、115至119、125至145、151、 155、158、189至213頁、偵11770卷第103至114、127至14 7、163至193、205至219、223至267、275、281、291、32 7至343、397至4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上開事實欄二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少年劉○○、證人即修車師傅徐瑞榮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亦在場之 旁人魏麗玲、蔡松栢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18228卷第63至66、69至72、75至81、85至91、257 至259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車損及案發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附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行車路線圖、告訴人倒地位置圖、告 訴人少年劉○○之傷勢照片、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資料 、數位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偵18228卷第21至25、95至141、145至171、213 至223、231至233、242至243、247至251、283至286頁、 核交卷第9頁、數採卷第9至11頁、偵11770卷第435至44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在麗寶樂 園渡假園區內隨意漫遊行駛,其行經上開落羽松道路時, 因前開過失而貿然偏離車道駛入該道路旁之人行道,其所 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前車頭遂自後撞擊正在該人行道步行之 告訴人江○○、少年劉○○,致其等均碰撞本案小客車之前擋 風玻璃而騰空後倒地並受有前揭各該傷害,被告則未為任 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本案小客車 離開現場,隨後駛至前開汽車修護廠撥打電話聯繫徐瑞榮 開門,並向徐瑞榮表示欲修繕本案小客車,從而將該車停
放在該汽車修護廠,嗣經警員據報調閱上開沿線路段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於110年4月2日10時許查獲被告並 對本案小客車進行採證,而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 卡中雖有案發前後之錄影畫面,然已無案發當下之錄影畫 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② 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時證 稱:伊和兒子劉○○從麗寶樂園一期Outlet逛完街要走回賽 車旅店,行經上開落羽松道路並走在人行步道上,一路步 行之後不久就被追撞了,被撞後伊直接躺臥在地上,伊有 意識可以知道旁邊有風聲,但無法說話,伊有聽到兒子的 呼喊但一直無法有反應,因為太痛了等語明確(偵18228 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劉○○於警詢時證稱: 伊與媽媽走在人行步道上往賽車旅店的方向步行聊天,之 後伊人就飛起來翻一圈,看到天空和地板,伊人就躺在地 上了,伊聽到後面的家庭在喊快報警,本來想先去找媽媽 ,但腳太痛了走不了只好趴在地板上,伊一直叫媽媽等語 (偵18228卷第70至7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魏麗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從福容飯店走出來,往賽車旅店 方向步行,後面有對母子,隨後走到伊與先生蔡松栢前面 並肩而行,距離開始拉遠,而肇事車輛是往福容飯店開、 有稍微往伊這邊偏移,伊驚覺不對勁有往後看他怎麼開, 他蛇行偏移並擦撞到伊背後的人行道磚,伊就繼續步行往 前,後來肇事車輛從同條路折返、擦撞到路旁的人行道磚 ,伊發現後方有燈光,心想怎麼又是那一台,他踩的煞車 聲讓伊很有警覺,伊往人行步道樹叢靠,沒多久就看到該 車開上人行步道,感覺快翻車,追撞到1位女子,女子有 噴出去,撞上那一刻女子的慘叫很大聲,不可能聽不到, 肇事者沒有下車查看就直接把車子下到平面道路駛離往園 區外的方向,用很快的速度開走,伊就聽到1位小孩的呼 喊,發現小孩已經飛到樹林區,小朋友當下是跪趴著喊著 媽媽看向伊,滿臉流血,雙手都是血、衣領也佈滿血跡, 媽媽的位置大概在靠近人行步道1步的距離,側臥面向樹 叢等語(偵18228卷第77至79、257至258頁),證人蔡松 栢則於偵查中明白證稱:伊看到肇事車輛由後撞到那對母 子,撞上去就馬上回正後從人行道開下去,人行道跟道路 有高度落差,且碰撞聲響及尖叫聲都很大,不可能不知道 自己有撞到人,當時小孩是飛向右側,媽媽是往前飛出去 等語(偵18228卷第258頁),均與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可互 相印證,可見被告係駕駛本案小客車直接以車體追撞告訴 人江○○、少年劉○○之身體,且除碰撞時發生巨大聲響、告
訴人江○○並大聲驚叫外,本案小客車復有駛上顯然高於原 行駛車道之人行道後再駛下之情形。③參以本案小客車於 上開事故之車損係在前擋風玻璃靠近A柱、中間等位置各 有一處凹陷損壞,其玻璃大範圍碎裂以至於破洞,車體另 有引擎蓋右前緣凹陷、右前輪爆胎等情形,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偵18228卷第31至32、43頁),並有前揭 本案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18228卷第113 、147至166頁),現場人行道路緣另有明顯輪胎擦痕、水 泥破損之情形,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偵18228卷第99、131至133頁),甚且上開前擋風玻璃上 靠近中間之凹陷處、靠近A柱之凹陷處分別殘留告訴人江○ ○、少年劉○○之皮屑、毛髮等跡證,亦有前開刑案現場照 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偵18228卷第164 至165、167至169頁),在在足徵本案小客車當下之撞擊 力道甚鉅,且本案小客車正前方位置直接與告訴人江○○、 少年劉○○之身體發生碰撞。④且稽之上開事故發生後已係 深夜,被告仍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汽車修護廠要求徐瑞榮 修繕本案小客車,僅係因徐瑞榮當時已經準備要休息故未 詳細檢查車損情形並予以修繕,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則大致 正常、對答如流等情,復據證人徐瑞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18228卷第87至89頁),堪認被告之行為舉措尚有條 理且合於一定邏輯,則自上開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形以觀 ,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豈有可能會不知此際業已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況且被告自述其先前曾擔任行政、交 通警察而退休,服務年資接近31年,並知悉無論是否致人 受傷,依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即應留在現場處置 (偵18228卷第45頁、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被告既自 承已有感覺發生碰撞,衡情又焉有可能會毫不停下查看究 竟發生何事、車體損害如何?均顯然悖於常情殊甚,被告 就此卻僅能一再空泛辯稱未見行人云云,而未能合理解釋 其何以會有前開逕自逃逸並前往汽車修護廠等行為,益徵 倘非被告知悉撞擊本案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者即係告訴人江 ○○、少年劉○○,實無可能如其所述未予釐清現場情形即逕 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無疑;其上開所辯均僅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⑤又被告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少年劉○○則係97年生,於案發時年僅12歲而就讀國小,迄 今亦僅有155公分、48公斤,且依其車禍當時所著衣物以 及現今之容貌外表均無任何成熟超齡之情形,此有少年劉
○○之警詢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現今日常生活照片、刑事 陳報狀等附卷可參(偵18228卷第69、135頁、本院725號 卷第67至69頁),再參以證人魏麗玲、蔡松栢於前開證述 時均以小朋友或小孩等用語稱呼少年劉○○(偵18228卷第7 9、257至258頁),堪信一般人均得認知少年劉○○之實際 年齡仍屬孩童,被告既來回在車禍現場危險駕駛,且先前 已差點迎面撞上告訴人江○○、少年劉○○,經告訴人江○○、 少年劉○○閃躲後才未撞上(偵18228卷第64、70頁),後 又係以本案小客車正前方直接撞上告訴人江○○、少年劉○○ ,則其主觀上理應知悉少年劉○○係未滿18歲之人,卻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徐瑞榮傷害後仍故意逃逸 ,被告顯然具有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少年傷害而故意逃逸之犯意,亦堪確認。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過失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事證均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0日生效,此次修正係 將修正前上開規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 事故」,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將修正前上開規定之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依對法益侵害 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 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各該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事 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少年劉○○受有上揭各該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又被告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 逸之行為,雖分別係以一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曾淑貞、盧曉 珊及告訴人江○○、少年劉○○傷害後逃逸,然所侵害者屬單 一社會法益,應僅各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 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行為方式亦有差 異而可顯然區分,應係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對告訴人即少年劉○○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就被害人為少年此一特殊 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罪,固有未洽,惟此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並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更 正後之罪名(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7、93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七)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六、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前曾擔任交通 警察,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應已知之甚詳,其於各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各具有前開闖越紅燈、 衝入人行道等重大過失,竟明知各次事故業已致前開各告 訴人倒地或騰空後倒地而受有傷害後,仍逕自逃逸,更積 極為購買口罩遮掩面部、拔除車牌後藉故將本案重型機車 停放在友人住處、與網友交換、將本案小客車送往汽車修 護廠修繕等逃避追查之行為,所為甚是惡劣,佐以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為逃逸行為係於其就事實欄一所為逃逸行為甫 遭查獲後接受偵訊當日深夜所犯,上開落羽松道路旁之人 行道及樹林又因位在麗寶樂園渡假園區內之私人土地而較 為偏僻,被告卻漠視告訴人江○○、少年劉○○面臨之風險而 立刻逃離,益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並展現相當程度之法 敵對意識,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江○○、少年劉○○因前揭各該
非輕之傷害而需接受相關骨折復位、筋膜切開手術等治療 並受有難以磨滅之痛楚,應予嚴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惟仍一再飾 詞否認如事實欄二成年人故意對他人及少年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曾淑貞、盧曉珊達成調解,其就告訴人 曾淑貞部分賠償完畢,就告訴人盧曉珊部分則為部分賠償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1至62頁 ),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江○○、少年劉○○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等犯後情狀,再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23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2年6月。 再審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過失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 ,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均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 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均堪稱允當,應 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承認犯罪,然原審量刑仍屬過高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就犯後態度而言,此部 分應作為減輕判決之考量,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顯然過重。
2.就事實欄二部分,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承認犯罪,原審量刑 過高;又先不論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然事發當時係 屬晚上,被告是否得認知其所撞擊者為少年或兒童實有疑 問,原判決稱被告「未為任何即時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 理,即逕自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現場」,則被告如何知悉 所撞擊之人為少年?原審對此未查明,逕依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量處重刑, 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7至20、58、62頁)。
(三)經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成年人,少年劉○○則為97年11月出生 ,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2歲,且迄今身高亦僅有155公分 、體重僅有48公斤,依其身材、穿著、長相,均極容易判 斷為少年。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來回經過該 路段,且先前曾差點迎面撞上少年劉○○,被告早應已看見 少年劉○○之身材、穿著、長相,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 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直接以前方追撞少年劉○○之身體,並 非以本案小客車側邊、後方擦撞到少年劉○○之身體,故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應明顯對少年劉○○係未滿18歲乙情 有認識。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以其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僅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主觀上有預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可得知被害人「有 可能係兒童及少年」,而非「有可能非兒童及少年」。是 本院認被告對少年劉○○係未滿18歲乙情應有認識,已如前 所述;又縱或其未清楚看到少年劉○○之容貌,亦可從少年 劉○○之身高、穿著而可預見劉○○「有可能係兒童及少年」 ,故其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之,堪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尚非可採。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 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且被告上訴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 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3.再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時間、 罪質,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
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 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 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 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符合於各罪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 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 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 少有期徒刑6月,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後,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核屬對被告定妥 適之執行刑,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顯無過重之處,亦應予維 持。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 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 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徐瑞榮,待證事 實為被告前往徐瑞榮汽車修護廠時如何向證人表示要修繕小 客車及如何陳述小客車為何有破損,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 不知道有撞到人(本院卷第71頁)。然而證人徐瑞榮於警詢 時已就上開待證事實詳細證述,檢辯雙方亦對證人徐瑞榮此 部分之證述內容無意見,是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向證人徐瑞榮 表示本案小客車破損之原因係疑似撞到架子的東西,然尚不 得以此即逕認被告並不知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乙情,亦 即本院依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案發後向證人徐瑞榮 所陳述之內容顯係隱瞞事實之真相,故本院綜合卷內資料, 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發生交通事故已有撞到行人乙 節,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