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志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46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偉志自民國109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1時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飲用生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游雯瑜上路,於109年8月28日 凌晨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自撞騎樓柱子,致游雯瑜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前房出血 、虹膜斷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廖偉志向到場員警 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受裁判,員警於109年8月28日凌晨2 時16分許,對廖偉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游雯瑜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 眼虹膜分離復位手術、前房沖洗手術後,左眼虹膜分離雖已 復位,但瞳孔有擴大現象,目前(依最近1次即111年2月24日 就醫紀錄)左眼裸視為0.1,最佳矯正視力為0.4,其視近物 因無法調節瞳孔,會有模糊不清,且白天會畏光等情形,瞳 孔擴大之病況已無法恢復,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 程度。
二、案經廖偉志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經其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
偉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游雯瑜受傷之事 實,但否認被害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辯稱:被害人術後 及門診追蹤治療,左眼虹膜分離已然復位,最佳矯正視力達 0.6,未至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參酌被害人IG社交 軟體上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已可從事水上運動,且被害人 係美容師,為客人從事做臉、霧眉、豐唇等細緻精密之工作 ,足認其縱仍有瞳孔擴大之情形,但對視力已無太大影響, 故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因不勝酒力自撞騎 樓柱子,致被害人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前房出血、虹膜斷裂 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109年8月28日員警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該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09年11月25日員 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正。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 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 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 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 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 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已達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 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查被害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後續治療 ,診斷結果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前房出血、虹膜斷裂等傷害 ,於109年8月29日經驗光檢查視力為可見光感,嗣於109年9 月22日接受左眼虹膜分離復位手術、前房沖洗手術後,於11 0年3月18日門診檢查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其左眼虹 膜分離雖已復位,但瞳孔有擴大現象,無法恢復,可視為嚴 重減損,但未至毀敗等情,有該院110年1月13日院醫事字第 1090018397號函、110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314號函 、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中交簡字卷第69頁、 本院前審卷第33、121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乃再 就「被害人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眼虹膜分離復位手術、前 房沖洗手術後迄今,其左眼裸視及最佳矯正視力目前各為多 少?貴院先前以110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06314號函覆 本院:『…病人左眼虹膜分離雖已復位,但瞳孔有擴大現象, 無法恢復,可視為嚴重減損,但未至毀敗』等語,究其左眼 視能目前實際情形如何?『瞳孔擴大,無法恢復』對視能之影 響為何?減損之程度是否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程度?是 否可預期日後得恢復至非屬嚴重之程度?」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經該院以111年3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779 號函復:「依據病人游○瑜於111年2月24日(最近一次)至本 院眼科門診就醫紀錄,左眼裸視為零點一,最佳矯正視力為 零點四。病人視近物因無法調節瞳孔,會有模糊不清,且白 天會畏光等情形,瞳孔擴大之病況,已無法恢復。減損程度 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程度。無法預期日後可否恢復至非屬 嚴重之程度。」(本院更審卷第101頁)則本件被害人受傷後 經上開手術,其最近1次就診檢查結果,左眼裸視僅為0.1、 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4,瞳孔擴大之病況無法恢復,亦無法 預期日後可得恢復,自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且被告酒駕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屬明確。被告請求再將被害人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或 中山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本院認為無此必要。又被告雖 提出被害人之生活照、被害人工作室之廣告內容,指稱被害 人已可從事水上運動及為客人做臉、霧眉、豐唇等工作,足 認本案傷勢對其視力已無太大影響,故非屬重傷害云云;然 而本院認為,被害人既非雙目全盲無法視物,則其於一目視 能嚴重減損之情形下,與該缺陷共存、自我調適而嘗試回復 原本生活及工作,有何不可之理,尚不能以上開生活照及廣 告內容,即認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故被告此項辯 解並無可採。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 可言。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 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 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已36歲,係具有正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能預見之理 ,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 中,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 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受重 傷之故意,然此結果因係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 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 正後之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法律之結果並 無不同,故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 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僅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與其過失致被害人 重傷部分,既有前述加重結果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就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且公訴檢察 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後段之罪,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有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有明文 ,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 失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 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 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 雙重評價之原則。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巡邏員警經值班派遣查處轄區交通事 故,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酒後駕車肇事 ,有109年8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 員楊逸汶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可佐(偵卷第53頁),堪認被 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嗣於偵訊時仍 承認於案發時地酒駕肇事之事實,且對酒測過程沒有意見, 僅辯稱覺得酒測機不準等語<偵卷第155至156頁>,此屬其防 禦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影響先前向員警自首之效力),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衡酌被告飲酒後 未思及己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過規定,貪圖一時便利 而駕車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受重傷,就其行為所造成被害 人受重傷之結果觀之,情節固然非輕,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害人自撞騎樓柱子,相較於其他駕駛大型車輛並 造成大型車禍事故之情形,二者對交通秩序與被害人身體、 健康之危害,顯屬有別,且被告坦承酒駕肇事犯行,已於10 9年9月20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前審卷 第35頁),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 社會資源之支出,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我 跟被告原本就是朋友,本件是無心之過,我也不想要追究等
語(本院更審卷第64頁),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 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 會,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可資憫恕之處,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如科以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告訴人傷勢已達 重傷程度,雖無可採,然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 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自撞騎樓柱子,致同行友人即 被害人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坦承酒駕肇事 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得到被害人之寬恕而不追 究,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裡有小孩需要照顧撫養(原審交易字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