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47號
TCHM,111,交上易,247,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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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理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尤理正(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依同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9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 上巷214弄往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處左轉河南路2段時,與告 訴人林泳源(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碰撞。雖該路口係屬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至路 口時,左右觀看並無來車,即慢慢通過路口,然告訴人行駛 至路口時並未減速,反而嚴重超速,導致已行駛至路口中央 之被告無法反應,方與告訴人發生衝撞。是以被告已行車至 車道中線,係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99條違規行駛於内車 車道,並超速穿越路口,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依信賴原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上述之違規駕駛行 為並無注意義務;且告訴人騎車進入交岔路口之速度甚快, 又違規行駛内車道,衡情被告亦無充分時間得以預見並迴避 高速行駛至路口之機車,被告實難有如原審判決所載有任何 過失之情形,告訴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退萬步言,縱認 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所過失,惟原審法院未斟酌被告 應負較低過失,又無前科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也未向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但因告訴 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極度不合理,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告平 日從事廚師工作並兼職外送員,月收入大約4萬元,但被告 有一年邁居於安養中心之父親,每月須固定繳納費用給安養 中心,且被告因餐廳經營不善尚須償還高達2、3百萬元之負 債。是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須償還50萬6,593元之和解條件



,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並非被告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原 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應無過失,應由告訴人負全部筆事責任 。縱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原審未綜合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被告應負較低過失,原審未 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期,請撤銷原判決,重新 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參(見偵卷 第29頁)。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被告之 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對於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被 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駛入來車道,適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嚴重超速行駛,見被告自交岔路口左 轉駛出而緊急剎車失控摔倒滑行,兩車駕駛人同具有過失甚 明。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轉 彎駛入橫向道路來車道,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剎車失控摔倒滑行,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11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433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7至100頁),與原審及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 失情節相符;被告上訴後猶以係「告訴人行駛至路口時並未 減速,反而嚴重超速,導致已行駛至路口中央之被告無法反 應,方與告訴人發生衝撞。是以被告已行車至車道中線,係 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99條違規行駛於内車車道,並超速 穿越路口,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及



「告訴人騎車進入交岔路口之速度甚快,又違規行駛内車道 ,致被告無充分時間得以預見並迴避高速行駛至路口之機車 」等語,推諉自身之過失責任,洵無足採(另被告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復坦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2頁);至告訴人騎乘 機車亦有上開過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雖堪認 定,然被告自身既有上述過失,則刑事責任即已成立,他人 是否亦有過失而應對此結果負責,僅係民事上計算損害賠償 (過失比例)之問題,縱令他人之過失亦為本件傷害結果發 生之原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被告上訴後翻 異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改以無過失責任而否認犯 行,實無足採。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左轉彎駛入橫向道路來車道,適告訴人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剎車失控摔倒 滑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牙齒11骨折、 21半脫位,右側第一至第三及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肩7公分撕裂傷、右手1公分撕裂傷及下唇3公分撕裂傷等非 輕之傷害,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上訴本院之 初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又坦承犯行,其縱因自己之經 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未有展現誠意以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1頁)。況被告所犯乃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過 失傷害罪,最低法定刑度非重,衡諸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情 節,實不宜對其宣告最低法定刑度,亦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本件不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猶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期而謂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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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