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05號
TCHM,111,交上易,205,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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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富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年籍姓名之越南籍友人(無證 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人),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該路二段43號前,丙○○應注意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乘客下車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丙○○同意 其友人在該處下車而將上開車輛停於車道上,且未僅靠道路 邊緣,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1.5公尺,其友人則貿然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永興街右轉中正路二段,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 撞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 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 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巡邏經 過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 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6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92頁、原審 卷第45、6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91至92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阿發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25至29、33至61頁)。被告 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對於 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此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之義務,未緊靠道路 邊緣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5公尺,而後 座乘客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貿 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 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10時13分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 110年5月10日診斷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所 受前揭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 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檢察官另認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提 出彰基醫院110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10日診斷書(見偵卷第2 7、29頁)為證,該2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腰椎挫傷併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然告訴人係於110年6月30日始因上開 病症至彰基醫院就醫,有前揭診斷書附卷可考,距本案案發 已近2月,且告訴人於事故當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亦僅 表示其左膝蓋、右側大腿、髖骨及右手有擦傷,並未陳明腰 部疼痛或有其他傷勢,有該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從而,實難認告訴人後來經彰基醫院診斷腰椎挫傷 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併予 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巡邏經過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由警員協助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⒈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腰椎挫傷併第三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勢,難認與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審判決認定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容有違誤。⒉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巡邏經過之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者,並由警員協助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原審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不當。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上開過失肇 致本案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並考量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此前無任何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7、18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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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