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孝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9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67、56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竊盜部分撤銷。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盧軍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見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葉水鼠,下稱本案土地)上堆 放丙○○所有之起重機、吊臂、鐵架及大型機具之零配件等物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與賴 運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邱順炤(經原審 通緝中)、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謀議竊 取變賣,推由盧軍琳負責聯繫切割鐵件及載運之業者,賴運 龍、邱順炤負責在場看顧及協助吊掛,乙○○則負責尋覓銷贓 管道及在場擔任把風、採買飲食等工作。其等謀議既定,乙 ○○即將上情告知丁○○,並邀集丁○○一同參與,丁○○應允後, 即與盧軍琳、賴運龍、邱順炤、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17日下午1、2時許,盧軍琳聯繫不知情之載運業 者吳○○到場,並由乙○○、丁○○在本案土地附近擔任把風工作 ,賴運龍、邱順炤則在現場協助將本案土地上之吊臂、鐵件 等搬運至吳○○所駕駛之車牌號號563-Y7號營業大貨車,再由 乙○○、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主:連冠欽)帶領吳○○前往不知情之劉○○所經營之錦 弘資源回收場(苗栗縣○○鎮○○街000號),與盧軍琳、賴運 龍、邱順炤會合,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變賣予劉○○,並由不 詳之人找來之曾信錡登記為交貨人,得款新臺幣(下同)9 萬5815元。
㈡復接續於翌日(108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由乙○○、丁○○在 本案土地附近擔任把風工作,盧軍琳、賴運龍則在現場協助
將本案土地上之吊臂、鐵件等分批搬運至吳○○所駕駛之上開 營業大貨車,再由乙○○、丁○○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吳○○前往劉○○所經營之錦弘資源 回收場,與盧軍琳、賴運龍會合,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變賣 予不知情之張○○(劉○○之配偶),並由盧軍琳找來之陳○○登 記為交貨人,得款9萬6026元。
㈢盧軍琳、賴運龍、邱順炤、乙○○、丁○○等人繼而為將本案土 地上之起重機載運變賣,遂推由乙○○、丁○○於107年7月19日 透過劉○○聯繫不知情之陳○○洽談收購事宜,經陳○○到場評估 同意收購並聯繫賴進發負責載運後,盧軍琳即於108年7月20 日上午8、9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劉金福、張宏榮到場以乙炔 切割器切割該部起重機之支撐腳架及吊臂,再由賴進發委託 之萬榮權、劉淼發操作吊車將該部起重機吊放在賴進發所駕 駛之營業曳引車附掛拖板車上,載往陳○○經營之利多舊貨回 收商行(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號),乙○○、丁○○則 依盧軍琳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苗 栗縣後龍鎮之海寶國小搭載陳○○前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與陳 ○○處理變賣事宜,並以陳○○為出賣人將上開竊得之起重機變 賣予陳○○,得款18萬元。另盧軍琳則搭乘劉金福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切割下來之起重機支撐腳架及 吊臂等物,載往劉○○所經營之錦弘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4 50元。
㈣上開各次變賣得款合計37萬6291元由盧軍琳、賴運龍、邱順 炤、乙○○四人朋分,乙○○則未將所得分予丁○○。嗣經警於10 8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前往本案土地查獲盧軍琳等人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所稱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之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 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軍琳於108年7月21日、109 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被告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摘檢察官為上開偵訊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軍琳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7、127至136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乙○○至本案土地,並帶領吳○○前往錦弘資源回收 場變賣吊臂、鐵件等物及前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與陳○○商議
變賣起重機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乙○○他們是在竊盜,乙○○只是找我來開車,並不是 把風云云。惟查:
㈠盧軍琳、賴運龍、邱順炤、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本案土地上 之吊臂、鐵件及起重機等物,分別變賣予錦弘資源回收場、 利多舊貨回收商行,得款合計37萬6291元等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盧軍琳(見108年度偵字第4067卷《下稱偵4067卷》二第1 17至120、148至149、207至209、245至248、261至262、291 至299、316至317、328至331頁,原審卷二第87、225頁)、 賴運龍(見偵4067卷二第257至262、292至293、319至320、 327至331頁,原審卷二第87、225頁)、乙○○(見偵4067卷 二第350至353頁,原審卷一第284頁,原審卷二第225頁)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且經證人吳○○(見108年度偵字 第5614卷《下稱偵5614卷》二第67至75頁,108年度偵字第406 7卷《下稱偵4067卷》二第291頁)、劉金福(偵4067卷一第25 5至259、261至269頁,偵4067卷二第135至136、259至260、 293至295頁)、張宏榮(偵4067卷一第277至283、285至289 頁,偵4067卷二第135至136、294頁)、賴進發(偵4067卷 一第291至297、299至303頁,偵4067卷二第148、295至297 頁)、萬榮權(偵4067卷一第311至321頁,偵4067卷二第14 8、297至298頁)、劉淼發(偵4067卷一第331至337、339至 343頁,偵4067卷二第148、297至298頁)、陳○○(偵4067卷 一第345至351頁,偵4067卷二第147至148頁)、劉○○(見偵 5614卷二第121至129頁,偵4067卷二第292頁)、張○○(見 偵5614卷二第141至149頁,偵4067卷二第292至293頁)、丙 ○○(偵4067卷一第361至365頁,偵4067卷二第149、217至21 8、299、353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錦弘資源 回收場照片、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買賣證明書、本案土地租賃 契約書(見偵4067卷一第195至197、359、429至431頁); 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及遭竊起重機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4067卷二第5至15、153至193頁);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錦弘資源回收場收受 物品登記表(見偵5614卷二第77、133頁)等在卷可稽,而 堪認定。
㈡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乙○○至本案土地,並帶領吳○○前往錦弘資源回收場 變賣吊臂、鐵件等物及前往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與陳○○商議變 賣起重機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所供認(見偵4067卷一第179至187頁,偵4067卷二第293、3
50至353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25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盧軍琳跟我們商議竊取上 開土地上的鐵件後,我跟丁○○說這邊需要人手幫忙,就請丁 ○○來幫我開車等語(見偵4067卷二第147、352頁);證人劉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乙○○及 丁○○來我資源回收場,跟我接洽買賣吊臂事宜,但由曾信錡 拿身分證給我登記;108年7月18日乙○○、丁○○又來賣起重機 吊臂,是由我太太張○○接洽買賣事宜,當時交貨人是登記陳 ○○等語(見偵5614卷二第121至129頁,偵4067卷二第292頁 );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18日上午10時 許至下午4、5點,盧軍琳、乙○○、丁○○來我資源回收場賣吊 臂,但由陳○○拿身分證給我登記等語(見偵5614卷第141至1 49、292至293頁);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 8年7月19日下午經下游回收業者劉○○轉介買賣一台起重機, 我就跟乙○○聯絡,並於同日下午到現場估價,由乙○○跟我洽 談,我們談好後,我就聯絡賴進發於隔日到現場載運,賴進 發於108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將該起重機載運到利多舊貨 回收商行,乙○○、丁○○及陳○○也駕車前來,經秤重後,我以 18萬元收購,並登記陳○○的身分證,就將錢交給乙○○等語( 見偵4067卷一第345至351頁,偵4067卷二第147至148頁)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067卷二第153至1 93頁)、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買賣證明書(見偵4067卷一第35 9頁)、錦弘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見偵5614卷二第1 33頁)等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軍琳於偵訊時結證稱:丁○○是乙○○找 來的,我們在案發前都有講好要行竊上開土地上的起重機 、吊臂。108年7月17日及7月18日,乙○○及丁○○在案發現 場附近負責觀看及把風,而108年7月20日是乙○○及丁○○叫 拖板車將起重機載走等語(見偵4067卷二第117至120頁) 明確,佐以乙○○本身即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被 告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乙○○向同 事連冠欽所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40 67卷一第181頁),復經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5614 卷一第25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為 查(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衡情乙○○自可獨自一人駕車 處理本案變賣竊盜贓物事宜,實無必要另找被告為其駕車 並一同前往,徒增被告起疑而提升遭查緝之風險;況乙○○ 於警詢時亦證稱:丁○○是我國中同學,也是好朋友等語( 見5614卷一第255頁),衡情乙○○基於情誼,在未將其等
本案竊盜計畫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豈有可能讓被告為其駕 車而無端涉入本案之理,益徵乙○○事先應已將本案之竊盜 計畫及分工告知被告,並徵得被告同意共同參與甚明。 ⑵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軍琳於偵訊時結證稱:108年7月18 日當天,因為我、乙○○、丁○○都沒有帶證件,也怕被查獲 ,所以才請陳○○來簽名登記為變賣人;108年7月20日早上 ,乙○○又叫我聯絡陳○○來資源回收場簽名,所以我就打電 話跟陳○○約在海寶國小,後來由乙○○、丁○○過去載陳○○到 利多資源回收場簽名登記為變賣人等語(見偵4067卷二第 118、330至331頁);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1 8日當天下午3、4時許,盧軍琳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錦宏 資源回收場,到那邊他叫我在資源回收場的買賣收據上簽 名就有錢,並要我拿身分證給資源回收場登記,我簽完名 後,盧軍琳就給我6000元。108年7月20日當天,盧軍琳又 要我出來簽名,並交代我等電話通知,後來我到海寶國小 ,乙○○、丁○○就開車來載我去回收場,並跟我一起進去回 收場之後,老闆說資料要登記誰的,我就拿出身分證來登 記,我簽完買賣單子收據後,丁○○、乙○○就載我回海寶國 小等語(見偵4067卷二第127至128、237至329、260、315 至316頁);證人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17 日下午3時許,乙○○及丁○○來我資源回收場,跟我接洽買 賣吊臂事宜,但由曾信錡拿身分證給我登記;108年7月18 日乙○○、丁○○又來賣起重機吊臂,是由我太太張○○接洽買 賣事宜,當時交貨人是登記陳○○等語(見偵5614卷二第12 1至129頁,偵4067卷二第292頁),佐以錦弘資源回收場 收受物品登記表(見偵5614卷二第133頁)108年7月17日 、108年7月18日登載之交貨人資料分別為「曾信錡」、「 陳○○」;利多舊貨回收商行買賣證明書(見偵4067卷一第 359頁)之出售人亦為「陳○○」,足見盧軍琳、乙○○與被 告於出售上開贓物時,刻意尋覓非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曾信 錡、陳○○到場登記為出售人,顯非一般正常交易模式,而 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當有所懷疑,然其卻未加聞問,猶持 續數日協助盧軍琳、乙○○變賣上開贓物,並藉以規避其等 遭警查緝之風險,顯然其對於盧軍琳、乙○○等人謀議之竊 盜計畫事先已有認識甚明。
⑶又依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20日下午3、4點, 乙○○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找我,丁○○開車載乙○○到我住 處,他們跟我說現場已經被警察查獲,警察要我們到案說 明,我就坐上他們的車去找賴進發,在車上丁○○就提議不 然做一張買賣契約書來證明合法買賣,所以丁○○就載我到
頭份書局買合約書,也載我去刻「陳志鑫」的印章,在印 章店時,丁○○跟老開說印章的姓名是陳志鑫,就刻了陳志 鑫的印章等語(見4067卷二第238至239、298、351至352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跟陳○○會 合後,陳○○表示要做一份假的契約書,我就上網查了一份 契約書範例,並載著陳○○去書局買空白契約書、刻印章, 交由陳○○填寫等語(見偵4067卷二第298、351頁,原審卷 一第282至283頁)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在卷為憑(見偵 4067卷一第423頁),顯見被告與乙○○、陳○○獲悉盧軍琳 等人於108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後,即共謀偽造 上開買賣契約書藉以脫免其等罪責,然倘被告事先並不知 悉盧軍琳、乙○○等人謀議本案竊盜犯行,自可主動到案據 實告知員警事情始末以還其清白,豈有必要與乙○○、陳○○ 共同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而使自己陷於欲蓋彌彰之不利嫌 疑,其行為舉止顯不合於常情,反而與為脫免罪責而事後 偽造證據之犯嫌行為相符,益徵被告事先應已知悉盧軍琳 、乙○○等人本案竊盜犯行,其與盧軍琳、乙○○等人間有共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盧軍琳、賴運龍、邱順炤、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與共犯先後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等主觀上,各次竊盜不過為其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
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參與本 案竊盜犯行,固應非難,然其並非謀議本案竊盜之核心成員 ,僅係受乙○○之邀約而加入,協助乙○○擔任把風及處理銷贓 等工作,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利益, 相對於共犯盧軍琳、乙○○、賴運龍參與之程度及分得犯罪所 得之情形,其參與之情節較屬輕微,然原判決卻對被告量處 與共犯盧軍琳、乙○○、賴運龍相同之刑度(其中盧軍琳、乙 ○○因累犯加重而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賴運龍則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允洽,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是,兼衡 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未獲有報酬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工程、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小孩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機具、車輛,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之。 查本案竊盜所得之贓物,業經變賣得款37萬6291元,然依盧 軍琳、乙○○、賴運龍於原審審理時均自陳:變賣竊得贓物所 得之金錢後來是我、乙○○、賴運龍 、邱順炤四人均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頁),且被告丁○○於警詢時否認有分得任 何金錢(見偵4067卷一第18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分得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