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55號
TCHM,111,上訴,75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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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璟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璟峯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由201名網友組成 之「臺中大小事」群組內,以暱稱「糖老弟 台中」(後改 為「老大糖」)之帳號,公開張貼「臺中買糖找我(限市區 )」之訊息,而向不特定網友佯稱自己欲販售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按: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為冰糖狀,故「糖」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典型代稱)。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員警為追查犯罪案件,實施誘捕偵查,雖無購買之真意, 仍自110年8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起,佯裝為購毒者以Telegr am傳送私訊與柯璟峯聯絡,柯璟峯即詢問「半還1」、「第 一次配合,看是否要先拿一張或兩張試試」、「一張是指10 00摳」等語,柯璟峯復於110年9月5日凌晨5時42分許,以其 所持用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以該手 機內所安裝之Telegram傳送訊息向前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詢問 「現貨,有需要甜甜的糖,請不要害羞」等語,之後,柯璟 峯出價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1公克 為3,500元,雙方講定由柯璟峯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相約於110年9月6日晚 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 權五店」前,以面交方式交易。嗣柯璟峯於同日晚間10時57 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 2包交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3,500元後,經員警 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柯璟峯所有冒充甲基安非他 命之冰糖共3包(含前揭交易標的之冰糖2包)、聯絡前揭交 易所用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被告甫收取之現金3,500元(業由員警領回)。而柯璟峯



已利用網際網路張貼虛假訊息,向不特定網友佯稱自己欲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交易,及以冰 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已著手施用詐 術,然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柯璟峯上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璟峯(下稱 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至66、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05至106頁;原審卷第55、62至63 頁;本院卷第65、67、80),並有被告以Telegram張貼佯稱 販售毒品訊息畫面(見偵卷第27頁)、被告【暱稱「糖老弟 台中」或「老大糖」】與員警聯繫交易之私訊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9至57頁)、暱稱「老大糖」與員警之Telegram帳 號畫面(見偵卷第5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61至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佯裝為買家實施誘捕偵查而交付 被告之金錢,業經員警領回】(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37 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7頁)、涉嫌毒品初驗報告【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



應】(見偵卷第7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35、39、73頁)及扣押物品 照片(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憑,復有白色結晶體( 冰糖)3包及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 買受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詐欺取財過程,乃被告先以網際網路張貼虛假訊息,向不 特定網友佯稱自己欲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發現上開 訊息,為追查犯罪,佯裝為購毒者以Telegram傳送私訊與被 告聯絡,雙方講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並相約 面交易,於被告將冒充甲基安非他命的冰糖交給佯裝為買家 之員警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依前揭說明,員 警係對於原已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罪故 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或稱「誘捕偵查」),並 不違法。又被告係佯以販賣毒品為藉口,欲詐取受騙者之財 物,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不構成販賣毒品 罪。而被告已著手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 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上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規定之適用,於有關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修正前,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 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①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案);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案),上開①、②案嗣經臺中地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 上開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為被告承認(見本院卷第 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 至51頁)、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見偵卷第3至9、13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110年8月8日至110年9月6日】,係在上開前案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109年7月3日】後5年以內,被告既係於上開前案 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前揭說明,即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有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卷第82頁)。本院經斟酌 被告前案已有詐欺取財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 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所為



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已著手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 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沒收扣案之冰糖及iPhone手機(含門號SIM卡)。核原 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 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 ,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4、76、82頁)。 惟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但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 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列得易科罰金之罪,本無從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又原審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對被告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 最低度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亦與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得 易服社會勞動要件不符,無從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是 被告上訴意旨請判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 ,尚非可採。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審酌前揭所述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 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 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其量刑尚稱妥適,有如前述, 且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另諭知併科罰金),已 屬在上開法定刑範圍內為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冰糖)3包、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7 頁;原審卷第62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扣案之現金3,500元(見偵卷第65頁),乃員警佯裝為 買家實施誘捕偵查而交付被告之金錢,業經員警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非屬被告所有,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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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