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42號
TCHM,111,上訴,74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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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昌志




義務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60、5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本案係於111年3月29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 被告謝昌志(下稱被告)於上訴書中,已明示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過重(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 易對象陳春逢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春逢。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份量之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國峰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及附表二所犯 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證人陳春逢洪國峰等2人自身欠缺 毒品,被告係被動受該2位證人詢問要求後方為販賣、轉讓 ,數量非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 真心悔改,請就各罪量刑及定刑,為較輕之判決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下稱乙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甲、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 丙、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定刑後之有期徒刑4年7月、1年 10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徒刑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記 載於起訴書及請求加重其刑(不含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並就構成累犯之上開事證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證據資料,並指出該等事實之所在,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 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進而為 本案販賣等,均屬故意犯罪,且不斷再犯,顯見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本 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即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對 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 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龍」之男子,但並無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0年11月23日投檢云莊110偵4860字第1109023085號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00063064號函( 見原審卷第151、207頁)在卷為憑,嗣本院審理時再度去函上 開機關,亦為相同之函覆(見本院卷第99、101頁),自無前 揭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 害,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 本院以上述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客觀上亦 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
㈤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 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 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 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於國力之損 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竟仍無視 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並考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附表一、二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 之危害,可認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無非居於小盤零 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轉讓部分僅轉讓少量;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之工作 ,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無同住之親人,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情 節、所生危害、獲利、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依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為定刑 。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 法或不當情形、所為定刑亦合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是 於考量以上各量刑因子後,本件已屬低度刑,縱將被告上訴各 情,並將之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及定刑有何過 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對照欄)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聯繫、交易方式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春逢 110年4月20日21時2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附近之巷道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0時5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陳春逢陳春逢並將價金2,000元交付被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2,000元 謝昌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春逢 110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 南投縣名間鄉井頭巷與產業道路交岔口處附近樹下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5時3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陳春逢陳春逢並將價金2,000元交付被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2,000元 謝昌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春逢 110年6月19日20時33分許 南投縣○○鄉○○巷0號附近約500公尺處 被告於110年6月19日20時2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陳春逢陳春逢並將價金2,000元交付被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2,000元 謝昌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對照欄)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民國)  轉讓地點 聯繫、轉讓方式 毒品種類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洪國峰 110年6月21日11時20分許 洪國峰所駕駛、停放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永安門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被告於左列時、地,將盛裝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無償轉讓與洪國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 謝昌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3 安非他命(淨重1.2843公克) 1包 同上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5 武士刀(短) 1把 同上 6 武士刀(長) 1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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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