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宥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經洪沛志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微信暱稱「小辰」之 賴宥辰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後於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56 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條件,並約由洪沛志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中市潭子 區嘉豐路96巷口,搭載賴宥辰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文心 路口之○○旅館前(下稱○○旅館),抵達前洪沛志先交付1000 元與賴宥辰,抵達後賴宥辰下車進入○○旅館,向其事先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玲」之女性友人所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取得不詳重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賴宥 辰復返回本案車輛,由洪沛志搭載至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 巷口前,賴宥辰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洪 沛志,嗣於110年4月21日之某時,洪沛志再與賴宥辰約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潭子○○店(下稱全家潭子○○店) ,交付前揭購毒欠款1000元與賴宥辰。經警獲報,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洪沛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前開證人洪沛 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 檢察官、被告賴宥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宥辰與其辯護人復 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宥辰固坦承有以微信暱稱「小辰」與洪沛志於110年4 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洽談毒品交易,雙方後於110年4月10日 凌晨0時56分許,談妥以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 約由洪沛志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潭子 區嘉豐路96巷口,搭載被告至○○旅館前,抵達後被告下車進 入○○旅館,向其事先透過「林柏玲」所聯繫之「阿義」,取 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其再返回本案車輛,由洪沛志搭載至 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前,被告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洪沛志,洪沛志先交付1000元與被告,嗣 於110年4月21日之某時,洪沛志再與被告約在全家潭子○○店 ,交付購毒欠款1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也 沒有因此賺取利潤或獲得毒品施用,我是幫洪沛志調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據被告與洪沛志間微信對話紀錄 ,是洪沛志主動向被告詢價,且依其等對話內容可證被告只 是帶洪沛志去購買毒品,被告一再重申只是幫忙代墊款項、 交朋友、無營利意圖,且110年4月10日洪沛志只先給被告10 00元,其餘款項由被告代墊,若是基於營利意圖豈可能幫買 毒之人代墊購毒款,又洪沛志反應毒品數量出問題時,被告 一再重申還好洪沛志有同行以免產生誤會;再洪沛志是詢問 多方後才透過被告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所介紹 毒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未高於市場行情;另洪沛志至潭子 搭載被告到○○旅館取得毒品後,送被告回潭子,時間前後僅 7分鐘,洪沛志亦稱在○○旅館前放被告下車至被告返回本案 車輛不到一分鐘,被告至下車前才交付毒品給洪沛志,期間 被告並無機會從中另取出部分毒品供己施用;是洪沛志指證 向被告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其等間微信對話內 容不符,實難遽信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使用微信暱稱「小辰」,與洪沛志洽談毒品交易,雙方 其後於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談妥以2000元買賣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並約由洪沛志於同日凌晨2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搭載被告 至○○旅館前,抵達前洪沛志先交付1000元與被告,抵達後被 告下車進入○○旅館,向其事先透過「林柏玲」所聯繫之「阿 義」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再返回本案車輛,由洪沛 志搭載至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前,被告在本案車輛上 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洪沛志,嗣於110年4月21日之某 時,洪沛志再與被告約在全家潭子○○店,交付購毒欠款1000 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洪沛志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購得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68、145至 148頁,原審卷第101至121頁),並有被告與洪沛志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匯 出文字資料、110年4月21日被告與洪沛志於全家潭子○○店見 面之照片、洪沛志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附卷可稽(偵卷第59至105、107、119、121至125頁,毒偵 字第2055號卷第37至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 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 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 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 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而代為購 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證人洪沛志於偵查中證述: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是於110年4月10日晚上8時,在五權路跟林森路口的愛萊商 旅,毒品來源是綽號「小辰」之男子,110年4月3日我用微
信向「小辰」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問「小辰」有沒有毒 品,他跟我確認我要買的量,我跟「小辰」的微信對話中『2 張有一克』代表我想問2000元能否買到1公克安非他命,他說 應該差不多,就叫我跟他去,110年4月10日凌晨2點多,小 辰要我先到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載他辦事情,到山西 路與文心路口的○○旅館前放他下車,之後他再打電話給我叫 我回去剛剛放他下車的地點載他,然後載他回家,約凌晨3 點多到他家外巷口時,他將毒品交給我,當時只有給「小辰 」1000元,還欠1000元,事後再約去潭子區嘉豐路的便利商 店跟他碰面還錢;110年4月10日凌晨3點多,我到家後用磅 秤秤,發現「小辰」給我的毒品只有含袋0.46公克,不到1 公克,我就跟「小辰」抱怨,但後來也沒有補給我等語(偵 卷第146至1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小辰」就是被 告,110年4月3日開始我用微信問被告『一張多重、4/1、1克 多少』,是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2000元買1公克, 110年4月10日我開車去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96巷口即被告家 外,被告上車就說要去○○旅館拿毒品,抵達○○旅館後,被告 叫我在車上等,我繞一圈回來被告已經在那邊等我,我沒有 看到有人跟被告接洽,被告上車以後我開到臺中市潭子區嘉 豐路96巷口,他下車前才拿毒品給我,我拿了先檢查,在車 上我有跟被告抱怨這個看起來量不夠,他就說先拿去,後來 我回家用電子秤秤,再拍照給他看。我載被告去○○旅館的途 中就先把1000元拿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錢可能帶不夠,錢 明天給,我叫被告先幫我墊;嗣4月21日約在全家潭子○○店 給被告1000元;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於同日晚上8 時在愛萊商旅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21頁),可見洪沛 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於110年4月10日施用毒品之 購毒來源即被告,復觀以上開交易過程,洪沛志均係直接與 被告聯絡、詢問毒品之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且係被 告親自將毒品交付洪沛志,以及向洪沛志收取約定之價金, 皆屬前開說明之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被告 自非單純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之人。且毒品買賣態樣 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風險或節約囤貨 成本等考量,販毒者遇有購毒要約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販 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式,查被告 於接受洪沛志之購毒要約,約定好交易之數量、價格後,以 己力透過管道向其毒品上游即「阿義」聯繫毒品買賣,且親 自至○○旅館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毒品交付洪沛志 及收取價金,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顯阻斷洪沛志與「 阿義」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
適當規模,自屬販賣行為。
⒋再觀諸被告與洪沛志間微信對話紀錄,110年4月3日4時55分 許雖係洪沛志先以微信向被告傳送「你一張多重?」,即詢 問1000元可購得之毒品數量,然被告於同日4時56分旋即回 以「一張行情就是不多吧」、「你自己知都」,洪沛志繼續 傳送「4/1」,被告回以「嗯」,洪沛志再傳「多少?」, 被告回以「一啊」,洪沛志再傳「一刻」,被告回以「你不 是問一照」,洪沛志再傳「1g多少$」、「你說很少那我換4 /1」,被告回以「半你問多少」,洪沛志再傳「3500~4000 」,被告回以「那你找她吧」,洪沛志再傳「就找不到人」 、「看你4/1要多少?」,被告回以「我沒轉城在只是偶爾 ,沒像她們一次多那麼多」、「相對成奔比較高」、「但, 品質保證」、「3」,洪沛志再傳「我考慮一下」,被告回 以「你要便宜的,一定是要找托大的他成本低」,洪沛志再 傳「那你一次都拿多少?」,被告回以「不一定」、「至少 半」、「台」,洪沛志再傳:「喔喔」,被告回以「你別試 試探軍情了喔」之訊息(偵卷第59至65頁),以及110年4月 7日14時34分許,洪沛志傳送「1g可以算2嗎?」之詢問毒品 交易價格之訊息,被告於同日17時14分許回以「25」,後經 洪沛志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被告於110年4月8日15時52分 許傳送「你還要嗎?」,洪沛志回以「晚一點」、「一克2 張?」之訊息(偵卷第77至79頁),再於110年4月10日0時2 0分許傳送「等等去找你聊可嗎?」、「我順便要拿」,被 告於同日0時56分許回以「你要多少?」,洪沛志再傳送「2 張有一克嗎?」,被告於同日0時59分許回以「差不多吧要 問你來跟我去一下我也沒賺當交朋友」之訊息(偵卷第81至 83頁),可見洪沛志詢問毒品交易價格時,被告旋即回應並 與洪沛志議價,足徵被告有決定其等間毒品交易之價格;又 稱自己經手的毒品量比較少、相對成本較高,及洪沛志詢問 被告一次可拿的毒品數量時,被告則請洪沛志別再試探「軍 情」,衡以被告如僅係單純「調貨」而無營利,何來所謂「 相對成本」、「軍情」等營業概念之說法,又對於其所提供 之毒品保證品質,顯見被告係以賣家地位及基於營利意圖為 之。再洪沛志嗣後與被告聯繫交付欠款1000元事宜時,因其 認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約定之交易數量不符,並向被告傳 送「來美術館這我拿給你順便看你要補我多少看你心意」、 「那你多少都要補我一點喔!看你心意可以嗎」之訊息(偵 卷第97頁),洪沛志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訊息係要請被 告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意思(原審卷第107頁),衡 諸若僅係單純「幫忙調貨」,洪沛志豈會要求被告應補足約
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見洪沛志認為販賣毒品給其之賣 家為被告。且事後於110年4月21日後某日20時40分,洪沛志 再傳送「你那有東西嗎?」,被告於同日20時55分、21時28 分回以「你要多少」、「現有」之訊息(偵卷第105頁), 益見洪沛志詢問毒品交易時,被告可即時回覆有無毒品可供 交易之情形,更證被告是基於賣家之地位與洪沛志聯繫毒品 買賣。
⒌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以被告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沛志,並收取 2000元之對價,有被告與洪沛志以微信談妥交易毒品數量、 價錢等細節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75至77頁),顯屬有償交 易,足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被告雖否認有營利意圖,又洪沛志於110年4月10日0時56 分許傳送「2張有一克嗎?」,被告於同日0時59分許固回以 「差不多吧要問你來跟我去一下我也沒賺當交朋友」之訊息 (偵卷第81至83頁),及洪沛志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向 被告抱怨數量不夠時,被告固回以「這個我也很少找我又懶 的帶你到市區。我剛有跟他說你覺得不太夠你回去看有沒有 他跟我說的那楊」、「但我只是幫忙,相信你不要牽扯到我 跟人家說好的喔,雖然才一但對他很重要」之訊息(偵卷第 91至93頁)。但考量毒品交易屬隱密性犯罪,及毒品精確數 量、純度非經精密檢驗無從得知之特殊性,又毒品無公定價 格,無法一概而論,尚難遽採被告片面辯稱未獲利之詞。且 參洪沛志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小辰」是普通朋友,算認識 ,平常沒有在往來,只有交易毒品才會聯絡等語(偵卷第14 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只有聯繫買賣毒品
時才會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可見被告與洪沛志間 並無深厚或特殊之情誼,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被告 復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阻斷洪沛志與 毒品上游間聯絡管道,全權掌握與洪沛志交易之毒品價量、 交易地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 購毒價款,與洪沛志間復無特殊交情,倘於經手毒品上下游 之交易時未從中賺取數量、純度或價差利益(含因介紹或促 成毒品買主與毒品上游之生意,而獲毒品上游首肯而降低被 告之調貨成本),或未獲取油錢補貼,抑或分得些許毒品施 用(含毒品上游或毒品買主分一些毒品予被告之情形),缺 乏利潤可圖,要無可能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 諸多時間、勞力奔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實難認被告不計 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僅係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 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至被告在原審雖聲請調取○○旅館之 照片,以證其交付毒品給洪沛志並未獲利,然縱調取○○旅館 之照片,亦無法確知被告與其毒品上游間交易之毒品價格、 數量,而無從證明被告未因本案毒品交易獲利,且被告具營 利意圖之事證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本院亦認自無調查必要。
⒍至被告與洪沛志之微信對話中,洪沛志於110年4月5日17時56 分許時雖曾詢問被告有無毒品,經被告回以「剩不多,要可 以幫你問看看?」之訊息(偵卷第71頁),以及110年4月10 日0時20分許,洪沛志傳送「等等去找你聊可嗎?」、「我 順便要拿」,被告於同日0時56分許回以「你要多少?」, 洪沛志再傳送「2張有一克嗎?」,被告於同日0時59分許回 以「差不多吧要問你來跟我去一下我也沒賺當交朋友」之訊 息(偵卷第81至83頁),被告既直接回覆、決定與洪沛志間 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並親自向洪沛志交付毒品、收 取價金,過程中洪沛志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業如前述, 則被告顯係以賣家之地位為上開交易,而與不涉及居於賣家 立場掌握議價權限之居間代購毒品有別。且毒品買賣態樣本 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被告所辯之「調貨」實為毒品上游 與販毒者及販毒者與購毒者兩段買賣關係,上開微信對話中 被告所指的「問」,應係被告對外洽購毒品之行為,並不影 響其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洪沛志,為買賣關係之本質。 另被告辯稱其代洪沛志先墊付1000元之部分,被告與洪沛志 既已約定以2000元買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並 經被告親自交付毒品,及於110年4月10日交易時收取洪沛志 交付之1000元價金,無論洪沛志有無一次全額付清或賒欠, 均無礙其等間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買賣關係,至被告
向其毒品上游洽購毒品時,有無給付全額價金給其毒品上游 ,自與其及洪沛志間毒品買賣關係無涉。
㈡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各項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共4罪)、1年5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又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同年2月18日出監,嗣於1 07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41 至47頁)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 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 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本案 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00051687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12月15日函文、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1、73至77、95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四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國民之 健康,又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 是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卻仍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 ;參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始終否認犯行,並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賴宥辰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至18頁),其明知毒品對 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營利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 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 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並衡諸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及參以被告承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 ,但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貨運理貨員,需照顧父母等語(原審 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價金為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447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扣押之小米牌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聯繫 毒品買賣所用等情,據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承明確(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43、126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猶執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判決在無補強證 據之情下,即據以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本案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其所提各項辯解,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皆已詳如前 所論述。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就 被告本件前開犯行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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