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浩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9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93、31674號;移送併辦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浩、黃勝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 意聯絡,先由王文浩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4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之○○KTV與友人之聚會中,經由通訊軟體 WeChat(下稱WeChat),以暱稱「百威」向販毒集團「萌萌 營業中」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 ○○區○○○0段000號之○○超市○○店(下稱○○○○店)前進行交易; 該販毒集團遂指派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前往交易。王文浩嗣於同109年10月18日4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勝宥, 到達○○○○店前等候;劉○○旋於同日5時3分許,駕駛A車到達○○○ ○店前,王文浩、黃勝宥即先後進入A車,黃勝宥乘坐在副駕 駛座、王文浩則乘坐在駕駛座正後方座位(下稱駕駛正後座 )。王文浩向劉○○要求查看愷他命,劉○○即將A車駛往臺中市○○ 區○○街00號附近停放,並取出愷他命供王文浩查看,王文浩 進一步要求試用,遭劉○○拒絕,王文浩隨即在駕駛正後座以 手臂勒住劉○○頸部,並喝令劉○○放開手中愷他命,再由黃勝宥 徒手毆打劉○○之眼部、臉部等處,劉○○因此受有右眼紅腫鈍傷 、下唇擦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又由王文浩將劉○○趕下A車, 以此方式致使劉○○不能抗拒,而強取劉○○之A車、皮夾1個(下稱
本案皮夾)、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i6s行動電 話)、iPhone 7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i7行動電話)、iPh 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 案i8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下稱本案 現金)、重3公克之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A)、Gucci黑色 側背包1個(下稱本案側背包)。得手後,王文浩先駕駛A車 搭載黃勝宥前往○○○○店前,王文浩、黃勝宥再分別駕駛A、B 車逃逸。王文浩並於逃逸途中丟棄本案i6s、i8行動電話(該2 支行動電話嗣經民眾拾獲交警扣押)、本案側背包,嗣並因 A車損壞而將A車連同車上本案皮夾、本案i7行動電話棄置於 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下稱A車棄置地,A車、本案皮夾、本 案i7行動電話業經發還劉○○)。黃勝宥駕駛B車返回○○KTV後 ,再由不知情之賴○○駕駛B車搭載黃勝宥將王文浩接回○○KTV 繼續參與聚會;後黃勝宥、王文浩離開○○KTV,由黃勝宥駕 駛B車搭載王文浩於109年10月18日6時18許返抵其等所住位在 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飯店獨立套房(下稱○○套房 ),又於同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該房內將本案愷他命A朋 分各半施用殆盡。嗣經警因劉○○報案而調閱監視器錄影,得 知駕駛B車之人涉嫌重大,循線查知B車於案發後之上開動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接獲警方報 告,有相當理由認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 湮滅或隱匿之虞,乃指揮司法警察於109年10月18日14時50分 許,逕行搜索○○套房,而查悉上情。
二、王文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09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號「小傑」之 人購得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愷他命後持有之。迄至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上開逕行搜索,扣得王文浩上開交 易購得之愷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8.2717公克,下稱本案愷 他命B,另3包扣得細晶體未檢出毒品成分,起訴書誤將之計 入愷他命包數),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 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王文浩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 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 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文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下稱偵3 1593卷》第46、48、49、399至403、473至479、494、495頁 、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卷二第45、46、151、153頁、 本院卷第132、187),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宥、證人即 告訴人劉○○、證人即駕車接被告王文浩回○○KTV之賴○○、證 人即一同參與上揭聚會之羅方妤、證人即一同參與上揭聚會 並於上述逕行搜索時在場之林寶兒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54號卷《下稱偵254卷》第160、 161頁、偵31593卷第62至65、71至76、79至81、84、85、87
至91、98至102、116、117、132至134、381至383、391至39 4、487、488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20頁);復有①警察職務 報告、第五分局109年10月19日(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09年12月16日(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刑事案件 報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8513號卷《下稱他8513卷》第7、8 頁、偵254卷第39至45、393至397頁)、②告訴人所受傷勢照 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8日診字第109101511 43號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8513卷第19頁、偵31593卷第9 3至95頁)、③告訴人指認被告黃勝宥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被告2人互相指認)(見他85 13卷第29、45至49頁,偵31593卷第55至58、67至70頁)、④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KTV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察蒐證照片(見他8513卷第30至33、55、57至79 、81至107頁)、⑤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套房、A車棄置地、第五分局分隊偵查隊辦公室)、贓物認 領保管單、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收據 (見偵254卷第163至167、207至211頁,偵31593卷第135至1 39、143、173至177頁)、⑥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 物採驗報告、本院109年10月23日中院麟刑功109急搜34字第 1090088116號函(備查第五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A車、B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9 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19號、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 1000220號鑑驗書(下合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1593卷 第219至276、329、331頁、109年度偵字第31674號卷第215 至217、219至221頁)、⑦證人賴○○與被告王文浩間之通聯紀 錄、被告王文浩WeChat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8513卷第 109頁、偵31593卷第287頁),並有本案i6s、i8行動電話、 本案愷他命B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文浩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黃勝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勝宥於原審固坦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成立傷 害之犯行,且不爭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偵 31593卷第62至65、391至394、487、488頁、原審卷一第55 至57、181、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陪被告王文浩去買愷他命,是因為被告王文浩要 試愷他命,但告訴人不肯並與被告王文浩起口角、拉扯打架 ,我才會基於道義為保護被告王文浩而毆打告訴人,我本在 A車副駕駛座睡覺,聽到打架的聲音才醒來,不知道被告王 文浩要強取愷他命,我有叫被告王文浩不要開走A車,我與 被告王文浩間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黃勝宥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浩、理由欄一所示之證人(除被 告黃勝宥外)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王 文浩供證述部分見偵31593卷第46、48至51、399至403、473 至479、494、495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5頁,其餘同理由 欄一所示之出處),復有如理由欄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除第 五分局109年10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五分局證物採驗 報告、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案愷他命B等僅關於事實欄二 之證物外)在卷及扣案可參,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依約 開A車抵達○○○○店前,被告2人上A車,被告黃勝宥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王文浩坐在駕駛正後座,我將A車駛往臺中市○○區 ○○街00號附近停放,並取出愷他命供他們查看,被告王文浩 要求試用被我拒絕,被告王文浩隨即在沒有口角爭執之情況 下,突然從駕駛正後座以手臂勒住我頸部並喝令我放開手中 愷他命,被告黃勝宥即徒手毆打我很多下,被告王文浩又喝 令我下車,我覺得快沒命,於是下車,整個過程僅幾分鐘而 己,被告2人當時有酒氣,但神色精神均正常等語(見偵315 93卷第98至102、116、117、132、133、381至383頁、原審 卷二第105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文浩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稱:我與被告黃勝宥上A車,被告黃勝 宥乘坐在副駕駛座、我則乘坐在駕駛正後座,我向告訴人說 要試用愷他命,他說不行,我出手要拿愷他命,他手握護住 愷他命,我就動手勒告訴人之頸部,被告黃勝宥就打告訴人 等語(見偵31593卷第50、400至402、473至477、494、495 頁、原審卷二第122至134頁)大致相符。由上可知,被告黃 勝宥於動手毆打前神智尚屬清醒,足以辨認被告王文浩施暴 之目的在強取財物;況自被告2人上A車迄告訴人被迫下車, 僅短短數分鐘,被告黃勝宥豈有可能於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 A車副駕駛座後立即入睡,足見被告2人分工合作之流暢,被 告黃勝宥絕非在懵然無知之狀態下單純出手毆打告訴人。 ⒉被告黃勝宥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被告王文浩說要試 用愷他命,但告訴人不肯,被告王文浩伸手要拿愷他命遭告 訴人反抗,雙方於是起口角,被告王文浩便勒住告訴人之頸
部,我就幫被告王文浩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告訴人於是趕 快下車等語(見偵31593卷第63、392至394、487頁)。依上 ,被告黃勝宥既能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2人上A車至被告王 文浩開始施暴間之經過供述如上,足見被告黃勝宥於動手毆 打告訴人前,已見聞被告王文浩係因索取愷他命被拒而對告 訴人施暴,知悉被告王文浩施暴之目的在強取財物,被告黃 勝宥基於此一認識而加入對告訴人施暴,促成被告王文浩取 得告訴人之財物,事後又與被告王文浩朋分所強取之愷他命 ,此業經其與證人即被告王文浩供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 39、55、56頁、原審卷二第129、130頁),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與被告王 文浩就強盜犯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勝宥嗣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上到A車,即在副駕駛座睡覺 ,聽到打架的聲音才醒來,不知道被告王文浩要強取愷他命 云云;惟被告黃勝宥此一抗辯既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相矛盾,亦與證人即被告王文浩、證人即告訴人劉○○上 開供述或證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況被告黃勝宥於案發後 尚能駕駛B車返回○○KTV,足見其案發時之神智尚屬清醒,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勝宥雖辯稱:案發時我有叫被告王文浩不要開走A車, 他那時候有喝酒,相當憤怒,我也勸不住他云云;證人王文 浩亦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黃勝宥有叫我不要開A車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28、129、135頁)。惟證人即被告王文 浩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開走A車一節,從未提及被告黃勝 宥有何勸阻之舉(見偵31593卷第50、401、402、477至479 、495頁),是證人即被告王文浩上開證述是否實在,己有 可疑。觀諸案發後被告黃勝宥旋即接手開走B車,由被告王 文浩駕駛A車,事後復前往A車棄置地接回被告王文浩一同返 回○○KTV,並參加聚會,更於返回○○套房後與被告王文浩朋 分施用上開奪自告訴人之愷他命,可見被告2人配合無間, 被告黃勝宥於案發後亦從容自在,未見其因無端捲入他人強 盜案而有不安。至被告黃勝宥雖於警詢中一度辯稱:被告王 文浩當時說要把A車開去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王 文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5頁),被告黃勝宥當庭見此即改口稱:我沒印象被 告王文浩有無說要將A車開去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35頁),自難認被告黃勝宥上開所辯屬實;況被告黃勝 宥當時若認被告王文浩欲駕駛A車返還告訴人,自當駕駛B車 隨行以於A車返還後搭載被告王文浩,然被告黃勝宥卻係駕 駛B車逕行返回○○KTV,顯與所辯之情節相矛盾,該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被告黃勝宥與被告王文浩間確有強盜之犯意聯 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被告王文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文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文浩雖辯以:被告王 文浩已坦承犯行,其原欲購買毒品,僅因要求試用毒品遭告 訴人所拒而生口角爭執,認告訴人態度不佳,始一時氣憤起 意而為事實欄一之犯行,非事前謀議或是屬於計畫周詳之犯 罪,且實施強盜過程中,亦未令告訴人受有無可挽回之重大 傷害,手段尚非兇殘,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 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衡以被告王文浩 所犯強盜罪刑度頗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情 狀尚堪憫恕,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然此均屬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王文浩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且被 告王文浩於毒品交易場合對告訴人實施強盜犯行,所為對法 秩序之危害非輕,又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8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王文浩犯後坦承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全部犯行、被告黃勝宥犯後否認強盜犯行,雖均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黃勝宥逾 於第一期給付期限屆至之110年3月10日,迄今未向告訴人給 付任何調解金,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157頁),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原審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原審卷二第95、96頁), 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於審理程序中被告王文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 刑前從事紅酒業務,月收入3、4萬元,無需其撫養之人,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勝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紅酒業務,月收入10萬元左右,無需其撫養之人,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王文浩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⒉被告2人共同強盜 所得之財物中,扣案之本案i6s、i8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本 案現金、本案愷他命A半數、本案側背包,業經被告王文浩取 走,已如前述,為被告王文浩實際取得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本案愷他命A另半數,業經被告黃勝宥分得施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黃勝宥實際取得處分權限之犯 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2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相關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2人共同強盜所得 之A車、本案皮夾、本案i7行動電話,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見偵31593卷第1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 案查獲之違禁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愷他命,連同殘留 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只,係被告王文浩犯事實欄二之犯 行所持有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六、被告黃勝宥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該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另被告王文浩上訴意旨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告黃勝宥上訴意旨謂: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⑴本件就被告王 文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之必要,已如前述。⑵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王文浩、黃勝宥上訴認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黃勝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八、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文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