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71號
TCHM,111,上訴,671,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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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仁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本案係於111年3月16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 被告張明仁(下稱被告)於上訴書中,已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請求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1 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許嘉義、黃炎輝劉智遠等人。
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劉智遠




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惠文。㈡所犯法條及罪名: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揭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已主動將手機停話, 以求斷絕與外界之不良管道聯繫,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父母均已年邁、身體不好並均領有殘障手冊,極需仰賴被告照 顧,確有可堪憫恕之情;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僅獲利新 臺幣(下同)1千元(尚不含成本),堪認犯罪情節輕微,相較於 大盤、中盤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更未獲利。是審酌上情,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原審各量處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各刑及定刑,尚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㈡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附表一編號4至6之犯行、附表 二、附表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2之行為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附表三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 號3部分,被告雖於109年9月9日警詢未坦承此部分,然檢察官 於同日偵查時就此部分,乃訊問稱「(檢察官問)有無在109 年7月11日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炎輝」,被告 回答「沒有」等情(他卷第578頁),嗣檢察官於109年9月25 日再訊問證人黃炎輝,向黃炎輝確認購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還 是海洛因,經證人黃炎輝稱:我沒有辦法記太多東西,所以上 次我講錯了,我109年7月11日購買的是海洛因等語(他卷第62 2頁),則檢察官於109年9月9日訊問時,乃是訊問被告有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檢察官知悉被告販賣之物為「海洛 因」後,並未向被告訊問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 炎輝即提起公訴,而使被告錯失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故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是販賣海洛因予黃炎輝而非安非他命



等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自仍可 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應寬認為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犯 行,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於偵 查中即表明不能說出毒品來源、綽號「阿顯」拿安非他命給他 只是單純給他施用而已並無要給他販賣或轉讓等語(見他字卷 第580、5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的供述(見本院卷 第109頁),自無本條項之適用至為明確,附此敘明。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❶被告所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已敘明: 被告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本均為毒品施 用人口,而非因被告才沾染毒品,且從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內 容可知,被告尚須先以不詳方式向上手「阿國」或其他人聯繫 後,才有毒品得以交付,且被告均為小額販售,並未因此獲有 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 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衡諸上情,認被 告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❷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本案 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堪認良好,欲盡人子之孝 ,亦值肯定。惟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自不宜輕縱,且此部 分之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及「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



及1年以上至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再參以本 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實難認其 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 採。
⒊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竟仍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 及時醒悟,坦承全部犯行,再參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 ,從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之通訊內容,及購毒者之前科可知,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人本為施用毒品人口,甚至購毒者也不僅只有 被告一個上手,均非因被告之犯行方沾染毒品。另審酌本案中 ,被告遭起訴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 均非甚多,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然各次販賣金額有 所不同,然而金額均不高,且從被告與黃炎輝之通訊譯文可知 ,販賣數量之多寡主要取決於購毒者當日所欲購買之數量及資 力,非由被告主導,故附表一各次犯行中,被告雖就販賣之數 量上有些微差異,但主觀惡性並無不同,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而無量刑上特別區分之必要 ;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廚師工作, 現從事鐵工,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 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販賣對象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月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 罪目的、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獲利、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而為定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定刑亦合於定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是於考量以上各量刑因子後,縱將被告上訴各 情,並將之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及定刑有何過 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許嘉義 109年7月1日17時48分許通完電話後不久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1之1號出租套房) 張明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對價新臺幣4,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許嘉義,並當場向許嘉義收取4,000元現金。 張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嘉義 109年7月4日21時6分許通完電話後不久 同上地點 張明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對價為4,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許嘉義,並當場向許嘉義收取4,000元現金。 張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炎輝 109年7月11日18時42分許通完電話後不久 同上地點 張明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對價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炎輝,並當場向黃炎輝收取1,000元現金。 張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炎輝 109年7月27日18時37分許通完電話後不久。 同上地點 張明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對價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炎輝,並當場向黃炎輝收取1,000元現金。 張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智遠 109年8月25日18時44分許通完電話後不久 同上地點 張明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對價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劉智遠,並當場向劉智遠收取1,000元現金 張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智遠 109年8月28日16時37分、同日16時55分許通完電話後不久 同上地點 張明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裝在菸盒內對價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劉智遠,並當場向劉智遠收取1,000元現金。劉智遠返家後打開菸盒,發現海洛因散落逸失,旋去電責怪張明仁張明仁遂叫回劉智遠,補給海洛因 張明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新臺幣玖佰元),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劉智遠 109年8月17日7時34分許通完電話後不久 同上地點 張明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對價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智遠,並當場向劉智遠收取1,000元現金。 張明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受讓人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蕭惠文 109年9月8日14時許 同上地點 張明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蕭惠文施用。 張明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拾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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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