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64號
TCHM,111,上訴,664,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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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雲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 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 ,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16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3月15日中院平刑泰11 0訴1948字第111001870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 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雲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不在本院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之理由,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係由被告向上手「阿文」購得毒品,再將毒品轉由○○○ 出面交予○○○並收取價金後,再將價金轉交被告,足見被告 係自基於販毒者之地位販賣本案毒品,且其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2 次)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於105年4月25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 酌被告前案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及4年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 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後再減輕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本案毒品來 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然經原審函 詢檢警機關,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三 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12月15日中檢謀始110偵30010字第1109126104號函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5、133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經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其刑再 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衡諸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 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 且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109年7月15日 修正施行後,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 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悔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 施用毒品者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1人,販賣 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 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第 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說明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



,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尚屬妥適,諭知沒收亦 與法有據,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難脫人情關係加上一時僥倖而 犯本案,且被告到案後一開始即坦承犯行,顯見被告之犯罪 動機確係基於上述之「人情關說」、「心存僥倖」無誤,被 告所為固屬不該,然於社會情理而言,被告應非巨惡之輩, 所犯雖係重罪,但顯屬情輕而法重,原審量刑有失衡過重之 處,請依被告自首(應係自白,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 正〈見本院卷第147頁〉)犯罪事實予以減刑,並斟酌被告係一 次性犯罪,且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程度不大,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再從輕量處適當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惟查:
 ⒈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已詳如前述。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 分,為「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 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有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檢察官謝謂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雲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 ,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ω/.//)/小」與○○○暱稱「棠」約定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因○○○身邊無甲基安非他命庫存可販賣予○ ○○,故轉向上手○○○、洪雲基訂購。而洪雲基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 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此次欲購買數量較大,○○○及洪 雲基乃要求須先行匯入部分購毒款,○○○轉告後,○○○即於同 日下午5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洪雲基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



○○後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分別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酒店」旁,由○○○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約1 7公克)給○○○,再由○○○出面交易,將該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當場另支付1萬7000元給○○○,○○○扣下30 00元利潤,隨後轉交1萬4000元給○○○,○○○再將所收取之價 金全數轉交予洪雲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共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522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認被告洪雲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 共犯○○○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145-153、159-161頁,本院卷第95-101、162頁),核 與證人○○○(見他卷第31-34、205-209頁)、○○○(見他卷第 39-53、59-71、249-253頁)、○○○(見偵卷第73-74、75-91 、93-109頁,他卷第221-225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7-10、103-116、117-1



23、125-134頁)、○○○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及手機照片(見偵卷第333-35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可獲利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毒品, 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 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亦為共犯關係,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是○○○他調不到毒品,○○○聯絡○○○,○○○那 邊也沒有毒品,○○○才跟我調貨,我不是要跟○○○一起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97-98頁),亦核與證人○○○於偵訊時陳稱其是 向○○○調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調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249頁),堪信被告所述其並非要與另案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等語,應屬事實,尚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具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 2次)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105年3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 4月25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竟於上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



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本 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 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手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13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5097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5日中檢謀始110偵30010 字第110912610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33 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後,最輕已得量 處至有期徒刑5年1月,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等情,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悔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 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 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 ,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所取得價金共為2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 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是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萬4000元 ,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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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