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46號
TCHM,111,上訴,646,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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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洺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8、55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洺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販賣;又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游洺棋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南區復興路附近,以回帳方式(即賣出毒品後再結帳付款) ,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翊」之成年女子(下稱「 小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0包,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檢察官起訴書誤認其係與「小翊」共同基於犯意之 聯絡,應予更正),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 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台灣運彩」),發送「粉 紅迷彩1杯600、4杯以上一杯500」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 上開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適警方於110年2月1日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購毒之買家,以微信 暱稱「苦海循歡」向微信暱稱「台灣運彩」之游洺棋洽購毒 品,並與其談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包。嗣游洺棋依約於同日 21時3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進入喬裝買家 之警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5000元之購 毒價金(前開購毒款其後已全數由警方收回),經喬裝買家之



警員表明身分予以當場逮捕,游洺棋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且為警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 品咖啡包10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
(二)游洺棋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0年2月1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成宮附近,自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港幣」之成年男子(下稱「港幣」)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尚無供販賣之意圖),而非法持有之。嗣游洺 棋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愷他命1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先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洺棋(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且查:(一)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外,亦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在 卷(見偵字5338號卷第27至32、112頁、原審卷第74、75至7 6頁),並有被告與警員間之微信對話譯文表(見偵字5338 號卷第43頁)、被告以微信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微信 暱稱「台灣運彩」之主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5338號卷第49 頁)、被告與警員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5338 號卷第50至52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等照片(見偵字5338 號卷第52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 刑鑑字第1100014417號鑑定書(見偵字5507號卷第143至144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 1100225063號鑑定書(見偵字5507號卷第147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 更嚴重之危害性,且有無「營利」之意圖,應從客觀之社會 環境、情況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對 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 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交付其內混有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佯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5000 元現金作為對價而未遂,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係因缺錢而 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5338號卷第31頁),故而被告主觀上 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實屬明確。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並不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 ,應僅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之說明 :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有供販賣 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26至128頁),雖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提及上開愷他命係「港幣」要其幫忙 賣的,也是做回的云云(見偵字5338號卷第31、112至113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同時又稱前開扣案之愷他命係其所購入 (見偵字5338號卷第81頁),並於偵訊及原審就其所指「港 幣」要其賣愷他命部分,供明伊已拒絕了等語(見偵字5338 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74頁),而有關被告持有上開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是否有供販 賣之意圖,被告前後所述既有未一,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具有販賣之意圖,自尚難單以被告 有所瑕疵之唯一供述,即遽認被告具有販賣之意圖(檢察官



起訴書亦未起訴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罪嫌)。從而,此部分應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堅持供 認其所犯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等語, 較為可信,附此說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增定第9條第3項:「犯前 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 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本案所販賣未遂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載),乃係同一包裝內摻雜 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要件。(二)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原即有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意思,警方依照被告於微信傳送之販毒訊 息而與被告聯繫洽購,此乃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而被告既 本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嗣經警在網路上以釣魚之方式 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佯為買家之警員實際上並無買 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 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仍應論以販賣未遂。
(三)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 賣;又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之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咖啡包10包,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所示(見偵字5507號卷第143至144頁,詳如附表一編 號1「備註」欄所載),因其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 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五)被告向其上游即「小翊」進貨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如附表一編號1之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與 其嗣後自行販賣未遂之行為,係屬二個不同而各自獨立之交 易事實,即便「小翊」之成年女子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惟依 卷內現有證據,實尚無從逕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係與「小翊」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係與「小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聯絡所為,尚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八)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買家係警員「釣魚」所喬裝,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前分別有加重、減 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九)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參見上揭理由欄二、(一)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且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毒品 來源供稱分別為「小翊」、「港幣」之人(見偵字5338號卷 第30、31、113頁),惟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供出本案之毒 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開毒品之來源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00042581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5、57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11月25日中檢謀寒110偵5338字第1109118893 號函(見原審卷第59頁)、111年3月29日中檢謀寒110偵533 8字第1119032993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3747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7、99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111年3月29日警刑科偵字第1110015454號函(見本院卷 第103頁)在卷可明,是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十一)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自身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初犯與毒品有關之罪 、犯罪之動機、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 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且如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遞減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毒品為我國所嚴禁之違禁物,並立法以重刑而為阻嚇, 而被告前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狀,對於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均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其中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於依前 揭理由欄三、(七)至(九)所示法律規定而為適用後,在其法 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俱 屬明確,乃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 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之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而未遂,致生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又其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其販賣未遂之約定交易金額、數量及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 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5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 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且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併為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為供被告販賣未遂之含有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與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3、至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本院兼為衡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其中於本案行為前所示確定部分)、被告於其上訴 理由中自述其案發前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認原 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配合檢警調查 而供出上手資訊,本身並無施用毒品之情事,近年來亦多從



事公益活動,本案係因需錢孔急所為,旋遭警方以釣魚方式 查獲,倘因此入監服刑,恐因環境影響改過之心,伊已深具 悔意,請念其為初犯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伊願 配合參加公益活動或社會服務,以證明遷善之志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而稱: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未 經查獲,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然仍請審酌被告犯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 前開上訴內容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僅係對原判決所為 量刑泛予爭執有所過重。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 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 比例或公平原則,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曾供出其本案毒品上 手之資訊,然因未能為檢警單位查獲,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業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 三、(十)中論明,自無可僅據此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一情, 即為被告更有利之量刑。又被告以伊前未曾施用毒品、近年 來多從事公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需款孔急,為 警方釣魚查獲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 ,被告之辯護人希再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事由,或已為原判 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自無 可動搖原判決之科刑,均難憑採。再被告雖復以其係初犯, 倘因此入監服刑,恐因環境影響改過之心,請求併予諭知緩 刑之宣告,伊願配合參加公益活動或社會服務等語而提起上 訴,惟被告前已曾於109年1月22日,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法並不合於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謂其為初犯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亦無可採。綜 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足以影響其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10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包(編號1至10) 二、編號1至10: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3.28公克(包裝總重約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2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5.22公克,取1.79公克鑑定用罄,餘3.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4417號鑑 定書(見偵字5507號卷第143至144頁)】 2 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用 3 晶體(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1包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49.5%、純質淨重12.0630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63號鑑定書(見偵字5507號卷第147頁)】 4 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游洺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游洺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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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