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43號
TCHM,111,上訴,543,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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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鈞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文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某處,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友人(下稱「阿興」)處,受 贈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金屬彈匣2個,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9顆(同時另取得子彈4顆,其中3顆經被告試射完 畢而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顆雖有扣案,然經 鑑定不具殺傷力),並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於109 年7月28日6時許,至何文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何文鈞在住 處2樓見警方前來,隨即攜帶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 7顆奪窗而出,往住處後方竹林竄逃,嗣警方持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竹林處拘捕何文鈞,並帶回何 文鈞住處執行搜索時,在何文鈞住處房間桌上扣得彈匣1個 、子彈13顆,經警方勸諭後,何文鈞帶同警方至竹林查搜扣 得本案手槍及子彈7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亦有明文。另按110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111年3 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2月18日苗院雅 刑正110訴6字第4526號函文上本院收案章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何文鈞(下稱被告 )雖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狀僅 就其判處罪刑部分,敘明其上訴之理由,此有被告刑事上訴 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則經原審判決有 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而與之有關係(即原審判 決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見原判決第6至7頁),被告並無對之提起上訴之意 ,是依上述之規定,就原審上開對於被告不另為無罪判決部 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 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1、 163至164頁、原審卷第62至63、121頁、本院卷第89、115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張、苗栗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及槍枝 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21、127至131、133至143 頁),復有手槍1枝、子彈20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426 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76頁),復經原審將 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6990號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固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同月12日生效。惟按犯罪之 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 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 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



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 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實質 上一罪之繼續犯,且其行為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件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09年7 月28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 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87 、109、110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㈣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47、518、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槍彈係 被告購毒時取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警方所持之搜索票係為搜索毒品, 因此警方在發現被告持有子彈及彈匣時,就被告持有槍枝一 事,應尚未形成「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應符 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經查,本件員警係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向原審聲請搜索票,有原審搜索票影本1紙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97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陳嘉良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是員警於執 行搜索初始,應尚不知被告涉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然 本案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自住處房間後面窗戶 逃跑,並於房間桌上遺留彈匣、子彈,警方在被告住處後方 竹林追捕拘提被告後,帶同被告返回住處執行搜索,發現房 間桌上遺留彈匣、子彈,被告一開始否認持有槍枝,經警方 曉以大義後,被告始供出槍枝棄置竹林,並帶同警方前往搜 找而扣得本案手槍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0年7月 6 日湖警偵字第110000856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陳嘉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我們當天要去搜索跟拘提被告,我們從前門進去,因為他 那邊有監視器,他也聽到狗的叫聲,被告從2樓後面跳到後 面的山上跑掉,我們分兩邊去包圍他,追的時候,沒想到他 身上會有槍,抓到他以後,再回去房間裡面搜索時,發現桌 上有彈匣跟子彈,子彈跟毒品散落在桌上很凌亂,感覺很倉 促的樣子,桌上的子彈跟彈匣一看就是真的,我們研判他應 該是情況很緊急的時候,把槍帶著往山上跑,就請被告把槍



交出來,帶我們去山上找槍,跟他磨很久,他才講,依照我 們的辦案經驗,如果在嫌犯的身上有扣到子彈或是彈匣,幾 乎都是有槍,不太可能帶真的子彈、彈匣卻沒有槍,這不合 邏輯,除非他是分開放,就是寄放在別人那邊,不然一般有 這個,都會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衡以彈匣 無非槍械之從物,且依陳嘉良之辦案經驗,一般查獲子彈或 彈匣,嫌犯身上也大多會攜帶槍枝,則警方既已在被告住處 桌上扣得彈匣及子彈,當可據此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亦同 時持有槍枝,堪認本案係警員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枝 後,被告始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取槍,是本案被 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帶同員警尋獲槍枝,此一犯 罪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辯護人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
 ㈦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我之前去找「阿興」拿甲基安非他命,「阿興」問我 要不要帶1支槍去防身,以免被黑吃黑,我說好,就將本案 槍、彈帶回住處藏放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目的在於確保其毒品相關犯行之順遂,依其 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難認有 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㈧原判決認被告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 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 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 第115、116頁);被告於見警至其住處搜索時,本不願面對 罪責而選擇逃逸,然為警拘捕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帶同警 方尋獲本案槍彈,且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時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 明:⒈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金屬彈匣2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制式子彈20顆, 其中19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 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其中1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其應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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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