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5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聖献與同案被告陳宏鑫、鄭宗益、施 義峯、饒志宏(陳宏鑫、鄭宗益、施義峯、饒志宏等4人所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經原審判 決確定),因告訴人邱寶玄於民國109年5月2日18時許,在 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赫獻公司飲酒 時,與同案被告陳宏鑫、鄭宗益、施義峯、饒志宏產生言語 衝突,竟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 時30分許,由被告帶領同案被告陳宏鑫、鄭宗益、施義峯、 饒志宏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同案被告陳宏鑫、鄭宗益、施義峯、饒 志宏4人一同下車,分別以徒手、安全帽、花盆等毆打告訴 人之頭部、身體等處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唇擦傷、臉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 傷等身體之傷害(傷害罪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鬥毆之首謀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宏鑫、鄭宗益、施義峯、饒志宏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東儀、劉祐禎於警詢中之證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5月2日21時30分許,開車帶領其 員工即同案被告陳宏鑫、鄭宗益、施義峯、饒志宏至告訴人 住處,同案被告陳宏鑫、鄭宗益、施義峯、饒志宏等人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擦傷、臉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身體之傷害,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當天我不知道告訴人與公司員工在聊天喝酒,同案被告陳 宏鑫、鄭宗益、施義峯、饒志宏臨時來拜託我帶他們去跟告 訴人講清楚,我帶同案被告陳宏鑫、鄭宗益、施義峯、饒志 宏等人去該址,我們都是空手去,要跟告訴人協商、理論, 我是要解決問題而不是打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日21時30分許,開車帶領其員工即同案被告 陳宏鑫、鄭宗益、施義峯、饒志宏至告訴人住處前,同案被 告陳宏鑫、鄭宗益、施義峯、饒志宏等人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唇擦傷、臉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頭皮擦傷等身體之傷害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宏鑫、鄭宗益 、施義峯、饒志宏供述明確,並有證人林東儀、劉祐禎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之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屬實。
㈡稽之同案被告陳宏鑫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在公司喝完 酒後大聲喧嘩罵髒話,又想拿酒瓶敲我頭,我才會跟大家一 起去找他理論等語(偵卷第280頁);同案被告鄭宗益於警 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去公司找林東儀喝酒時,一直對我們 嗆聲,我們才去告訴人家要跟告訴人說不可以常常這樣等語 (偵卷第113頁);同案被告施義峯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告訴人去公司找我跟林東儀喝酒,酒後一直對公司每個人嗆 聲、講話不客氣,我們員工討論後決定叫老闆即被告載我們 去告訴人家找他講清楚,當天是林東儀說要去告訴人家找我 一起去,我跟老闆、林東儀、陳宏鑫、鄭宗益坐一台車去等 語(偵卷第125、267頁);同案被告饒志宏於警詢、偵訊時 供稱:我在公司看到被告及陳宏鑫、鄭宗益、施義峯、林東 儀在談話,聽到告訴人要傷害公司同事包括我,我們問林東
儀是否屬實,林東儀就帶我們去告訴人家,由老闆即被告開 車帶我們前往,我騎機車跟在後面,被告跟林東儀沒有動手 ,被告在一旁跟告訴人母親劉祐禎理論等語(偵卷第117、2 66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當天在公司跟林東儀、鄭宗益、施義峯喝酒,過程中與施義 峯、鄭宗益發生言語衝突,鄭宗益、施義峯、陳宏鑫、饒志 宏叫被告帶他們來我家,我到家後被毆打,現場只有林東儀 、被告知道我家等語(偵卷第128頁、原審卷一第457至468 頁)。互核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先在赫獻公司 與該公司之員工林東儀、同案被告鄭宗益、施義峯喝酒聊天 ,因同案被告鄭宗益、施義峯、陳宏鑫、饒志宏不滿於告訴 人飲酒後之言行,而於告訴人離去後,請託被告開車搭載渠 等至告訴人住處而欲與告訴人理論,是以,該日糾紛之發生 尚與被告無涉等情,可堪認定。
㈢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宗益、施義峯、陳宏鑫、 饒志宏等人持我的安全帽、我家花盆打我等語(原審卷一第 459頁),是同案被告鄭宗益、施義峯、陳宏鑫、饒志宏等 人分別以徒手或持現場取得之花盆、安全帽等物攻擊告訴人 ,而均未事先準備欲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武器、工具,則同案 被告鄭宗益、施義峯、陳宏鑫、饒志宏等人請託被告駕駛車 輛帶渠等找告訴人時,既未攜任何武器或工具,被告所稱其 等是空手去,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要跟告訴人協商、理論, 而非打架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帶同 案被告鄭宗益、施義峯、陳宏鑫、饒志宏等人前往是找告訴 人協商、理論,尚難以被告開車帶領同案被告鄭宗益、施義 峯、陳宏鑫、饒志宏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率以認定被告知悉 渠等係有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逕而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宗益、施義峯、陳宏鑫、饒志 宏有何犯意聯絡。
㈣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 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 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然綜以前開情事,本案事發係因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鄭宗益、施義峯、陳宏鑫、饒志宏發生糾 紛,同案被告鄭宗益、施義峯、陳宏鑫、饒志宏復而請託被 告帶領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益徵被告當非本案犯行之首倡 謀議之人,另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在公共場所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策劃、支配等行為。稽此,尚難認被 告為首謀而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率以該規定之 罪名相繩。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忍告訴人很久了等語,且
知其餘同案被告與告訴人有衝突,氣憤不平。惟縱被告前因 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且知悉同案被告鄭宗益、施義峯、陳 宏鑫、饒志宏亦不滿於告訴人,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為本案 之首謀,而策劃、支配本案犯行,是公訴前開所指,難認可 採。
㈥上訴意旨雖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伊至 赫獻公司找林東儀喝酒,當時有與鄭宗益發生衝突,後來在 伊住處門前巷口被圍毆,當時被告沒有動手,其他同案被告 有用花盆、安全帽毆打伊,被告在旁觀看,同案被告會知道 伊家是被告帶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劉祐禎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案發前一群人在伊家門口大喊「邱寶玄給我出來」 ,伊出來應門說不在家,他們還是不走在那裏大吼大叫,其 中一人用手指指著伊說,叫伊打電話叫兒子回家,不然要給 伊好看,過沒幾分鐘後邱寶玄從外面回來,還沒停車下車就 被他們用安全帽、花盆打,警察來了才停止等語,主張被告 與同案被告在案發前有先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且還出言 若證人劉祐禎沒打電話叫告訴人回來,要讓證人好看,顯然 已有對告訴人不利之意圖,且告訴人住處僅有被告知悉,被 告知悉同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先前發生衝突,仍帶同案被告至 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遭同案被告毆打之時,亦無出言制止 而在旁觀看,被告顯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劉祐禎上開證述,固可證明被 告帶領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及於案發時在場等情,但上 開情事無法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聚眾鬥毆之首謀罪嫌,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 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 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 據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