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70號
TCHM,111,上訴,470,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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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宗源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宗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間左右開始,先透過網路資訊查詢改造槍械之技術 ,復於110年6月底左右,透過網路購得操作槍後,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自宅,以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之鑽頭貫穿槍管 ,使用砂輪機、多功能車床、網路購得之膛線管、絲錐板手 等工具,進行槍管裁切及加工、撞針孔之貫穿,進而組裝製 造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另 以網路購得裝飾彈及底火,再到五金行購得喜得釘工業火藥 ,將喜得釘工業火藥拆卸取出火藥,在裝飾彈裝入底火再填 裝火藥,再將彈頭裝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下稱本案子彈,與上開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後為警於 110年8月9日13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依法執行搜索而查 獲,除扣得本案槍彈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徐宗源所有供製 造本案槍彈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宗源(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6頁、第89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同原審所述;檢察官 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55 頁至第156頁,原審卷第65頁、第9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 26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5 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 5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203 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5頁),且扣得本案 槍彈及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製造本案槍彈及犯罪預備所用 之物可資佐證。
 ㈡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 手槍(含彈匣1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 7日刑鑑字第110008794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7頁 至第228頁),堪認本案槍彈均確具殺傷力無訛。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枝於警方搜索查獲時係拆卸的 ,其在現場自己組裝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按關 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原理,以 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 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而言,更係定期分別 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之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拭 、上油等為保養。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要組 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應



堪認定。是依槍枝可拆卸、組裝之機械構造特質,就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明文規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外,就同條 例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 砲實體為必要。亦即,如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 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 時,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規定之論處,而難依同條例 第13條規定論罪,僅於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 以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槍砲時, 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同 條例第13條各項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槍枝係其已經改 造好之槍枝(見偵卷第31頁),其有試射擊過,在彰化縣福 興鄉東螺溪旁的樹林內(見偵卷第32頁)等語。顯見本案槍 枝查獲時雖係零件分拆狀態,惟槍枝本具可拆卸、組裝之機 械特質,持有人需要使用時,得隨時加以組裝,其危險性實 與持有已組裝完畢之槍枝者無異,而與所持零件不足以組成 1支槍枝者尚有不同,且被告亦確曾將完成組裝之本案槍枝 擊發試射,顯見本案槍枝確經被告改造完成並持有中,自不 以查獲時係分拆狀態而有異,併此敘明。
 ㈣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製造本案槍彈之犯行 確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 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予以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或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7條、第8條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即舊法)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即現行規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槍 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該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 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 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 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㈡本件被告前揭所改造製成之本案槍枝係非制式手槍,核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舉之槍砲種類,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 係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製造並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 為吸收;又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匣1個、編號2所示滑套3個、編號7所 示槍管6支)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同為製造槍 枝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自首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有關自首報繳或供述來源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 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倘被告所為雖不合於上開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 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係 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



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 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本件被告係因警於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被告之蝦皮購物帳號於110年2月至6月間密集 購買電子游標卡尺、紅外線歸零器、電鑽、壓縮彈簧、鉸刀 (膛線刀)、裝飾彈、彈射針套(撞針)、合金管、鑽頭、 鑽頭鑽尾研磨器等物,其中彈射針套之商器標題更載明「用 於推動膛線按鈕」等語,經警就拍賣交易明細物品相片與購 買物與實物相互對照,比對特徵後,認係槍械改造之工具與 零件,應有改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子彈之嫌疑,並查明 被告身分、住所等情後,以被告製造槍彈嫌疑重大而聲請搜 索票而查獲等情,業經調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 字第531號案卷核閱明確。顯見警方事先已查悉被告涉嫌製 造槍枝及子彈之犯嫌,嗣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 查獲,縱認員警並非確知被告必犯有改造槍彈之犯行,惟依 上開蒐證已生合理懷疑,並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相關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堪認本 案並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規定。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仍須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 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謂其一供述槍、彈來源或 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23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陳明其 購買操作槍及零件之來源,惟被告係將自網路購得操作槍後 ,以鑽頭貫穿槍管,使用砂輪機、多功能車床、膛線管、絲 錐板手進行槍管裁切及加工、撞針孔之貫穿,進而組裝製造 本案槍枝,另以網路購得裝飾彈及底火,另購得喜得釘工業 火藥,將喜得釘工業火藥拆卸取出火藥,在裝飾彈裝入底火 再填裝火藥,再將彈頭裝上,以製造本案子彈等情,上開本 案槍枝及子彈係在其非法持有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予他人 ,自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好奇,沒想過要害人,並非被人舉發, 亦未以之犯案,短時間內即被查獲,其單純只想知道原理, 也沒有大型機臺,只能網路上查,網路資料查了1年想不通 才買來研究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改造槍枝目的僅出 於好奇,並未從事不法用途,偵審程序亦甚配合,尚屬情輕 法重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配合員警搜索,並迭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製造後持有時間不長,亦無證據可 認其持槍彈用以另犯他罪,惟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 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 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 ,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 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 有害,竟仍製造、持有之,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性。且依據本 件被告涉案情節,其在網路上蒐集零件,最終為警搜索扣得 者,尚有槍管6支、彈簧12個、空彈殼7個、滑套3個等,以 此情況觀之,若非警方及時查獲,本件被告所違犯之範圍, 恐係更廣,此核與案件情節單純之情形,又有不同。再者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係自109年6月12日起提高,被告 在刑責提高後不久即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實無從率 予減刑導致修法之立意盡失。況經由閱讀坊間槍械科普書籍 或瀏灠網路上軍武相關資訊,即可知悉槍械之原理運作,實 無無端實際改造槍彈以滿足個人對槍械之好奇心及求知欲必 要。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 事由,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 均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並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非制式手槍、子彈均 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故 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極大不 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未經許可而製造本案槍彈,所 為危害治安;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製造完成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 各屬單一;被告自述其為高中同等學力、擔任照顧服務員工 作,家有父母,二位姐姐已經出嫁,父親左腎切除,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槍枝即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另本案子 彈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已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警方從網路得知訊息,僅係合理懷疑,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且搜索時被告主動帶員警至 房間搜索槍枝組件,是被告主動供稱可以組裝,且現場組裝 給員警看,應符合自首要件,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 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非屬自首,並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且 其並無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甚詳,復由本判決理由欄三、㈤、㈦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本件係自首及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並無足採。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認本件被告 應係自首等語,惟相異案件具體事實不同,自難以他案之認 定而比附拘牽。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對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說明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 價而為審酌,而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就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已屬極低度之量 刑,對被告尚屬寬厚,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規定及犯罪情 狀可憫恕而請求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炫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彈匣1個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2 滑套3個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3 槍枝塑膠殼1組 4 空彈殼7個 5 彈頭3個 6 消音管1支 7 槍管6支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8 彈簧12支 9 槍膛刷3支 10 沙輪刷40支 11 膛線刀10支 12 角度尺1個 13 鐵鎚1支 14 鑽尾31支 15 鉗子6支 16 銼刀7支 17 六角扳手8支 18 螺絲起子5支 19 尺規2支 20 扳手(含套筒)5支 21 刷子2支 22 砂紙1張 23 手持式砂輪機1組 24 美工刀2支 25 歸零器1組 26 砂輪刀片6片 27 固定座1組 28 絲錐扳手1組 29 鑽頭座1顆 30 焊槍(含錫線)1組 31 紅外線瞄準器1組 32 固定夾具3組 33 多功能車床1組 34 槍枝零組件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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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