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1號
TCHM,111,上訴,401,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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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信儒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 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 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 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 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 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 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 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刑



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補充說明,均表明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從輕量 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7 至11、19至29、119頁),並未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 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 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 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1.緣少年乙○○(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黃○榕( 93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姜○泰(90年1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107年2月14日4時許,前往少年廖○婷( 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三街 之居處附近要求與其見面,廖○婷因不堪其擾而轉知少年 張○隆(91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張○隆隨即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陳○ 呈(93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前往上址,張○隆 先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出手毆打乙○○,黃○榕見狀 遂撥打電話向少年丙○○(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求 援,張○隆亦撥打電話要求少年潘○澤(89年5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另案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本案裁定不付審理)帶人前來支 援。
2.而潘○澤接聽電話當時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KISS電影館」唱歌,旋即將上情轉知在場之被告、彭 國福(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少 年林○儒(91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李○杰(89年6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 假日生活輔導)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詎被 告為成年人,竟與彭國福、少年潘○澤、少年林○儒、少年



李○杰、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彭國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李○杰、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潘○澤 騎乘機車、林○儒委由少年曾○萱(89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騎乘機車搭載 前往支援張○隆,俟於同日5時38分許,被告、彭國福、李 ○杰、潘○澤、林○儒、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臺 中市北屯區后庄三街與后庄路口發現乙○○及丙○○之行蹤後 ,被告、彭國福李○杰、潘○澤、林○儒、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分別手持安全帽、掃帚或徒手毆打或以 腳踹乙○○、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丙○○均遭打倒在 地(所受傷勢部分詳後述)。
3.而被告與彭國福李○杰、潘○澤、林○儒、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彭國福指示將乙○○、丙○○帶回其租屋處,被 告、李○杰、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將乙○○、丙○ ○自地上拉起,並分別以拉手、勾脖子等方式強押乙○○、 丙○○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彭國福駕車,李○杰 乘坐副駕駛座,被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 坐於乙○○、丙○○兩側,於同日6時許,抵達彭國福當時位 於臺中市○○區○○路0號3樓之1租屋處樓下,再由彭國福李○杰強拉乙○○、丙○○進入上址屋內,被告、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後方跟隨入內,另潘○澤、張○隆騎 乘機車、林○儒委由曾○萱騎乘機車搭載陸續抵達後,先由 彭國福喝令乙○○、丙○○下跪,彭國福、被告、李○杰、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乙○○、丙○○之臉部、頭部及身體,再 由彭國福向乙○○、丙○○恫稱:如不簽立和解書,則不讓其 等離開等語,並由潘○澤、林○儒在門口看守,迫使乙○○、 丙○○簽立和解書及剝奪乙○○、丙○○之行動自由,迨乙○○、 丙○○簽立和解書之際,被告即先行離開,乙○○因此受有右 臉頰擦傷、疑似右側肩膀挫傷、疑似左側尺骨近端骨折、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丙○○因此受有左前額、右臉頰挫傷、右下背痛、右側拇指 撕裂傷等傷害(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
4.嗣於107年2月14日7時許,警方透過黃○榕廖○婷得悉乙○ ○、丙○○遭帶往彭國福租屋處,即撥打電話詢問張○隆,彭 國福始允諾讓乙○○、丙○○離開,並指示李○杰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經乙○○、丙○○前往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自由法 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因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 ,所加害之對象又係少年,且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加重、遞加及再遞加重其 刑(本案係於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作成前辯論終結,已無從依上述裁定意旨,命 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懇請考量其犯後態 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而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倘入監服刑,該未成年子女即 無人照顧,更無經濟來源可供其生活。又被告雖係累犯, 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法理,法院不應逕 以5年內故意犯罪即一律不予緩刑,仍應綜合一切情事判 斷被告得否緩刑,以符合刑法真正目的。請審酌上情,及 被告一切生活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 等語。
(二)本院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 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最低 度刑均為科處罰金,亦即法院於既有之科刑範圍內,得僅



剝奪被告之財產權,而不致對其長期監禁而蒙受自由法益 之嚴重限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特殊情形。 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希冀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非允洽,難認有 據。
2.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 審業已針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其被告應依前 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加重、遞加及再遞加重其刑, 其量刑基礎亦已大幅提升,此與未有上述加重其刑事由之 其他個案情節自無從相互比擬;且被告不僅利用人數上之 絕對優勢,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使其受有左側尺骨 近端骨折等較重傷勢,更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帶往 他處逼簽和解書,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長達1個多 小時,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受驚懼惶恐不難想見。 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 、7月,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事實審法院就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且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既均超逾有 期徒刑6月,已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易科罰金之規 定有所未合,原審未予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自屬 適法。至於被告在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而被告倘若顧念家中年幼子女及家庭經濟,



理應謹慎自持,避免從事暴力犯罪而使家人掛懷蒙羞,方 能繼續憑恃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並回應家人之殷切期待, 豈能於恣意蹈犯刑章之餘,再以自己家況如何堪憫而冀圖 獲邀寬典?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家中經濟狀況及未成年 子女尚待養育等情,均非得以從輕量刑之合理事由,無從 憑此遽謂原判決量刑結論有何失當。被告執此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亦非可採。
3.另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 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 決參照)。被告於本案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乙○○、被害人 丙○○進行調解(詳參本院卷第17頁),惟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已合法傳喚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其等 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無從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則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具體賠 償相當之金額,已難彰顯其有何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 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率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誠屬無據,難認可取。    
4.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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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