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81號
TCHM,111,上訴,38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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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珅瑋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諺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雷神索爾」及「 阿信」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雷神索 爾」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經警上網瀏 覽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4分許,由喬裝買家之警 察以微信暱稱「羅蜜歐」傳送內容為「芒果還有嗎?」之訊 息予微信暱稱「雷神索爾」後,微信暱稱「雷神索爾」之人 即回覆「現在是熊貓跟膠原」等訊息後,而與喬裝買家之警 察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6包(買5包贈送1包) 之合意,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面。綽號「雷 神索爾」之人隨即通知綽號「阿信」之人以FACETIME軟體與 甲○○聯絡交易事宜,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進行交易,喬裝買家之警察上車後, 先將3000元之價金交予甲○○,丙○○隨即將以信封袋包裝混合 上開二種毒品之毒咖啡包6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察,為警 當場查獲,甲○○、丙○○因警方自始欠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 1年5月3日到庭接受審判,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69、179頁) ,但被告丙○○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庭,經本院書記官當庭以 電話與其聯繫,被告丙○○先稱其因發生車禍現在家養傷,但 又稱未至醫院診療,經審判長諭知被告丙○○應即到庭後,被 告丙○○隨即改稱其人在苗栗無法到庭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 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丙○○對於其無法到庭接受審判 之原因,自稱係因發生車禍受傷,卻未前往醫院就醫,依常 人車禍受傷應會就醫接受治療之經驗法則,被告丙○○有無因 車禍受傷已非無疑;而其先陳稱在家養傷,再改稱人在苗栗 ,所述前後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更難取信於本院;況被告 丙○○既能於車禍後不用到醫院就醫,又不在臺中市北區居所 休養而前往苗栗,足見其行動自如,故被告丙○○於審判期日 不到庭並無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筆錄記載與真實不符為由,爭執被告 丙○○於110年5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部 分之證據能力;另以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
 ㈠原審業已當庭勘驗被告丙○○110年5月11日警詢錄影光碟,有 勘驗筆錄可參,因被告丙○○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與原審勘驗 結果不盡相符,則上開警詢筆錄就被告丙○○陳述之記載與錄 音內容有出入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為準,先 此說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 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 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已於原審到庭具結接受詰問,本案並無使用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必要性,應認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 序時,除被告丙○○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及偵訊陳述外 ,對於本案下述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 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 偵查報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雷神索爾」(帳號Locking3 10)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譯文及案件說明(見他卷第5 至11、21至33頁)、現場查獲證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100500138號鑑驗書(見110偵16550卷第143、1 45、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鑑 字第1100052973號鑑定書(見110偵22301卷第177至179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咖啡包可賺取每包100元 之利潤(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被告甲○○係基於營利意思 而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 可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辯稱:110年5月10日下午在甲○○車上,甲○○叫我把放在副駕 駛座置物箱內的信封袋拿出來,並叫我拿給別人,我不知道 裡面是毒咖啡包,我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甲○○僅告知被告丙○○陪他一起上班 ,而甲○○曾經告訴被告丙○○他在服飾店上班,故被告丙○○當



時認為甲○○是要送服飾精品給客人,不知道是要去交易毒品 ,被告丙○○沒有看到信封袋裡面的物品,也沒有幫甲○○裝毒 咖啡包,不能僅因毒咖啡包係因被告丙○○交付予佯裝為買家 的警察,即認定被告丙○○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由被告甲○○ 收取喬裝買家之警察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由被告丙○○將以 信封袋包裝之毒咖啡包6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察等情,業 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4頁),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10、312頁 ),自堪認定被告丙○○確有將毒咖啡包交付予喬裝成買家之 警察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丙○○雖否認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惟查: ⒈經原審偕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丙○○1 10年5月10日第二次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節錄重點 如下:
①勘驗結果編號5:
員警甲:你有上車之後,他有叫你去吃飯?
丙○○:還沒。
員警甲:然後他就跟你講說跟他去送一下東西就對了?【0 0:18:10】
丙○○:嗯。
員警甲:你上車才知道,我上車才告訴我,他就告訴你就 對了?【00:18:14】
丙○○:《點頭》【00:18:18】
員警甲:你也同意就對了?【00:18:39】 丙○○:我已經在車上了阿。【00:18:42】 員警甲:對啦,你說OK就對了?
丙○○:嗯對。
員警甲:我已經在車上只好答應他,就對了?
丙○○:《點頭》【00:18:51】
員警甲:你坐在副駕駛座嗎?【00:19:01】 丙○○:嗯《點頭》【00:19:03】
員警甲:然後呢?到了指定地點之後?你拿東西給警察? 丙○○:嗯《點頭》
員警甲:是從副駕駛?
丙○○:他跟我說在副駕駛座下的抽屜裡。【00:19:20】 員警甲:的那個信封袋裡?
丙○○:對。
員警甲:有幾包【00:19:27】




丙○○:5包吧【00:19:30】
員警甲:5包。
員警甲:他跟你說等一下會交易5包是不是?【00:19:43】 丙○○:嗯【00:19:45】
員警甲:是你裝那5包進去袋子?【00:20:05】 丙○○:沒有,我將信封袋拿出來給他。
員警甲:5包已經你放到信封袋嗎?還是他放好? 丙○○:已經放好。
員警甲:他跟你說等一下要交易5包是不是?【00:20:18】  丙○○:嗯【00:20:20】
 ②勘驗結果編號7: 
員警甲:你們到指定地點後,是你毒品交給警方的?  丙○○:《點頭》【00:23:09】
 員警甲:然後錢誰收的?
 丙○○:他。
員警甲:甲○○收的?
丙○○:嗯《點頭》【00:23:13】
員警甲:然後呢?他收了之後,警察就拔了鑰匙,你們就 跑了就對了?【00:24:15】
  丙○○:嗯。
員警甲:是你拿毒品咖啡包給警察?【00:24:22】 丙○○:對【00:24:25】
員警甲:錢是交給甲○○?
丙○○:嗯【00:24:27】
員警甲:然後警察就拔你們車鑰匙?
丙○○:嗯。
員警甲:熄火你們就開車門逃跑?
丙○○:嗯【00:24:36】
員警甲:看是不是這樣子?【00:26:18】 《丙○○身體往前》
丙○○:嗯【00:26:33】
 ③勘驗結果編號8:  
員警甲:你跟甲○○什麼關係?
  丙○○:朋友。
員警甲:昨天這件事誰主導的?
丙○○:他。
員警甲:你是負責把毒品交給客人就對了?【00:27:39】  丙○○:對。【00:27:44】
員警甲:你這樣的行為有幾次了?
丙○○:第一次。




員警甲:就這次而已?
丙○○:對。
員警甲:你這樣幫他交給客人毒品這樣子,他會給你什麼 利益?你幫甲○○交易毒品的利益為何?【00:2 8:35】
  丙○○:他請我抽K他命【00:29:01】 員警甲:施用愷他命是不是?
丙○○:嗯。
 ④勘驗結果編號13:
  員警甲:問你喔,若成功販毒後你們如何拆帳?  員警甲:若成功販毒後,如何拆帳?金錢交由何人?你懂 意思嗎?
丙○○:嗯。【00:38:22】
員警甲:怎麼拆帳?
  丙○○:沒有,我不知道。
員警甲:沒有拆帳是不是?
丙○○:沒有拆帳。
員警甲:然後呢?成功之後的代價就是...免費請你吃? 【00:38:41】
丙○○:《點頭》【00:38:46】
員警甲:是這樣子嗎?
丙○○:嗯《點頭》
員警甲:錢都是他收就對了?
丙○○:《點頭》
員警甲:他只是請你抽K菸?【00:39:39】 丙○○:《點頭》【00:39:41】
員警甲:你每日獲利為何?如何抽成?包括這次【00:39:5 6】
丙○○:沒有拆帳,沒有獲利【00:40:03】 員警甲:沒有拆帳怎麼獲利。
員警甲:沒有獲利就對了?【00:40:15】 丙○○:對【00:40:17】
員警甲:你於何時開始從事販賣毒品工作?至今獲利多 少?【00:40:32】
丙○○:今天,無獲利【00:40:35】
員警甲:是昨天吧?
丙○○:喔昨天。
員警甲:你是幫忙甲○○把毒品拿給人家、客人?【00:4 0:56】
丙○○:《點頭》【00:41:03】




員警甲:你只有昨天而已嗎?
丙○○:《點頭》【00:41:10】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於車上雖未明示被告丙○○要 前往送達毒咖啡包,但由被告丙○○上開警詢時之回答,被告 丙○○顯然對於被告甲○○欲駕車前往交易毒咖啡包,以及其從 副駕駛座置物箱所拿取之物品為毒咖啡包等節均有認識,甚 至承認其可藉此取得免費施用愷他命香菸之好處;否則,若 被告丙○○主觀上認知被告甲○○係在從事精品服飾之交易,則 於警察詢問被告丙○○幫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利益為何、何時 開始販賣毒品等問題時,被告丙○○理應堅決否認,然被告丙 ○○卻向警方供承:我幫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利益是被告甲○○ 會請我抽K他命、我是今天開始販賣毒品工作,尚無獲利等 語,堪認被告丙○○主觀上知悉其從副駕駛座置物箱所拿取之 物品為毒咖啡包。
⒉被告丙○○於110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0年5月10日 下午5時45分為警查獲時,吳珅璋本來約我去吃飯,我上車 的時候他叫我先陪他去送東西,之後我們就去了,到達後吳 珅璋說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内有一個信封,等一下把信封交給 客人,該信封是牛皮紙袋的,我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咖啡包, 我也知道吳珅璋是在送毒咖啡;與甲○○一起去送沒有好處, 他只有說等一下請我抽K菸及吃飯等語(見110偵16550卷第1 88頁)。故依被告丙○○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 可認定其與被告吳珅璋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毒品前,即已 知悉被告吳珅璋欲交付交易對象之物品係毒咖啡包。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將 毒品放在前面的手套箱,我就請丙○○幫我裝進去信封袋拿給 警察,毒品在信封袋之前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毒咖啡包是 用鋁箔包裝,丙○○幫我從大透明夾鏈袋中拿出6包毒咖啡包 ,再幫我裝到信封袋裡面,所以丙○○有看到這個包裝,丙○○ 之前有問過我那是什麼,我跟他說「這是咖啡」,我不清楚 他知不知道「咖啡」的意思為何;丙○○知道我有在賣毒,可 能是聊天過程中聊到,這次出門前他就知道我在賣毒,我忘 記我何時何地跟他說的,但我確實有跟丙○○說過我在賣毒等 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3、318至319頁)。衡情市售之合法 咖啡包通常均係以外觀精美之塑膠袋或紙盒整體販賣,少有 散裝販賣之情形,且以6包咖啡包售價高達3000元之情節以 觀,被告丙○○應能查悉其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取出之咖啡包並 非尋常之咖啡包,參以證人甲○○證稱其曾告知被告丙○○其在 販賣毒品,及由被告丙○○上開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 內容,堪認被告丙○○對於其所取出交付之物為毒咖啡包之事



,有所認知,且亦知悉被告甲○○110年5月10日當日從事販賣 毒咖啡包之交易甚明。
⒋況且,被告丙○○因於107年8月間,與另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毒咖啡包、愷他命,為警循線當場在被告丙○○身上查 獲毒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8至369、393 至394頁)。以被告丙○○該案販賣毒咖啡包、愷他命之交易 方式及查獲過程,堪認被告丙○○當有相當生活經驗足以判斷 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係在從事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亦與 被告丙○○前述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知道牛皮信封袋裡面 裝的是毒咖啡包,我也知道甲○○是在送毒咖啡包等語相符( 見110偵16550卷第188頁),益徵被告丙○○主觀上對於被告 甲○○係從事販賣毒品一事,確有認知無誤。是被告丙○○及辯 護意旨均辯稱被告丙○○並無主觀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⒌辯護意旨雖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判中證述被告丙○○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取出咖啡包之過程前後矛盾。然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甲○○於110年5月11日法官訊問時即稱:毒咖啡包本身就有包裝袋,是丙○○在副駕駛座將6包毒咖啡包裝到紙袋內等語(見110聲羈288卷第19頁),核與其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係請被告丙○○將毒咖啡包放到信封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大致相符;至證人甲○○所述被告丙○○究竟係從夾鏈袋一次拿取毒咖啡包6包放入信封袋,或是將毒咖啡包2包、4包置入信封袋,核屬細節內容,尚難僅因證人甲○○所述有些許出入,即全盤否定證人甲○○之證述。況且,證人甲○○本案指證被告丙○○,並不能為其求得本案減刑之寬貸,對證人甲○○並無利益可言,是證人甲○○是否有誣指被告丙○○之動機,實屬有疑;是辯護意旨以此為由爭執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可藉此獲得免費施用愷他 命香菸之好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110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72、277頁,110偵16550卷第188頁 ),足認被告丙○○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毒品,則被告 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就扣案毒咖啡包為指紋鑑定部分 ,因扣案毒咖啡包於查獲過程亦有警員等非涉案人碰觸而抹 除、破壞原遺留指紋之可能(參現場查獲證物照片,見110 偵16550卷第143頁),且曾碰觸扣案毒咖啡包者也未必留下 清晰指紋可供採證辨識,而被告丙○○確實知悉其交付喬裝買 家之警察之牛皮信封袋內為毒咖啡包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就扣案毒咖啡包為指紋鑑定 部分,顯無必要,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附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 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 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 規定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 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查被告甲○○、丙○○本案所販賣未遂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係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要件。二、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 丙○○原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意思,警方依照被告於微 信傳送之販毒訊息而與被告甲○○聯繫洽購,此乃純係偵查技 巧之實施,而被告甲○○、丙○○既本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嗣經警在網路上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 因佯為買家之警員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 能完成買賣,惟被告甲○○、丙○○既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 實行,仍均應論以販賣未遂。
三、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販賣,故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對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已如上述,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 名,已無礙被告甲○○、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01號移送併 辦被告甲○○、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被告甲○○、丙○○與「雷神索爾」、「阿信」就本案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係 與佯為買家之警察進行毒品交易,警察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且警方亦在旁監控,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 是被告甲○○、丙○○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就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遞 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審判中否認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述其 毒品來源為「阿信」,但因未提供具體資料予警方追查,故 檢警並未因而查獲「阿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 月16日中檢謀年110偵16550字第1109068127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4日中市井刑五字第110002 6312號函及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3至115頁) ,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後,最輕已得量處 至有期徒刑1年9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及其販賣毒品 數量等情,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至被告丙○○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為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已修正明文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



,倘本案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丙○○酌減其刑,無異使法 院得以此種方式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法 目的,自非妥適,是就被告丙○○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 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 ,並敘明審酌被告甲○○、丙○○不思守法自制,不知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欲販賣系爭毒咖 啡包予他人施用,且其等販賣之毒咖啡包,多以年輕族群為 主要販賣對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 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 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甲○○、丙○○本案販賣數量尚非甚鉅,其情節與 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間,且係由被告甲○○立於主導地位, 被告丙○○僅是從旁協助;再參以被告甲○○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被告丙○○則於法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8 月,另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甲○○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 違法、不當。故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涉犯本案 時甫年滿20歲,堪稱年輕識淺,智慮未深,又被告甲○○上開 犯行更僅止於未遂,尚未將毒害擴散蔓延而造成嚴重危害; 而被告甲○○目前就讀大學,並於汽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 ,有在學及在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 7頁),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甲○○藉由身體 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 甲○○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甲○○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甲○○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倘被告甲○○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柒、沒收之說明
一、查獲之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 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鑑字 第110005297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偵22301卷第177至1 79頁),且為被告甲○○、丙○○本案販賣未遂之毒品,業據被 告甲○○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0頁),核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丙○○犯罪主文項下各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咖啡包內容物,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販賣毒品時聯繫 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0頁 ),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犯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甲○○供稱係供其自己 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與本案販賣毒咖啡包無關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8、9所 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另本案為警 察喬裝買家交易而屬販賣毒品未遂,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 題,亦無從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是以,上 開物品均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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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