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柏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文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0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夫,甲○○則為乙○○之友人。緣戊○○經營「臺灣 小廚企業有限公司」,與乙○○前簽訂有「合作經銷合約書」 ,戊○○並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店鋪,供乙○○作為 營業販售商品使用。乙○○與戊○○因合約糾紛,雙方遂相約於 民國109年5月4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店鋪商談店內冷氣搬 遷與貨款糾紛處理事宜,甲○○亦隨乙○○、丙○○一同到場。戊 ○○與乙○○洽談過程發生口角爭執,戊○○因背部遭人以手推一 把,導致受力後遞而向其前方之丙○○靠近,丙○○隨即受力退 到馬路上,遭後方剛好駛來之機車撞擊。乙○○、甲○○見狀,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手毆打戊○○,再由甲 ○○以右手架住戊○○後頸部,乙○○並拉住戊○○手部位置,再以 手揮擊戊○○臉部,戊○○倒地仰躺在地,甲○○再以右腳踹倒在 地上之戊○○,造成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血 腫、疑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共同傷害戊○○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辯稱:沒有傷害戊○○的意思等語; 被告甲○○則坦承上開犯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383頁,原審卷2第12、 153、154、205、206頁),且經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證 述明確(見7103號卷第9至14、152、292頁),並經原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 原審卷2第14至16頁,原審卷1第387至439頁),復有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7103號卷第57頁)、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7103號卷第59至66頁)可佐, 可見被告2人於原審及被告甲○○進而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2人見丙○○遭後方行駛而來的 機車擦撞後,上前傷害戊○○過程中,戊○○遭甲○○以右手架在 後頭頸部附近位置,戊○○左手抱在甲○○後腰處,戊○○掙脫甲 ○○,但後衣領附近位置被甲○○拉住,乙○○左手則拉住戊○○左 手臂附近位置,隨後乙○○用右手朝戊○○臉部方向揮擊,戊○○ 向後倒地仰躺等情,顯然被告乙○○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 ,其辯稱:沒有傷害戊○○的意思等語,非唯與告訴人之證述 不符,亦與上開勘驗畫面及翻拍照片不符,自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累犯裁量不予加重:
被告乙○○雖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搶奪、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
、強盜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高等軍事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確定,於105年6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乙○○前案 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兩案於犯罪手段、惡 性、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被告甲○○所犯之前案,分 係搶奪、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與本案 所犯傷害罪,二者犯罪之罪質、罪名、行為、侵害法益及情 節,亦不相同,且被告2人所犯本案係因上述緣由、以徒手 為傷害之偶發事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等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 害,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爰均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2人前揭犯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2人雖均係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之意旨,均有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事由,又本件 係事出偶發且以徒手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均量刑有期徒刑 5月稍嫌過重。被告2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乙○○前揭所辯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 ,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緣由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戊○○,致其受有 上揭傷害,誠該非難,又被告2人出手係出於偶發之原因, 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被告乙○○對於客觀 事實亦不否認但未獲告訴人原諒及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間仍積極想與戊○○洽 談和解之事,有一定程度之犯後悔悟,暨被告乙○○自陳係大 專畢業學歷,家有母親、哥哥、配偶,有2個女兒,為家中 主要經濟支柱;被告甲○○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玻璃工 程,月入新臺幣5萬元,家有父母親、姊姊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