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1號
TCHM,111,上訴,221,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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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兆耕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孟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詩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法扶律師)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漢鈞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苡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0、7334、9
118、10656、17588、18279、187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6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孟宏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鄭兆耕鄭樵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侯孟 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交由鄭兆耕保管,並由「總機」負責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絡販 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再由「司機」負責駕車 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旋再將販毒價金交予 侯孟宏,嗣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價格,由鄭兆耕以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未扣案; 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及鄭 樵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前開毒品予魏○○、宋○○等 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其等所參與 之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方式/報酬」欄所 示)。
二、詎侯孟宏另於民國108年10月底、11月間某日起,與友人郭 駿彥(另案偵辦中)、方佳睿(另案偵辦中)為謀擴大販毒 之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賣毒品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販毒組織,而顏詩婷鄭兆耕劉○○(經原審判決確定)、 徐漢鈞簡○○(另行通緝)等人於108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 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則於109年1 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其等均受侯孟宏之操 縱、指揮,以經營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有結構性 販毒犯罪組織。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簡○○(原審另行通緝)、鄭樵( 未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共同出資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 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交由「倉管」保管, 再由不詳成員刊登、發送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毒品果 汁包等毒品廣告訊息,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 販賣該等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總機」則係負責接聽、 聯繫瀏覽廣告訊息而欲訂購毒品之客戶來電,再聯繫「司機 」向「倉管」領取毒品,由「司機」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 毒品予客戶並收取販毒價金,「司機」扣除應得之報酬後, 將其餘販毒所得交予侯孟宏顏詩婷對帳,侯孟宏再與郭駿 彥、方佳睿朋分獲利,並以侯孟宏顏詩婷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0樓之1租屋處作為「總機」之工作地點,另鄭樵 則係以跑單幫之方式,偶為鄭兆耕販賣毒品予客戶。嗣其等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由 鄭兆耕以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置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鄭樵以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顏詩婷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 所示行動電話、劉韋德以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前 開毒品予宋○○、劉○○吳○○賴○○盧彗芯、「小馬」等人 ,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報酬(其等所參與 之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9「行為方式/報酬」欄所 示)。
三、嗣經警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SIM卡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4至5、附表六編 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兆耕、侯孟 宏、顏詩婷陳雅玟徐漢鈞林苡慈、劉韋德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鄭兆耕侯孟宏顏詩婷陳雅玟徐漢鈞林苡慈、劉韋德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㈡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鄭兆耕鄭樵侯孟宏顏詩婷陳雅玟林苡慈 、劉韋德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徐漢鈞之辯護人等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徐漢鈞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本院卷二第85、175至198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鄭 兆耕、鄭樵侯孟宏顏詩婷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徐漢鈞之辯護人等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兆耕鄭樵侯孟宏陳雅玟徐漢鈞林苡慈、劉韋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顏詩婷除於109年3月23日偵查、109年5 月1日延押訊問及109年5月11日第一、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否 認犯行,另於109年12月1日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 附表一編號5否認犯行部分外(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三 第65至67頁;109年度偵聲字第208號卷第51至52頁;109年 度偵字第7334卷四第5至23、27至33、45至47、311至320頁 ;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11頁),其餘歷次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鄭兆耕鄭樵侯孟宏顏詩婷陳雅玟徐漢鈞林苡慈、劉韋德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另經 原審通緝)、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魏○○、宋○○、宋○○、劉○○吳○○賴○○盧○○及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 有:①員警108年9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108年度他字第8055



號卷第53至55頁)、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108年度他字第8055號卷第275至283頁 ;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19至135頁;109年度偵字第 7334號卷二第39至45、87至89、147至148、263頁;109年度 偵字第17588號卷第47至54頁)、③簡○○所持工作機內之微信 暱稱「西瓜太郎的店」、「小旺仔旺起來」、「打火兄弟」 等帳號之對話內容(108年度他字第8055號卷第301至309頁 )、④鄭兆耕鄭樵之LINE對話內容(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 卷一第100至107頁)、⑤鄭兆耕販毒現場蒐證照片(109年度 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17、137至157頁)、⑥鄭兆耕行動電話 微信內容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47頁)、⑦ 侯孟宏與暱稱「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09年度偵字第7 334號卷一第269頁)、⑧鄭兆耕與暱稱「妍妍」(即被告顏 詩婷)通訊體iMessage對話截圖(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 四第35至41頁)、⑨顏詩婷與綽號、「蘋果」(即被告陳雅 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09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第111 至113頁)、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 第1090100196號鑑驗書及109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 19號鑑驗書(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167、299頁;109年 度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347頁)、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暨毒品照片、10 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34800號鑑定書及109年10月27日 刑鑑字第1090075368號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3 01至305頁;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49至350頁;109 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第187至188頁)、⑫沛國殿砂鍋鴨餐廳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度他字第8055號卷第285至299頁 )、⑬簡○○109年1月6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 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45至51頁)、⑭鄭兆耕109年3月3日10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票(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75至82 頁)、⑮侯孟宏109年3月3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10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109 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47至255頁)、⑯劉○○109年3月18 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大業國中旁之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第31至37 頁)、⑰陳雅玟109年3月20日1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4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108 年度他字第8055號卷第319至333頁)、⑱劉韋德109年6月10 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 第51至57頁)、⑲徐漢鈞109年6月4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 偵字第17588號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SIM卡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4至5、附表六 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被告鄭兆耕鄭樵、侯孟 宏、顏詩婷(除判決附表一編號5否認犯行部分外)、陳雅 玟、徐漢鈞林苡慈、劉韋德(下稱被告侯孟宏等8人)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㈡被告顏詩婷上訴意旨雖 辯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非其所為,並辯稱伊於108年底 即與配偶即同案被告侯孟宏南下高雄跨年,並將總機交給同 案被告陳雅玟,並由同案被告劉承偉擔任司機,因此上開附 表一編號五之犯罪絕非其所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宋○○(即附表一編號5之購毒者)於①109年4月14日警詢 證稱:我曾與西瓜太郎的店進行通話。是女生的聲音。我只 知道都是女生的聲音,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個,我不清楚 大概幾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231頁)。②1 09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聯絡的對象都是女生的聲音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314頁)。復參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兆耕於本院111年4月27日審理中證稱:「總機」不 會因為怕被認出以變聲的方式接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是附表一編號5之總機為女性,應堪認定。 ⒉被告顏詩婷於109年6月5日偵訊中供稱:我是擔任總機,接聽 客人電話,之後再聯絡司機,應該是從108年底開始加入侯 孟宏、方佳睿、郭駿彥的販毒組織。…我當總機的時間,…跟 我同時的還有陳雅玟,…徐漢鈞前妻林苡慈算當過總機,因 為當時我沒有要繼續做總機,唯一人選是林苡慈,我有跟他 說要學好,他就有拿總機一段時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 334號卷四第154至155頁)。另參以:①同案被告侯孟宏於10 9年3月4日第一次警詢證稱:警方在我住處查獲之兩支工作 機內容有與藥腳之對話,不是我使用,那是我老婆(即顏詩 婷)跟小偉的女朋友(即陳雅玟)在使用,他們分早晚班輪 班,負責聯絡販賣毒品用的。…顏詩婷負責用工作機跟客人 購買毒品聯絡用而已,…劉○○女朋友是與我老婆兩人分早 晚班用工作機與購毒者聯絡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 號卷一第228、230至231頁)。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1 08年10月開始才跟郭駿彥一起做,我跟郭駿彥兩人一起負責 找毒品來源,顏詩婷負責拿工作機接客戶的電話,另外還有 一個女生也有擔任總機,他是劉○○的女友,我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劉○○本來也是負責接電話的,因為劉○○也是總機,



可能是他女友幫他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4 07頁)。及109年6月2日偵查中證稱:徐漢鈞老婆林苡慈, 也有擔任總機,斷斷續續,總機都是鄭兆耕陳雅玫、林苡 慈、顏詩婷劉○○他們在輪班,鄭兆耕拿比較久,其他人都 拿比較短的時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400頁 )。②同案被告鄭兆耕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任職 期間除了我以外,還有顏詩婷劉○○劉○○女友陳雅玟,都 有擔任過總機。顏詩婷陳雅玟是固定排班的。顏詩婷部份 會聯絡徐漢鈞或是劉○○陳雅玟一定都是聯絡劉○○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71頁)。及109年6月18日警詢 時證稱:「小偉」他女朋友「蘋果」(即陳雅玟)…在109年 2月她有擔任過販毒總機…,徐漢均他老婆(即林苡慈)類似 「小偉」女友「蘋果」的角色,會跟徐漢鈞一起去送毒品, 也會幫「妍妍顏詩婷代班總機工作。顏詩婷負責會計每天 記帳及總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184頁)。 ③同案被告陳雅玟於109年3月20日偵查中證稱:顏詩婷跟我 是負責拿手機,如果客人打電話要哪種毒品,我們再聯絡司 機,並告知地址、毒品數量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56號 卷第16至17頁)。④同案被告林苡慈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 證稱:我有幫忙妍妍擔任總機過(109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 第22頁)。109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於109年農曆過年期 間幫忙總機工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第103頁 )及於本院111年4月27日審理中證稱:曾經擔任「總機」的 人有顏詩婷、我、陳雅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綜 上觀之,本案侯孟宏等人所組之販毒集團內女性總機僅有顏 詩婷、陳雅玟林苡慈3人甚明。
 ⒊又被告顏詩婷於109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109年農曆過年前 是劉○○跟他女友即陳雅玟他們自己在控機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46頁),復於109年6月5日偵查中供稱 :我是擔任總機,接聽客人電話,之後再聯絡司機,應該是 從108年底開始加入侯孟宏、方佳睿、郭駿彥的販毒組織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154頁)。被告顏詩婷自 承於108年底即已加入該犯罪組織。另參以:①同案被告陳雅 玟於109年3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從109年2月底到3月初開 始負責接聽電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56號卷第17頁) 。復於109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做總機班別為晚班 ,我都把公機拿回家。控機時間不到一個月,應該是劉韋德 快進來的時候,應該是快109年1月底,到後來農曆過年前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42頁)。②同案被告林 苡慈於109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於109年農曆過年期間有



幫忙總機工作。我拿總機時就是對徐漢鈞,沒有其他的司機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第103頁)。及其於本院1 11年4月27日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底我沒有在此販毒集團 擔任「總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③同案被告徐漢 鈞於109年6月5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林苡慈有於109年農曆 過年期間,顏詩婷返回台南時接手總機工作(見109年度偵 字第7334號卷四第157頁)。④同案被告劉○○於109年4月16日 偵訊時證稱:顏詩婷一開始就負責會計及總機,…,陳雅玟 原本是傳播小姐,109年初我請她幫忙總機的工作等語(見1 09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第179頁)。足徵同案被告陳雅玟林苡慈均係於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後,始開始擔任販毒集團 總機之工作,是以,該販毒集團於108年底前之女性總機應 僅有被告顏詩婷,要屬無疑。
 ⒋另就①同案被告鄭兆耕於109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微信暱稱 是「阿法」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40頁)。1 09年3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公司地點基本就是以侯孟宏 的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為販毒場所。我 認識「寶島新時代、暫停使用、内有惡犬」。這個群組和 販毒無關,是我們跨年夜相約去玩的臨時群組,圖1、2都是 跨年夜群組。我們都會在侯孟宏的住居所(臺中市○區○○○路 00號10樓之1)聚會。我們經營的公司就是在侯孟宏的住居所 (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 4號卷一第49至50、59頁)。②同案被告鄭樵於109年3月4日 偵查中證稱:公司地點應該是樂業一路及樂業南路路口附近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76頁)。③同案被告簡 ○○於109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跨年我去屏東玩,玩到1月3 日回來,然後他說我玩太累,4日再開始等語(見109年度聲 羈字第10號卷第12頁)。④同案被告林苡慈於本院111年4月2 7日審理中證稱:我們大概是跨年12月31日前後在高雄義大 跨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另被告顏詩婷於109年3 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內有惡犬」等語(見1 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394頁)。復參同案被告鄭兆耕鄭樵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曾 提到「公司又沒有人你要去哪裡拿?」、「公司現在沒人啊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42至43頁)及鄭兆 耕與其女友於108年12月28日11時11分及19時48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曾稱:「我在公司阿」、「一樣送飲料阿」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21、129頁)。固堪認被告 顏詩婷辯稱其於108年12月底南下高雄跨年一節,應非無稽 。然所謂「月底」,乃指該月份末數日,而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販毒時間為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 間至少可解讀為108年12月25至31日間之某日某時。而依上 開鄭兆耕與其女友於108年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被告等人至少於該日前尚未南下高雄跨年。
 ⒌又同案被告劉○○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108年底某天晚 上,在崇德路與雅潭路口,是由其送毒品咖啡包給宋○○ , 但是那天沒有下雨,應該是1000多元。當天是顏詩婷通知我 去送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第183頁),核與證 人宋○○於109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劉○○比較少,大概1、2 次,約的地點都在崇德路與雅潭路口。記得108年底有一天 晚上有下雨,是劉○○送毒品咖啡包過來給我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314頁)大致相符。足認本案販毒集 團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由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 宋○○之犯行。
 ⒍綜上觀之,本案販毒集團既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而被告顏詩婷為108年12月底前唯一之女性總機,則被告顏 詩婷於108年12月底南下高雄跨年前,確有擔任「總機」而 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從而,被告顏詩 婷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我國查緝毒 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 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 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販賣之利得,①被告侯孟 宏、顏詩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中可以賺到免費 吸食愷他命的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頁);②被告鄭兆耕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3、4、11、12部分 ,我都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頁);③被告鄭樵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有獲得200元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頁);④被告陳雅玟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領過1次70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 44至445頁);⑤被告徐漢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 編號7、9、10、14、16、17部分,我都有獲得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27頁);⑥被告林苡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我都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27頁);⑦被告劉韋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 編號18部分,我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427頁 ),顯見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 為至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 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查本 案被告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 、劉韋德與同案被告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簡○○(另 經原審通緝)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犯行, 係聚合其等3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 之分層、分工組織體,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犯罪組織」相當,顯見其等確係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㈤綜上,被告侯孟宏等8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侯孟宏等8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第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情形分別為:①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 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③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則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各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 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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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