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含冤(原名彭新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含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含冤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馬路上,不滿有建設公司在該處 占用道路進行路旁建築物灌漿施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負責交通管制之廠商員工即告訴人蔡○○ 公然侮辱稱:「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 字都不會寫」等語,並以舉起右手握拳朝告訴人蔡○○逼近之 方式,作勢毆打告訴人蔡○○,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恫嚇告訴 人蔡○○,足生危害於安全。因告訴人蔡○○畏懼而後退並哭泣 ,且其他工人上前圍住告訴人蔡○○以保護其安全,告訴人蔡 ○○始未遭暴力加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被害人(告訴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又無 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發生爭吵等 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蔡○○說「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 都不會寫」,也沒有舉起右手握拳朝蔡○○逼近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為被告與蔡○○間互相謾罵,被告主觀上 並非基於在公然場合侮辱蔡○○之犯意而為,且現場錄音為證 人李○○所錄製,顯示證人李○○身處現場目睹案發過程,但卻 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揮手或打蔡○○等語,足認被告並無作勢毆 打蔡○○方式藉以恫嚇蔡○○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巷與○○○路 交叉口附近,因告訴人蔡○○所屬建設公司在上開路段,占 用道路進行新建房屋灌漿施工,針對建設公司有無申請路 權及可占用時間,與在現場交通引導之告訴人蔡○○發生爭 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及同時 在場之建設公司經理李○○於警、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案發原 因互核一致(偵卷第27至28頁、第56頁、第99至100頁、 原審卷第242至246頁、第249至255),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與告訴人蔡○○於前揭巷道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曾口 出「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 寫」等情,業據證人蔡○○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有當場辱罵我「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法,妳 法字都不會寫」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第99至100頁, 原審卷第243至244頁),且據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建設公 司負責人李○○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有在現場,我當時在 看工人施工,聽到被告罵蔡○○「你那麼老哪叫小女生」「 你不懂法,你法字都不會寫」等語(偵卷第102頁),及 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建設公司經理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稱:本來在裡面施工,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就出來 看,有聽到被告對蔡○○說「你那麼老哪叫小女生」,也聽 到被告說「他讀法律,你不懂法,你法字都不會寫」等語 (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250頁),蓋證人李○○及李○○雖 與告訴人蔡○○係同一建設公司同事,且被告陳稱其與證人 李○○間,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證人李○○欲搭蓋房屋,遭被 告質疑侵入住宅及損壞物品乙情,業據證人李○○證稱該公
司之施工師傅確有在施工時砸壞被告物品等情(原審卷第 254頁),且經被告提出其認為李○○有於○○路00號主建物 後方興建違建之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75頁),故被告與 證人李○○間尚非毫無利害衝突怨隙者,從而,就證人蔡○○ 、李○○、李○○證述內容是否可信,本院自應更為謹慎比對 其等證述內容,與卷內其餘證據是否無違,及有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可信度,始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資料。本院經核證人李○○於偵訊時,明確證述曾聽聞被 告朝告訴人蔡○○辱罵「你那麼老哪叫小女生」「你不懂法 ,你法字都不會寫」,但就檢察官訊問其有無目睹被告作 勢毆打蔡○○抑或揮手毆打蔡○○部分,均證稱:只有看到被 告當時情緒很激動,往前靠近蔡○○,但沒看到被告作勢要 打蔡○○,也沒看到被告揮手或打蔡○○等語(偵卷第102頁 ),可認證人李○○並無刻意渲染其當日見聞,抑或刻意附 和告訴人蔡○○之指訴內容;又原審曾勘驗證人李○○當日事 發後等待警察到場前,告訴人蔡○○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 ,告訴人蔡○○曾質問被告「對,你還有罵我老」,被告回 稱「你不老嗎」,告訴人蔡○○稱「我沒有阿。」,被告即 稱「你罵我老可以,我不能罵你。」,告訴人蔡○○稱「我 在你眼前,我在你面前不老啊」,被告則稱「你罵我我不 能反擊」,告訴人蔡○○則稱「因為我在你面前就比你年輕 。」等情,並製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7頁),可見被 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發生爭執時,暫不論被告之 動機及當時情境,被告客觀上確曾稱告訴人蔡○○年紀老等 情,從而,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證人即告訴人蔡○○,及 證人李○○、李○○指證被告曾口出「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 、「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固於與告訴人蔡○○爭執過程中,口出「妳那麼老哪叫 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語,然被告 所為是否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責,茲說明如下: 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 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又誹謗罪有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與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條款,前者乃針對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在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情況下,免於該行為人之刑責,後者則係 針對該具體事實,在可受公評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 情況下,容許行為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縱批評內容用字譴詞尖酸刻薄,足以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能 繩以誹謗罪之責;而對公然侮辱罪而言,雖法無上述免 責明文,但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化保障、依比例原則妥 適調和基本權衝突之憲法上要求及上述應予免責之相同 法理,對於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解釋, 仍應從嚴,排除主觀上非僅為侮辱他人、有對他人違法 或違規或一般人皆認為具有瑕疵之實際表現而為合理評 述之意等情形,並應整體觀察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 後完整用語及語意脈絡而為論斷,即便行為人口出無涉 具體事實、客觀上可認為係謾罵或嘲弄他人、損及他人 人格之負面字句,亦不因此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以免 日常生活中對他人行為表達反對、負面之簡單評述或個 人心得、情緒反應,動輒被論以公然侮辱罪,牴觸刑罰 應有之謙抑性及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應有強度。 ②本案緣由乃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蔡○○所屬公司封閉其住處 外巷道通行,質疑告訴人蔡○○所屬公司未依申請所示時 間及範圍進行封路,故見在場指揮用路人之告訴人蔡○○ 管制通行時,詢問並要求告訴人蔡○○提出用路申請乙情 ,業如前述,被告並於審理期間提出其蒐集相關交通管 制之行政機關函文為證,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路政司書 函可參(原審卷第141頁),姑不論本案告訴人蔡○○所 屬公司於前揭時、地進行封路是否符合其等申請許可範 圍,然被告主觀上認以其對於相關法令規則之認識,認 告訴人蔡○○及其所屬公司所為相關封路措施已有違法, 進而與當時負責交通管制之告訴人蔡○○就封路程序發生 爭執,進而口出「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專為侮辱告訴人蔡○○,實則係其對告訴 人蔡○○及其任職公司封路時間、範圍認為具有瑕疵之實 際表現而為評述;且告訴人蔡○○並未具備法律專業背景 ,亦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被告對告訴人蔡○○指稱「妳 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客觀上雖可認有嘲弄告訴 人蔡○○之情,然如以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 ,尚難認被告前揭言詞,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蔡○○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且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③又依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鄰居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早上我有聽到吵鬧聲,被告跟1個小姐兩個人吵架 吵得很大聲,吵架細節我忘記了,印象中是道路施工佔 據問題,當時被告跟蔡○○都有很高音聲音在對話等語( 原審卷第256至257頁);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也有聽到蔡○○罵被告「很老了」「很
老了」,我跟蔡○○說人都會老,不要罵人家很老時等語 (原審卷第260頁);另經原審勘驗證人李○○當日錄製 之前揭對話錄音檔案,告訴人蔡○○質問被告:「對,你 還有罵我老」,被告回稱「你不老嗎」,告訴人蔡○○稱 「我沒有啊。」,被告即稱「你罵我老可以,我不能罵 你。」,告訴人蔡○○稱「我在你眼前,我在你面前不老 啊」,被告則稱「你罵我我不能反擊」,告訴人蔡○○則 稱「因為我在你面前就比你年輕。」,並經原審法院製 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7頁),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及 告訴人蔡○○事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可知,併參考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們互相謾罵時,蔡○○也有罵我死老頭等 語(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蔡○○於前揭時 、地,應係兩人互相高聲爭執對罵,且於被告口出「妳 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前,告訴人蔡○○亦應曾稱被告「老 」,被告始為前揭言詞反擊;而被告所述「妳那麼老哪 叫小女生」,此部分文義中之「老」,係欲表明告訴人 蔡○○之年紀已非稚齡小女生,而告訴人蔡○○乃65年次, 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係44歲熟齡 女子,縱「老」「幼」並無絕對之年齡區隔,然一般44 歲之女子對於他人指稱其非小女生,甚而稱其老,或有 感受不悅者,然就一般理性第三人,均不至因此認該年 齡形容,有何貶損被害人人格或人性尊嚴。
④綜前所述,被告固曾對告訴人蔡○○口出「妳那麼老哪叫 小女生」、「妳不懂法,妳法字都不會寫」等語,然本 院綜合案發當日衝突緣由、衝突過程雙方互有負面評述 或情緒反應,並斟酌前揭文字意涵,基於公然侮辱罪之 應有界線及基本權衝突時之必要權衡,難認係不法之公 然侮辱行為。
㈡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爭執過程中,曾 有舉起右手握拳朝告訴人蔡○○逼近作勢毆打等情,係以證 人蔡○○及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證人蔡○○及李○○就 前情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4日上午8時40分在 ○○區○○路協助交管,快9點時,被告從○○區○○路00號旁 巷子走出,詢問其有無申請路權,並要其拿出告示牌, 被告口氣一直很兇惡並不斷說出讓我心生害怕的字眼, 又上前想要打我,當時鄰居及施工單位員工都有聽到及 看到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維持交通安全時,被告罵我「叫我
去跳樓、去死,說我又老又醜」「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 」「妳不懂法,你法字都不會寫」,還作勢要打我,朝 我衝過來,右手舉高握拳,一直指責我,也有作勢要打 我的動作1次,但是沒有真得打到我,我當時就後退並 且哭,被告當時距離我1個手臂距離,嘴巴一直辱罵, 後來現場有5、6個工人制止被告圍在我前面保護我,被 告才沒有真得打到我,李○○跟李○○當天都有在保護我的 人群中(偵卷第99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當天罵完我後,就一直靠近我,被告一直往前,我就 往後,被告舉起右手作勢要打我的感覺,但他沒有打, 全部的人看到就圍到我前面。被告罵我時,他們都還站 在原本作業地點看,是到被告舉起手的時候,包括李○○ 、李○○及我不認識的工人才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 45頁)。
②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作勢毆打,但沒有 實際動手,因為旁邊很多路人再看等語(偵卷第56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本來在裡面施工,聽到外面有 人大小聲就出來看,在現場我有聽到被告說「你那麼老 哪叫小女生」,也聽到被告說「他讀法律,你不懂法, 你法字都不會寫」。也看到被告作勢打告訴人,我才圍 過去。被告當時握拳舉手,但我不知道是哪一隻手,我 站在那邊,被告沒有打到,如果被告打,我們就會跟著 一起打,一起比流氓。被告作勢要打蔡○○,蔡○○在現場 哭,被告作勢要打蔡○○的距離很近,大概距離20、30公 分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早上8點40分到9點時,有聽到被告在大聲辱罵蔡○○, 像要揍她的樣子,大家就全部停工跑過去看等語(原審 卷第249頁)。
蓋證人蔡○○及李○○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固均始終 如一,且大致相符,然證人蔡○○身兼告訴人,另證人李○○ 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沒有糾紛交集,沒講過幾句話等語 (偵卷第56頁),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由被告詰問時 ,經被告詰問:「你和我以往有無冤仇」時,證人李○○先 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再度詰問「107年及108年我們 曾經發生過兩次爭執,因為你侵入我家蓋5層樓的違建, 有無此事?」時,證人李○○稱:我沒有侵入被告家,也沒 有5樓違建,我當初在施工時,施工師傅有砸壞被告東西 跟我說,那個是3、500元,師傅自己去跟被告講,被告說 不用,沒關係,後來我也忘了等語(原審卷第254頁), 審以被告所述其等間自107年間起,即屢因興建房屋問題
產生齟齬,且依據告訴人蔡○○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對話,被 告屢屢提及前遭侵入住宅並要求賠償烤鴨桶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65至268頁),絕無可能如證人 李○○所述被告曾說物品價微不用賠償等情,從而,證人李 ○○所述不認識被告,且雙方無怨隙等情,似有迴避、掩飾 其與被告間過節之情。從而,縱僅觀諸其等證述內容似無 明顯瑕疵,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具結,仍應有其他 客觀證據資料予以補強,始能強化其等證述之證明力。 ⒉依照前揭證人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述內容,被告有作勢 要打她的動作僅1次,其就後退並且哭,後來現場有5、6 個工人制止被告圍在告訴人蔡○○前面保護,從而,證人蔡 ○○指證被告舉起手作勢要朝其毆打時,應僅有其跟被告2 個人在場,是因被告做出要朝其毆打之動作,李○○、李○○ 等人才圍靠過來。而證人即目擊者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聽到吵鬧聲後就出來,並看到被告與蔡○○2人都高聲 對話,後來又看到有些人圍在他們旁邊等語(原審卷第25 6至257頁)。足認證人張○外出察看被告與蔡○○爭吵之時 程,始於僅被告與告訴人蔡○○2人單獨爭吵,並延續至告 訴人蔡○○其他同事包圍之期間。而據告訴人蔡○○所述,其 公司同事係在目擊被告握拳舉手作勢欲毆打其時,始圍靠 過來,從而,倘被告確有該作勢毆打恐嚇之舉,且該舉動 明顯到告訴人蔡○○分散各處之同事均圍靠過來,當時仍在 旁目擊雙方爭吵過程之證人張○應能目睹此特殊情事。然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蔡○○面對 面吵架,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蔡○○,對被告有無舉手沒 有意見等情(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從而,證人張○此 部分證述實無法補強告訴人蔡○○及證人李○○指證被告有握 拳舉手作勢毆打乙情。
⒊另觀諸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去時看到一堆人 圍著被告爭吵,聽到蔡○○在馬路上又蹦、又跳、又笑、又 罵,罵完後就說要去報警,一邊打電話,一邊跳舞,一邊 跟警察說「他打我,你們再不來,他就要把我打死了」, 蔡○○確實有流淚。而蔡○○在跳舞時,旁邊4個人就交頭接 耳,還有人想出拳打被告,被李○○擋下來,我出去時已經 是一群人圍在一起了等語(原審卷第260、262頁),蓋證 人吳○○外出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蔡○○爭執時,既已係其他人 均已圍護在告訴人蔡○○身旁,倘告訴人蔡○○指訴為真,當 時亦應係被告握拳作勢毆打之後,故證人吳○○未曾目睹被 告有握拳作勢毆打等情,固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未曾作勢毆 打告訴人蔡○○之直接證據;然依照證人吳○○所述目睹經過
,證人蔡○○於報案過程中,屢向員警表明「他打我,你們 再不來,他就要把我打死了。」,然觀諸證人李○○、張○ ,甚而告訴人蔡○○證述,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出拳毆擊到告 訴人蔡○○,且於告訴人蔡○○指稱被告出拳作勢要毆打後, 證人李○○及其餘數名同公司男性工人即圍在被告與告訴人 蔡○○身側,而證人李○○、張○亦均未曾證稱被告於數人圍 靠過來後,有何作勢欲毆打蔡○○甚至已出手毆擊蔡○○之情 ;另衡諸被告當時已69歲,且身上未持拿任何可攻擊之武 器,其1人孤身與告訴人蔡○○發生衝突,於告訴人蔡○○之 數名男性同事均圍靠過來後,告訴人蔡○○在去電警方催促 到場過程,卻指稱被告打其,且警方如再不來,被告就要 把他打死等情,告訴人蔡○○於當日事發後之報案經過,確 有誇大當時情境之處。
⒋此外,證人李○○於偵訊時證稱:只有看到被告往前靠近蔡○ ○並口出罵蔡○○的話,但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蔡○○,被 告就是一直又進又退,情緒很激動,蔡○○有稍微往後退等 語(偵卷第102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蔡○○所提出之 錄音檔案中,告訴人蔡○○曾對旁人稱「他就是一直要打我 啊」,被告回稱「我打你什麼?這邊有公共攝影機,誰打 你,歡迎來,把我烤鴨桶先還來,把我烤鴨桶砸碎到現在 還沒還給我,要不要還,要不要還來嘛」等情,並製成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268頁),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對於 告訴人蔡○○指稱「他就是一直要打我啊」乙情係馬上否認 ,更直陳旁邊有攝影機可證;被告於原審時復屢次聲請調 閱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經原審法院函請警員調取後,經 警員回覆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均非公家監視器,經監視 器所有人表示因案發時間109年11月4日已久,監視器並無 保留當時畫面檔案等情,有110年8月23日○○分局○○派出所 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15頁),故依照目前卷存證據 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蔡○○及李○○前揭證述之 真實性。本院尚難對被告曾以右手握拳朝告訴人蔡○○逼近 作勢毆打之情,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參考上開說明,應就被告諭知 無罪之判決。原審偏重於「妳那麼老哪叫小女生」「妳不懂 法,妳法字都不會寫」之負面語意,認被告該當公然侮辱罪 ;另僅以指證有疑之證人蔡○○及李○○證述,認被告有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認事用法尚有失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被告雖另聲請調閱卷宗、勘驗原審準備程序光碟、告訴人蔡 ○○報案之電話錄音及傳喚證人張○,欲分別證明告訴人蔡○○ 之公司當日佔用道路面積、原審公訴檢察官指其經多次傳喚 不到庭係不實、蔡○○所屬公司當日於8時45分前即違規佔用 道路,及其與李○○間素有怨隙部分,本院認或與待證事實無 關,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