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58號
TCHM,111,上易,258,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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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標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標志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均撤銷。謝標志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景點紀念幣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標志黃聖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謝標志先於民國 110年2月14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 車),至址設於苗栗縣○○市○○里○○000號之住宅探勘場地後 (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於110年2月15日2 時起至3時25分止之期間,由謝標志駕駛A車搭載黃聖光前往 上開住宅,2人隨即無故侵入該住宅,並於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竊取黃駿升簡廷翰蔡翔宇如附表 所示物品,謝標志黃聖光一同將竊得物品搬上A車而竊盜 得逞,黃聖光便駕駛A車搭載謝標志離去。
二、廖煥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謝標志邀約出 遊,遂於110年2月13日17時15分起至17時28分許,搭乘謝標 志駕駛之A車,至苗栗縣○○鄉○○路000巷○道路○○○○○00號旁空 地,廖煥國下車後,見何昭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其 不法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以石頭擊破B車右後車 窗後,徒手竊取ARMANI羽絨衣1件、BURBERRY風衣1件(已發 還)、菲力雅羽絨外套1件、菲力雅豹紋背心1件、零食1袋 得逞後,隨即返回謝標志駕駛之A車。謝標志廖煥國上車 後,明知BURBERRY風衣及零食為廖煥國竊取而得,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BURBERRY風衣、零食後,而供其 穿著、食用。




三、案經黃駿升簡廷翰蔡翔宇何昭鳳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標志(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 暨上訴理由狀記載「為不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216號刑事判決,謹依法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事」,並未載明對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 謝標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然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 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80、181頁),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3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4 至137、391至393頁、原審卷第170、179、182、183至184頁 〕,核與同案被告黃聖光廖煥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陳述、告訴人黃駿升簡廷翰蔡翔宇何昭鳳於警詢 時之陳述相符〔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123、125、127、129至131頁、偵卷第151至15 7、161至164、169至170、175至176、141至148、375至377 、383至38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暨監視器截圖等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133、135、183至199頁、偵卷第253至263 、279至281、285至293、299至328頁、原審第159至16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不知道苗栗縣○○市○○里○○000號那邊是 3個人住,該處與一般家庭住宅房間、客廳並無特殊之處, 客觀上無法察覺係不同被害人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沒有破壞喇叭鎖,我是用毛巾 包著用力就轉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82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 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 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亦 指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申言之,旅館房間既由旅客單獨租用作為起居場所,且該 旅客對於其所居房間有其獨立之監督權,故該旅館房間即 認係該旅客所居之住宅;是以全棟透天厝區分為若干各自 獨立之數間房間並分租予不同房客時,分租之房間係提供 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 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 宅之性質。此種情形,即不得再以傳統觀念,即同一樓層 之大門,作為是否侵入住宅之界線;反而應退縮至每個隔 間房門,始足以維護個人居住之自由及安寧。證人即告訴 人黃駿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2 月14、15日是 居住在苗栗市陽明142號3樓,我們稱呼這裡為陽明山莊



外觀即如苗栗分局111年4 月15日函所附本案現場照片( 下稱本案現場照片)第6頁右上角照片,這一棟是4層樓, 裡面是承租客比較多,有學生及一般家庭,承租客是住1 到3樓,3樓與4樓沒有連通,2、3樓各2間房間,1樓是客 廳,從本案現場照片第6頁左上角照片上的鐵門進出,進 去之後就是客廳,裡面有可以連通到2、3樓的樓梯,2、3 樓的房間都是獨立的門進出。我住在3樓樓梯左側那間房 間,即本案現場照片第6頁右上角跟左下角所示,我們回 家過年時4間房門都有鎖起來,我認為應該可以分辨出來 是不同人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證人即 告訴人簡廷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居住在本案 現場照片所示的建築物內2樓右側的房間,即本案現場照 片第5頁右上角、第7頁右下角的房間,該棟建築物的格局 、屋內的實際居住狀況與黃駿升所述一樣,因為我們出門 都一定會鎖門,別人沒辦法輕易、隨便的進去,一定要有 鑰匙才可以進去,應該可以分辨出是承租客各別分租的房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從而,依前揭黃駿升簡廷翰所述,黃駿升蔡翔宇之房間係位於3樓,而簡 廷翰之房間則位於2樓,均為具有門牆區隔之不同空間, 房門並各自附有喇叭鎖,平時出門時均會上鎖。另觀諸本 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黃駿升等3人之 房間外觀,門牆區隔,其內互不相通,在客觀上應可察覺 係不同被害人所居住之房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 :我將鐵絲插入鎖頭及房門空隙,開啟2樓2間及3樓房間 等語(見偵卷第136、392頁),足見被告行竊時,黃駿升 等3人之房間確有上鎖,被告主觀上對於該3次竊取之財物 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有所認識,被告前揭辯解,不足 採信。
  ⒉黃駿升於警詢時陳稱:110年2月17日返回發現苗栗市陽明1 42號3樓左側房間租屋處内,傢倶物品遭翻動且抽屜均遭 開啟,房門喇叭鎖遭破壞不能鎖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們回家過年時4間房門都有鎖 起來,當時我房間可以上鎖,我回去時門是打開的,門有 點歪,喇叭鎖壞了轉不動,門鎖對不到門孔,我跟房東有 去查其他的房間,4個房間的門都被打開,且門鎖對不上 門孔,後來房東有請人來修理4間房間的房門鎖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簡廷翰於警詢時則陳稱:110年2 月17日返回發現苗栗市陽明142號2樓右側房間租屋處内, 傢倶物品遭翻動且抽屜均遭開啟,及房門喇叭鎖遭破壞不 能鎖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們出門都一定會鎖門,別人沒辦法輕易、隨便的進去,一 定要有鑰匙才可以進去,我回去時發現門已經打開了,喇 叭鎖被用壞了,從門板脫落,房東有更換喇叭鎖,後來就 可以使用了,房東把4個房門的喇叭鎖都換掉,我們4個人 有跟房東說哪幾間是壞掉的,房東有去確認過哪幾間的門 壞掉,另一個房客有東西失竊但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176至179頁)。蔡翔宇於警詢時亦陳稱:110年2月17日 返回發現苗栗市陽明142號3樓右側房間租屋處内,傢倶物 品遭翻動且抽屜均遭開啟,及房門喇叭鎖遭破壞不能鎖等 語(見偵卷第127頁)。故黃駿升等3人於110年農曆過年 前返家時,房門均有上鎖,然於110年2月17日返回上開租 屋處時,均發現房門喇叭所遭破壞無法上鎖,事後房東更 換3間房間之喇叭所等情,業據黃駿升簡廷翰蔡翔宇 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將鐵 絲插入鎖頭及房門空隙,開啟2樓2間及3樓房間等語相符 ,黃駿升簡廷翰蔡翔宇與被告互不相識,自無構陷被 告而誇大被告犯罪情節之動機,其等之證述堪可採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係以毛巾用力轉開門鎖,並未破 壞門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惟被告於原審時之陳 述與警詢、偵訊時所述相左,且同案被告黃聖光於偵訊時 亦供稱:謝標志開門帶我進去的,我沒看清楚他怎麼開的 ,但謝標志說他用鐵絲開喇叭鎖等語(見偵卷第376頁) 。黃駿升等3人離開租屋處時,均有將門上鎖,被告如未 以鐵絲破壞門鎖,當無法順利將門開啟,亦無向黃聖光謊 稱以鐵絲開啟喇叭鎖之必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 罪。
 ㈡被告前開3次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贓物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⒈98年度苗簡字第7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98年度苗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98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⒋9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3罪)、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以⒌98年度苗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98 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確定 ;⒎9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⒏98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⒐99年度訴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因贓物罪案件 ,經原審以⒑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 2罪)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⒒99年度訴字第6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⒓99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抗告後,經本院以103年 度抗字第38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即有竊盜、贓物犯 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件各罪,足徵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犯罪特別惡性,衡酌其本案各犯罪情節,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本案各次犯 行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爰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 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收受之贓物BU RBERRY風衣1件已返還告訴人何昭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3頁),兼衡被告收受之財物價值,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BURBERRY風衣1件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何昭鳳,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零食1袋,已由被告收受,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何昭鳳,復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即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3次竊盜犯 行,均係以破壞喇叭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黃駿升等3人之 房間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並未毀壞喇叭鎖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認告訴人黃駿升等3人居住之環境 ,客觀上無法察覺係不同被害人居住,雖無理由,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付出己力取得款項 供己花用,竟以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 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 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犯罪手段避重就 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本案犯 行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而經撤銷改判,其犯行內容 並有擴張,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⒊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竊得之米妮小錢包1個、護照1本、褐紅色小錢包1個 、洗衣籃1個、景點紀念幣3、4枚、三星廠牌手機1支、 電腦主機1臺、電器插座延長線1組、檯燈1座,因其中 景點紀念幣之數量為概數,並不明確,是依罪疑為輕原 則,估算為3枚;又除其中1枚景點紀念幣外,其餘均已 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駿升等3人,業據被告、黃 聖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頁),核 與告訴人黃駿升等3人之警詢筆錄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61至163、169至170、253 至259、265、269至275、279至281頁、原審卷第197頁 )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剩餘之景點紀念幣1枚,取得該物之被告謝標志尚未發 還告訴人黃駿升(見原審第183頁),因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備註 1 黃駿升 苗栗縣○○市○○里○○000號3樓左側房間 由謝標志以鐵絲破壞喇叭鎖之安全設備後,與黃聖光一同無故進入房內。 米妮小錢包1個、護照1本、褐紅色小錢包1個(內含日幣600元)、洗衣籃1個、景點紀念幣3枚 米妮小錢包1個、護照1本、褐紅色小錢包1個、洗衣籃1個已經發還黃駿升 2 簡廷翰 苗栗縣○○市○○里○○000號2樓右側房間 由謝標志以鐵絲破壞喇叭鎖之安全設備後,與黃聖光一同無故進入房內。 三星手機1支 三星手機1支已發還簡廷翰 3 蔡翔宇 苗栗縣○○市○○里○○000號3樓右側房間 由謝標志以鐵絲破壞喇叭鎖之安全設備後,與黃聖光一同無故進入房內。 電腦主機1臺、電器插座延長線1組、檯燈1座 電腦主機1臺、電器插座延長線1組、檯燈1座已發還蔡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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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