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克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28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企鵝」)、鄒智帆、周原禮(綽號「光頭」、 「碰仔」)、顧中興、黃雯玲(鄒智帆等四人另行審結)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由顧中興先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5人於翌日(20日)共乘該車自基隆市南 下欲至高雄市,途經新竹之休息站時,甲○○向周原禮等人提 議其之前在臺中市徵信社工作時,有位雇主家裡很有錢,是 否要去該處行竊,周原禮等人應允後其等隨後即前往臺中市 ,於該日下午2時23分許,由甲○○駕駛該車行經謝○○、謝○○ 之妻呂○○、謝○○之女謝○○等人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宅,勘察確認屋內無人看管後,在該屋附近繞行 ,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駛至該屋附近之大連北街上, 周原禮、鄒智帆即下車徒步前往該屋,由周原禮翻牆進入中 庭,再持置於中庭內、質地堅硬、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 棍1支破壞大門,而侵入住宅行竊,鄒智帆負責在現場把風 ,而甲○○、顧中興、黃雯玲則乘坐於車內,在現場附近之大 連北街上等候接應,等周原禮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即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與鄒智帆徒步離開現場,並與甲○○等人 相約至臺中市北區大潤發賣場會面朋分竊盜所得,周原禮、 鄒智帆旋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至大連路上搭乘計程車前往上 開賣場,甲○○、顧中興、黃雯玲等3人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 出發前往上開賣場。5人在上開賣場會合後,周原禮即交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犯罪所得予被告,並為避免遭警查
緝及存放所竊得之贓物,請顧中興即至該賣場內購買行李箱 以藏放贓物使用,請黃雯玲購買2套衣物供周原禮、鄒智帆 換裝,避免其等之衣著遭警方即時鎖定,之後5人即共乘上 揭自小客車逃逸。經謝○○返家後發現屋內遭侵入竊取財物, 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顧中興、黃 雯玲到案,並扣得手機2支、顧中興及黃雯玲於案發當時所 穿著之衣褲各1套等物;另於109年4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火車站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周原禮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開 鎖工具,復經周原禮同意搜索,於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住處,扣得案發當時所穿著之鞋子1雙、竊得之 空LV皮夾盒(內有統一發票)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謝○○、呂○○、謝○○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所得部分外,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7、21 5至216、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呂○○、謝○○於 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原禮、鄒智帆於警詢、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第2 23頁、第231頁,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 、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87頁、第311頁至第323頁、 第371頁至第381頁、第411頁至第415頁、109年度偵字第137 14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51頁至第157 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遭竊物品清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共7張、顧中興之手機聯絡人資訊及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黃雯玲在大潤發賣場購買衣物之收據2 紙翻拍照片及購物明細、路線圖、大潤發賣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鄒智 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顧中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資料、黃雯玲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顧中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鄒 智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分析資料、車號0000 -00之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照片共7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9年4月30日查獲及搜索周 原禮照片共11張、周原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共6 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被害人謝○○住宅竊 盜案時序表、甲○○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分析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分析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分析資料、手機 資料擷取報告、顧中興手機內顯示周原禮之聯絡資料、黃雯 玲所購買拖鞋、衣褲、行李箱款式照片、黃雯玲購買明細、 109年度保管字第243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員警1 09年4月7日偵查報告、大潤發、麥當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54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顧中興之 門號0000000000號等申登人資料、鄒智帆門號0000000000號 等申登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 第31頁、第51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83頁、109年度偵字 第13714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 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7頁、109年度偵字第1610 9號卷一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9頁、 第271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345頁、第351頁、第381頁 至第395頁、109年度偵字第16109號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1 09年度他字第2952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89頁、 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事證已 相當明確。
二、被告於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跟周原 禮說被害人家裡很有錢,只是把上班有趣的事情講給他們聽 ,後來周原禮說他想看看,我就帶他去,我不知道他為什麼 想看,後來周原禮下去的時間有點久,我請顧中興打電話聯 絡他,才與周原禮他們約在忠明南路的大潤發,我不知道周 原禮要去偷,跟他們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分到錢云云。惟 查,共犯即證人周原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被告提
議要去行竊的,當時我們一起南下要去高雄,我開車到新竹 時快睡著了,就到休息站休息,當時講到大家都欠錢,說去 高雄也不知道能不能借到錢,被告就說之前他在臺中有一個 徵信社的案子,雇主家裡很有錢,問我有沒有意思要去偷, 剛好要去高雄順路,之後快到臺中時換被告開車,被告就直 接帶我們去那雇主家,我跟鄒智帆就下車,我看覺得可以下 手,就叫鄒智帆把風然後進去偷,得手後我打電話跟被告約 在忠明南路的大潤發,分給被告2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13714號卷第61至66、71至73、151至156頁);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當天我們一起去高雄,中間下新竹交流道休息, 被告就說他之前有一個客戶家裡很有錢,問我要不要去行竊 ,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到被害人住處附近,我跟鄒智帆就下車 ,由我進去行竊,我拿現場的木棒破壞大門後進入行竊,偷 到東西出來有好幾包,我請鄒智帆幫我拿,我們一起坐計程 車去大潤發,到了後我有跟被告說你剛剛報的地方我有拿到 東西,我有拿給被告約2萬元,他拿到的錢還有去繳車貸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 承:本案我認罪,那天下午我帶周原禮先去場勘,周原禮就 進去偷了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我認罪,這個 地方是我帶周原禮他們去的,我跟周原禮說我之前在臺中徵 信社工作,有個客人很有錢,案發當天我就帶周原禮他們去 ,周原禮就下去偷,我人在車上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至216頁)大致相符,已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且衡 情被告與周原禮等人當天原先行駛於高速公路,目的地係高 雄,若非當時已起意行竊,焉有特地下交流道進入臺中市區 而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理?又觀諸被告案發當天駕車搭載周原 禮等人於下午2時23分許,先至被害人住處勘察,之後於周 邊繞行,於下午2時36分許,行駛至該屋附近之大連北街上 ,周原禮、鄒智帆即下車徒步前往被害人住處,由周原禮翻 牆進入中庭而侵入行竊,鄒智帆在旁把風,被告於大連北街 上等候接應,嗣周原禮行竊得手後,於下午4時28分才出發 前往大潤發,周原禮及鄒智帆則另外搭乘車前往大潤發等情 ,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謝○○住宅竊盜案時 序表、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路線圖附卷可稽(見109年 度偵字第16109號卷一第223至239頁、109年度偵字第11974 號卷第131、183至188頁),足見被告與周原禮等人於行竊 前,已先至現場勘察,之後為減低遭警查獲之風險,乃故意 不在現場停車,而至附近停車讓周原禮、鄒智帆下車,由該 2人徒步前往現場,被告則在該處等候接應,於周原禮行竊 得手後,並與周原禮等人分乘不同之交通工具前往大潤發會
合,犯罪計畫相當縝密,更堪認被告辯稱其不知到周原禮要 下車行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分到犯罪所得云云,惟觀諸證人周原禮 已證述其確實有分給被告2萬元乙節明確,且衡情被告提供 可靠的訊息供周原禮等人行竊,並駕車搭載周原禮等人前往 現場勘察,且在現場附近等候接應,對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 ,周原禮於竊盜得手後,應無不分配犯罪所得給被告之理。 基此,堪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周原禮有分配2萬元之犯 罪所得給被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 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 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木棍係屬質地堅硬 之物,足以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之裝飾鐵條(見109年度偵 字第16109號卷第421頁現場照片),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至明。又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周原禮、鄒智帆等人至被害人住處, 於周原禮、鄒智帆下車行竊後,並在現場附近等候接應,當 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 案被告周原禮、鄒智帆、顧中興、黃雯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 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354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由共犯周原禮破壞被害人大門後侵入行竊之行為,就破 壞大門部分已包含於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內,毋庸再論以毀 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毀損罪,尚有所誤
會。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條件,本院予以說明 補充即可,且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毒品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駁回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可認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 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周原禮等人於前揭時、地,另竊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呂○○、謝○○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即共 犯周原禮於警詢、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本次犯行尚有竊得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且告訴人呂○○、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亦確認並未失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見原審卷一第218頁 )。是以本件除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犯行外,公訴人認被告另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由共犯周原禮破壞被害人大門後侵入行竊之行為,
就破壞大門部分已包含於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內,毋庸再論 以毀損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毀損罪,已有 違誤之處。⑵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周原禮等人本案另有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判決認其等並未竊取此部分物品, 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逕以更正、刪除之 方式,亦有瑕疵。⑶又原判決既論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原判決仍於主文欄諭知 「共同」字樣,亦有未洽。⑷另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並無取 得犯罪所得,且未為沒收之諭知,均有違誤。是以被告以否 認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詳如 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 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值非難,且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意圖推卸責任,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 ,獲取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斟酌本竊案犯罪 之手段係於日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住宅安寧及社會治 安,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鐵工、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前妻撫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而自共犯周原禮獲取2萬元之不法所得,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該不法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20萬元 2 純金奧運鳥巢金飾收藏品 1個 3 YSL皮包 1只 4 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咖啡色LV三合一包 1只 6 筆電 1部 7 TISSOT機械錶 1只 8 LV水桶包 1只 9 Chanel黑色皮夾 1只 10 Chanel項鍊 1條 11 Hermes純銀項鍊 1條 12 Hermes手環 1條 13 Mcqueen手環 1條 14 Tiffany純銀手環 1條 15 純銀戒指 1個 16 APM鍍金手鍊 2條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8萬元 2 金色項鍊 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