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3號
TCHM,111,上易,23,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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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昌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4月間為「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 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卡司特公司與客戶間之業務 接洽、交易等事宜,而對卡司特公司名下帳戶存摺、印章, 及帳戶內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丁○○與「箕金匯投 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之負責人林進驊談妥口罩 機設備之交易,並由當時卡司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與林 進驊於109年4月28日簽立「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卡司特公司出售口罩機給箕金匯公司,並應於109年5月13 日前交付口罩機設備,箕金匯公司則須給付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予卡司特公司,而箕金匯公司於簽約時即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卡司特公司作為定金。其後丙○○於 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丁○○一起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為卡司特公司開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臺銀帳戶 內,丙○○再自臺銀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予丁○○,用以購 買口罩機周邊材料,丁○○復對丙○○表示日後需再自臺銀帳戶 提領款項以支付採購口罩機之相關費用,丙○○遂將臺銀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丁○○使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未將該筆現金250萬元用以購買 口罩機周邊材料,連同丁○○自行從臺銀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亦未用來支付採購口罩機之相關費用 ,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320萬元之款項侵 占入己。嗣因卡司特公司未依約定交付口罩機設備予箕金匯 公司,箕金匯公司之人員乃不斷催促丙○○履約,而丙○○轉於 要求丁○○儘速交付口罩機設備未果後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卡司特公司前代表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亦未予爭執證 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自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取得告訴人卡司特公司所有之款項 共計320萬元,固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惟 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卡司特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我提領自己公司的錢,沒有侵占的情形,另外 我有去談口罩機的生意,但是沒有成,後來我跟箕金匯公司 達成和解,並用我自己的錢賠償違約金,也退還箕金匯公司 付的錢,公司屬於我的,我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二、經查,被告為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卡司特公司與 客戶間之業務接洽、交易等事宜,卡司特公司於109年4月28 日與箕金匯公司簽立「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書」,並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後,證人丙○○即與被告一同於109年4月29日 上午10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開立臺銀帳戶,復將該支 票存入臺銀帳戶中,證人丙○○再自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 連同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予被告,被告另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共計取得320 萬元,其後卡司特公司並未如期交付口罩機設備予箕金匯公 司,證人丙○○、蕭琬靜(2人均為卡司特公司股東)不斷促 請被告儘速履約,被告最終仍未將口罩機設備交付予箕金匯 公司,亦未將320萬元退還予卡司特公司,案經丙○○(卡司 特公司前代表人)訴諸警偵究辦後,被告始出面與丙○○分別 以卡司特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身分,於110年2月20日與 箕金匯公司簽署和解書,當場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箕金 匯公司,以退還先前箕金匯公司所給付之360萬元定金,另 賠償180萬元違約金予箕金匯公司,且約定上開應給付予箕 金匯公司之共計540萬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為給付違約金 ,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及於110年2月22日匯款40萬元予



箕金匯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供承在卷(偵卷第229至231、261、262頁,原審卷第139至1 50、279至343頁),核與丙○○、蕭琬靜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7、59至61、179至181 、241、242、255、256頁,原審卷第279至343頁),並有被 告所用暱稱「所羅」之臉書翻拍畫面、被告與丙○○、蕭琬靜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照片、「賴所羅」 名片、LINE群組「TAICA大佳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銀帳 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 德事務所109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162號公證書、「口罩機設 備買賣合約書」、和解書、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影本、匯 款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5至69、71至91、93、97、99至10 1、103至111、113至115、185至187、189至203頁,原審卷 第157至161、163、359至363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三、再查,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29日提領現金250 萬元後,立刻拿給被告去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被告要我將 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他,說要再去買材料,所以我為 了被告便於處理訂單的事情,就於該日一併交付予被告等語 (偵卷第53、55、60、179、1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卡司特公司名下臺銀帳戶有設定網路轉帳,是用被告的手 機門號進行設定,被告知道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當時領250萬元給被告,是要拿去買口罩機的材料,而交 付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也是因為被告說要拿這些 錢去買口罩機的材料等語(原審卷第286、302、303頁), 核與蕭琬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被告說這320萬 元是拿去買跟口罩機有關的零件或材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331 頁)。可認被告所取得上開共計320萬元之款項,被告 向丙○○、蕭琬靜均係宣稱要用來購買箕金匯公司所須之口罩 機設備無疑。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我從卡司特公司取 得的320萬元,是我要買口罩機及大佳公司所用云云(偵卷 第230頁,原審卷第147頁),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用來購買大佳公司之股權, 此乃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71、341頁),舉 出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上「購買股權」之註記為憑(偵卷第11 5 頁)。但查,卡司特公司交付上開320萬元予被告,乃在 使被告用來購買口罩機設備乙情,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苟若 被告所陳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用以購買大佳公司股權一 事屬實,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擅將此筆款項轉為購買股權時, 即有將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遑論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上之註記,乃取款者於取款時所備註,亦不得憑此驟認被告



確有將該款項用以購買大佳公司之股權。故被告以其將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用來購買股權為由,辯稱其無業務侵占犯 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依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代表卡司特公司和箕金匯公 司簽訂「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沒有帶我去看口 罩機的機器,當時箕金匯公司給付予卡司特公司的錢在被告 那裡,但是被告沒有交貨給箕金匯公司,我問被告為何不將 錢還給箕金匯公司,或是交口罩機給箕金匯公司,被告就說 要買口罩機的錢還沒進來,錢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 在無法履約後,才口頭跟我說要交給箕金匯公司的口罩機型 號需付高額專利金,所以他無法買該型號的機器,實際情形 如何我不知道,當初訂合約時,被告說已經備齊口罩機的材 料,訂完合約很快就可以交貨給箕金匯公司,因為我是卡司 特公司的登記名義人,就聽被告的指示,代表卡司特公司去 簽約,我完全不知道被告要跟誰買口罩機,也不清楚被告拿 走的320萬元,有沒有用來買口罩機或口罩機的材料,我不 清楚被告把錢用到哪裡去等語(原審卷第287、289、293、2 98至301、305、309、311頁),即知就被告所取得之320萬 元,丙○○並不清楚其流向與去處。另以丙○○上開所述,被告 於當初簽約時稱其已備妥口罩機材料,在訂約後即能交貨之 證詞,及卡司特公司與箕金匯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簽約、應 於同年5月13交貨,履約時間甚短以觀,足徵被告於「口罩 機設備買賣契約書」訂定前,當有把握能購得箕金匯公司所 需之口罩機設備,事後被告之所以無法如期交貨,實乃被告 未將取得之320萬元用以購買口罩機設備。被告雖以口罩機 賣家提高權利金,才使其無法購得口罩機並準時交貨云云為 辯(原審卷第338頁),然所謂權利金過高云云,乃被告在 無法按時履約後所為片面之詞,丙○○亦純係聽聞自被告之說 詞,於此自難認被告所辯此節屬實。參以,蕭琬靜沒有看到 購買口罩機之相關單據,不清楚被告有無以320萬元購買口 罩機設備,被告只是口頭告知蕭琬靜有購買口罩機設備乙情 ,亦經蕭琬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320萬元是買了口 罩機零件、買了配件在組裝,沒有說跟誰買,但是我們從頭 到尾沒有看到收據,我才會透過LINE說被告的做法害到我跟 丙○○,被告說是因為專利金太高,才無法交貨,但我沒看過 那個機器,也不知道賣家是誰,被告到底有沒有拿320萬元 去買口罩機或相關材料,我沒有看到收據、也不清楚,我都 是聽被告講的等語至明(原審卷第321、322、324、328、33 2頁)。且觀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將250萬元花費在口罩機的零 組件、口罩機設計圖的授權上,會陳報相關證據云云(偵卷



第261、262頁),然其後歷經110年1月25日、3月24日兩次 偵訊日期,被告均稱病而未到庭,辯護人則稱被告未提供訂 購口罩機周邊材料之相關訂單及付款證明,故無法陳報一節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67、279頁),是由被告始 終未能提出購買口罩機零組件、設計圖授權費之相關單據以 言,更見被告所稱將款項用來購買口罩機云云,顯係空言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於「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書」雖附有 附件二「高速平面耳帶式口罩全自動機規格書」,其內載明 口罩機之規格、照片等內容(偵卷第197至203頁),丙○○、 蕭琬靜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份契約書乃被告所準備等語( 原審卷第313、323頁),然簽約時檢附口罩機之規格、照片 作為契約之附件,與被告拿取320萬元後,實際上有無將該 款項花費在購買口罩機設備上,乃屬二事,自無從憑此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衡以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箕金匯公司的人知道被告是實 際負責接洽的人,但是他們聯絡不上被告,就一直來卡司特 公司找我,在箕金匯公司的人透過LINE找不到被告的這段時 間內,我、蕭琬靜跟被告都還有用LINE在聯絡,因為交貨期 一直改,被告答應的時間都跳票,箕金匯公司的人更生氣, 說我們都在敷衍、拖延,就一直來公司逼我們交貨等語(原 審卷第293、302、308頁),則被告苟非為掩蓋其侵吞320萬 元,以致無法依約交付口罩機設備乙事,遂刻意不與箕金匯 公司之人員聯繫,殊難想像為何於「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書 」簽訂前,箕金匯公司人員得以與被告商議口罩機設備買賣 事宜,且在此契約書訂定後,丙○○、蕭琬靜仍能透過LINE與 被告溝通,惟箕金匯公司人員卻已無法聯繫被告。被告雖辯 稱係因交易過程中所生專利金過高之插曲,方使其無法購得 原來欲販售予箕金匯公司之口罩機設備,然事後其有積極尋 求解決方案,最後亦透過大佳公司之名義向案外人「信易電 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易電熱公司)」購買2套口罩 機,欲改將此機器設備交付予箕金匯公司云云,以此辯解其 無侵占320萬元之行為與意圖,舉出刑事辯護狀所附109年5 月19日訂單確認書為憑(原審卷第345至354、357頁)。乍 看被告此辯解內容,貌似被告係因突發之變化致其資金不足 無法履約,其為完成卡司特公司與箕金匯公司之交易,安排 大佳公司向信易電熱公司購買2套口罩機之情,然而在信易 電熱公司備妥2套口罩機後,因為被告支付予信易電熱公司 之支票跳票,最終未向信易電熱公司購得2套口罩機等節, 均經丙○○、蕭琬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87至2 90、307、308、317、318、321、330、331頁),顯見被告



並未以其取得之320萬元向信易電熱公司購買口罩機。即便 依照上揭訂單確認書之約定,大佳公司應付清2套口罩機之 價金共480萬元(單價240萬元),被告囿於箕金匯公司所給 付之定金僅有360萬元,無力1次購買2套口罩機,則由被告 已取得之本案共計320萬元而論,其大可先購買1套口罩機以 交付予箕金匯公司,而蕭琬靜斯時亦為此建議乙事,此觀蕭 琬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即明(原審卷第320、321頁),惟 被告並未為之,被告辯稱其無侵占320萬元云云,孰能置信 ?倘若被告未侵占本案之320萬元,在被告面臨非其所能控 制之因素使其無法購得口罩機時,即應及時將該320萬元退 還予卡司特公司,由卡司特公司與箕金匯公司商議解約或賠 償事宜,被告實無須遲至將近9個月後,始以卡司特公司實 際負責人之身分,於110年2月20日與箕金匯公司簽署和解書 ,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箕金匯公司。基上各節,在在 顯示被告在分次取得共計320萬元款項之初,業已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殆無疑義。案經原審 有罪判決,被告上訴提出LINE對話截圖影本1紙(本院卷第2 7頁),上訴理由狀載其係因發現丙○○及蕭婉靜有侵占卡司 特公司之意圖,始不敢先將320萬元退還予卡司特公司云云 。然細繹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見賴所羅大 佳卡司特董事長(被告)片面貼文「公司先還回來再說」、 「不要侵占原本就是我的公司」,仍見丙○○轉貼被告承諾交 (口罩)機的截圖,丙○○敦促被告與對方處理好等貼文,實 不足資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狀載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六、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指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係以 營利為目的、依法登記,而擁有獨立法人格之社團法人,有 限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有限公司之財產、 債務歸有限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在其出資額之範圍內, 享有股東權利、對有限公司之債務負責。而有限公司之財務 健全與否,除影響股東之權益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之債權 能否獲得滿足,從而,有限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財務 本應嚴格劃分,不能混為一談,如若不然,僅憑有限公司係 由其中1名股東獨立出資,即率謂該名股東可任意使用有限 公司之資產,無異輕啟該名股東僥倖之心,伺機利用有限公 司獨立法人格地位,不顧是否損害他人,僅尋求自己利益之 情形。準此以言,卡司特公司既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設立登



記,並以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對外營業,自有獨立之法人格 ,而股東於出資後,該出資額即屬有限公司所有,且依公司 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 關為全體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從而,縱使丙○○、蕭琬靜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否認卡司特公司為被告出資,被告係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丙○○並稱卡司特公司是被告在負責的等語(原審卷第 284、315、316頁),而可認卡司特公司係被告單獨出資設 立,卡司特公司仍非被告1人所能擅專,卡司特公司之資產 在未依法分派盈餘或清算前,係屬卡司特公司所有,自不待 言。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丙○○從臺銀帳戶中所提領 、交給我的250萬元現金,雖是卡司特公司的錢,但卡司特 公司是我的,我領我自己公司的錢,沒有侵占的問題云云( 偵卷第230頁,原審卷第143頁),自非可取。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 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 能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明知其所取得本案共計320萬 元,係欲用來支付購入口罩機設備之費用,以履行卡司特公 司對箕金匯公司所負之契約債務,卻未將該款項花費在購買 口罩機設備上,以致卡司特公司違約,則在被告取款而未購 買口罩機設備時,即有將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其業 務侵占行為早已完成,不因被告係挪作他用或逕予侵吞該款 項而有別。是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略以:被告是否有不法 所有意圖,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定,被告 沒有買成口罩機,也自掏腰包跟箕金匯公司和解,而大佳公 司也登記為卡司特公司之2名股東丙○○、蕭琬靜所有,所以 被告主觀上沒有特定之犯罪目的,亦即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為被告置辯之詞(原審卷第353、354頁),實係曲解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任憑己意限縮不法所有意圖之適用範圍, 公司負責人侵占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實務上多所案例,  所辯尚無足採。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 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縱使事後卡司特公司與 箕金匯公司和解,卡司特公司應給付予箕金匯公司之款項, 為被告所支應,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八、綜參上情,被告既為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卡司特 公司對外之業務接洽、交易等事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且 對箕金匯公司支付予卡司特公司之360萬元定金具有業務上 之持有關係,被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320萬



元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其有將該款項用來購買口罩機設備云云,乃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 傳喚案外人振嘉企業社負責人李明諺,欲證明被告有積極去 購買口罩機要來交付給箕金匯公司,因專利問題,所以沒有 買成口罩機等語(原審卷第332、336頁),然不論被告有無 向案外人振嘉企業社負責人李明諺接洽口罩機買賣事宜,並 不影響被告實際上未將320萬元用以購買口罩機相關設備、 零件此事實之認定;復參諸上開各情、卷內其餘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既臻明確,被 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因認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行為人 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 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 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 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 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 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 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 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 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 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丙○○所交付之 現金250萬元,與其自行從臺銀帳戶中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款項予以侵占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 續進行,且係利用其為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保管臺 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丙○○、蕭琬靜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 侵占卡司特公司本欲用以購買口罩機設備之款項,導致卡司 特公司違約,並使丙○○、蕭琬靜不斷遭箕金匯公司人員催促 交貨,且被告所獲不法所得金額高達320萬元,嚴重侵害卡 司特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此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等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另參丙○○於本案偵審期 間表示因被告已與箕金匯公司達成和解,故對被告本案所涉 犯行不予追究等語(偵卷第273頁,原審卷第291頁,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 7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口罩醫療產業工作、收入小康、已婚、有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 說明:被告既代違約之卡司特公司給付如和解書所載共540 萬元予箕金匯公司,等同被告已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320萬 元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卡司特公司,而已未保有該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等旨。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理由狀載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本案之犯行,業經 調查認定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因被 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仍不容許 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延滯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 而不到庭者而言。是以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 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 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有稱病未到 庭及經原審依法請法警拘提拘獲始到院之情,被告雖具狀提 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仍稱病未到庭,本院於111 年4月28日上午9點30分行公開審判程序結束後,於當日上午 11點05分收受被告於前日下午提出請求變更期日狀紙併檢附 乙○○○○○○○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111年4月26日)、轉診 單(乙○○○○○○○轉診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藥袋影 本等,但查:依被告所提乙○○○○○○○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



係於111年4月26日看診,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醫囑僅建議 多休息,補充足夠水分及均衡的營養,並無被告所稱需住院 插管治療或隔離云云之情。再查,經本院電詢及乙○○○○○○○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函覆本院,被告確實並未於111年4月 28日至該診所複診治療,亦無於111年4月28日前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轉診之紀錄,有各該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201、203頁)。本院復於111年5 月4日電詢被告,被告親自接收電話,亦自陳其有收到本院1 11年4月28日審理期日傳票,111年4月26日前去信成耳鼻喉 科就診後,(至接收本院電話為止)並沒有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轉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199頁)。而且,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至耳鼻喉科診所就 診,而本院係於111年4月28日行公開審判程序,並不是在4 月26日隔日(4月27日)就開庭(也就是說被告起碼仍可休 養1日)。足證,從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轉診單、藥袋影 本等,尚難證明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達無法到庭應訊之程度 。本院審理期日通知書是在111年3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13 5頁),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銀行○○分行 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 ○○銀行○○分行 360 萬元 109 年4 月28日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109 年4 月30日 10萬元 2 109 年5 月7 日 20萬元 3 109 年5 月20日 40萬元
附表三: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360 萬元 110 年2 月17日 AE0000000
附表四: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40 萬元 110 年2 月17日 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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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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