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啓昭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 律師
陳泓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某婦產科診所(診所名稱、地址均詳卷)之負 責人及醫師,甲 (為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則曾為該診 所之護理師。緣乙○○利用甲 在該診所任職期間與其共事獨 處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與甲 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若山牧水」社區內訪視長照病人,於搭乘社區電 梯時,詢問甲 :「妳到底幾公斤啊?沒有40公斤的樣子」 等語後,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走到甲 身後,以強暴之方式 ,用雙手環抱甲 之腰部,將甲 抱起,使甲 雙腳膝蓋彎曲 離地,再將甲 放下,妨害甲 自由行動之權利。
㈡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駕車搭載甲 前往訪視居家病人, 在車上不時向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甲 談論女性性器官,提示 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女性性器官之照片給甲 觀看,並詢問 甲 穿著性感內衣內褲之話題,其欲觀看甲 之內褲,即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方式,伸手將甲 之制服裙子掀起,妨 害甲 保有身體隱私之權利。
二、案經甲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不含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於偵訊之陳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稱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至 82、12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27至1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2月12日,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 腰部後將其抱起,讓她雙腳離地,再將告訴人放下;及於10 9年2月24日,不時向告訴人談論女性性器官、提示女性性器 的照片給告訴人觀看,及詢問告訴人穿性感內衣褲的話題等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強制之 意思,109年2月12日是經過告訴人說「嗯」有同意後,才將 她抱起,她有向前跨一小步也代表同意,且時間只有1至3秒 ,我也沒有用強暴的方式抱她。109年2月24日是因為告訴人 有請我幫她裝避孕器,且又有婦女疾病,所以我需要知道她 穿著的問題;出示照片是因告訴人是護理人員,有必要瞭解 女性的生殖器官才能協助醫師向病人解釋,所以我有義務教 她。另外,雖然我有把手伸過去,但她把我手推掉,我知道 她的意思是不要,就沒有進一步的行為,她後來也沒有向護 理長表示有什麼問題,我從來沒有強迫告訴人做任何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78至79、126、129至134、136至137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告訴人抱起時,告訴人並未反
抗掙扎,縱告訴人低頭檢閱文件,亦可能事前同意或側身暗 示,非無法併存,且告訴人內心是否有非常不舒服之感受, 依告訴人進入電梯前後之行為客觀上無法判斷;又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強制行為需耗費一定時間 ,有延時性的特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勘驗的錄影帶中可 看出,從被告走到告訴人背後出手環抱腰部舉起再放下只有 1秒鐘,如同告訴人原審所述還沒來得及反應就被抱起來, 可見告訴人的負面羞恥感是在事情結束後才產生,並不該當 強暴脅迫或所謂強制罪之條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錄 音內容可知被告伸手掀告訴人裙子想看其內褲,惟依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裙子是否確有被掀開,有合理之可 疑,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都是婦產科專業人員,依被告說法及 錄音持續、沒有停頓的狀態來看,並沒有人因此引起性慾, 且從一般人社會經驗的客觀法則,校園中有很多男生對女生 掀裙子,但沒有人認為這是足以影響性慾或妨害性意思自主 權之猥褻行為,原審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 刑事判決,但該案的案例事實是被告用手圈住告訴人頸部強 行拖行3公尺多後才讓被害人掙脫,與本案不同。又縱認被 告手掀開告訴人裙子,是否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或生理上產生 強制作用,亦有可疑。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 判決意旨,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犯罪後態度是指被告有無和 解、賠償損害等,不包括被告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其防禦 權行使所做的所有陳述,故犯罪後的態度與訴訟防禦權應該 要分開判斷,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且本案的和解金額也相當 高,可以看出被告有悔悟的意思,如果認為被告有罪,希望 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宣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至25、85至108、137至154頁)。經查: ㈠被告係臺中市某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及醫師,告訴人則係曾 任該診所之護理師,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與 告訴人至臺中市○○區○○0路000號「若山牧水」社區內訪視長 照病人,在搭乘社區電梯時,詢問告訴人:「妳到底幾公斤 阿?沒有40公斤的樣子」等語後,隨即走到告訴人身後,以 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腰部,將告訴人抱起,讓告訴人雙腳離地 ,再將告訴人放下;且被告於109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駕 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訪視居家病人時,有向告訴人談論女性性 器官,提示女性性器官之照片給告訴人觀看,並詢問告訴人 穿著性感內衣內褲之話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他卷第52、63至64頁,偵卷第35至 36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78至79、131至134、136至1 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詳後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卷附不公 開資料卷第19至21頁)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2月12日在「若山牧水 」社區的電梯裡面,被告環抱我之前,有詢問我體重的話, 後來我還沒有來得及反應,就已經被抱起來,被告有接觸到 我的腰跟臀部,被告把我抱起來之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他把我放下之後,電梯門就開了,我們就走出去,當下我不 敢跟他說我的感受,因為當初我剛到職沒有很久,所以沒有 跟他說我自己內心非常不舒服的感受,當時我嚇傻了,所以 我愣住,沒有其他動作,我覺得這有影響到我的自由或是妨 礙到我的權利,沒有任何人可以碰觸另外一個人;2月24日8 時,我跟被告去居家醫療,被告在車上要掀我的裙子的時候 ,我手就撥掉,撥掉之後,他就說:「我看一下嘛」之類的 ,他確實是有把我的裙子撩起來,我提供的錄音檔,在錄音 對話中被告說:「我看一下」,後來我說:「你幹嘛、你幹 嘛」這個時間點,就是被告要把我的裙子掀起來,被告掀我 的裙子起來這個動作當然有妨礙我的權利,因為當初我已經 把他的手撥掉了,他還堅持說:「我看一下嘛」,我根本沒 有同意,我當時我人在車內,我要怎麼反抗,開車的人也是 他,而且我是女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73頁)。 ㈢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錄音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含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79至188頁、191至194頁 ):
1.監視錄影檔案(檔案名:MOV_2351.MP4,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
09:08:59秒至09:09:36秒許: 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電梯內影像,於09:09:23秒許,電梯門打開,1名穿著白色醫師袍男子(即被告)、1名穿著粉紅色護理師服飾、拉著行李箱女子(即告訴人)先後進入電梯,被告站在電梯左側,告訴人站在電梯右側,被告先按電梯關門鍵,告訴人見狀上前按樓層鍵後回到電梯右側,並低頭檢閱手上A4文件。 09:09:36秒至09:10:09秒許: 被告上前站到低頭檢閱手上文件之告訴人身後,突然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腰間,且身體緊貼告訴人背後(含腰、臀部位),並彎腰向後方式將告訴人抱起,使告訴人雙腳膝蓋彎曲離地,隨即被告回到電梯左側,告訴人站在原處,繼續低頭檢閱手上文件,於09:09:56秒許,被告有轉身與告訴人對話之舉動,隨即電梯開門,被告、告訴人陸續離開電梯,朝大樓左側離去。 2.錄音檔案(檔案名:我的錄音4.WAV,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0:25:16秒至1:26:45秒許------------- 被 告:妳會、妳會...妳會買漂亮、那個很迷人的內衣穿 嗎? 告訴人:內衣? 被 告:我看妳、我看妳那個內衣、內褲啊、就是那個胸 罩、內褲啊? 告訴人:很迷人的? 被 告:對啊!會嗎? 告訴人:就。 被 告:蛤? 告訴人:就、就一般耶。 被 告:我、我看一下,我看一下就好了? 告訴人:就一般耶。 被 告:我看一下嘿? 告訴人:ㄟㄟㄟㄟㄟ你幹麼、你幹麼? 被 告:我看咩。 告訴人:看什麼?看什麼? 被 告:看妳穿的內褲啦。 告訴人:沒有啦就一般的啦。 被 告:就一般的內褲喔。 告訴人:就是....。 被 告:啊妳平常會穿嗎? 告訴人:什麼意思? 被 告:穿那個很迷人的,很性感的內衣、內褲? 告訴人:很性感的內衣內褲? 被 告:嗯。 告訴人:不會。 被 告:不會喔? 告訴人:對,不會。 被 告:妳也不會去買? 告訴人:我會穿舒服的,我不會特別穿性感的,我覺得舒 適度比較重要。 被 告:喔那當然很重要啊,但是偶爾男朋友要來了,要 穿性感的啊? 告訴人:喔喔喔,那個就如果他有來再說。 被 告:啊妳、啊妳沒有、啊妳、啊妳沒有,妳沒有,妳 怎麼穿? 告訴人:什麼? 被 告:妳沒有,妳怎麼穿? 告訴人:我沒有什麼? 被 告:沒有性感的內衣內褲,妳穿什麼穿。 告訴人:喔我有,只只是,我不會每天穿啦。 被 告:那當然不是每天穿啦,但是就是至少要有啊。 告訴人:有啊。 被 告:那我問妳,妳有妳有丁字褲嗎?有嗎? 告訴人:ㄜ,沒有。 被 告:沒有? ------------0:37:15秒至1:37:39秒許------------- 被 告:掀開看妳的內褲,妳也、妳也妳也會不好意思 喔。 告訴人:什麼意思? 被 告:我剛剛不是這樣,要掀開看妳的內褲。 告訴人:ㄟㄟㄟㄟ當然會不好意思啊。這。 被 告:喔拜託,婦產科待那麼久了,我什麼全部都看 了。 ------------00:04:29秒至2:05:23秒許------------ 被 告:我剛剛為什麼問妳、問妳內衣的問題? 告訴人:嗯。 被 告:就是說我想說、我還想說妳大概會捨不得花錢 買,我要買送給妳,我幫妳出錢。 告訴人:不用啦。 被 告:那才一點錢算什麼。 告訴人:賺錢都很辛苦的好不好。 被 告:我知道阿,就是因為很辛苦才要送你。 告訴人:對啊,賺錢都很辛苦幹麼....。 被 告:對你好阿,疼你阿!不喜歡喔? 告訴人:不用送我啦。 被 告:所以我為什麼才要看你穿什麼內衣,所以才要想 說你要去買性感一點的內衣。所以為什麼才問你 說,你有沒有丁字褲,所以幹麼問人家這種私 事?就是要送你。沒有要送你就不用問了,這樣 知道嗎?不然不會去問人家這種無聊的事情,這 樣懂嗎? 告訴人:不用送我啦。 ㈣經互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勘驗監視錄影檔案 、錄音檔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內容,可證: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走入電梯後,被告確 有走至告訴人身後,突然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腰間,身體緊貼 告訴人背後(含腰、臀部位),以彎腰向後方式將告訴人抱 起,使告訴人雙腳膝蓋彎曲離地之行為,且前後時間短暫。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是經過告訴人說「嗯」同意後, 才將她抱起,她有向前跨一小步也代表同意;被告將告訴人 抱起時,告訴人並未反抗掙扎,縱告訴人低頭檢閱文件,亦 可能事前同意或側身暗示,非無法併存,且告訴人內心是否 有非常不舒服之感受,依告訴人進入電梯前後之行為客觀上
無法判斷等語。惟自監視錄影檔案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抱 起告訴人之時間短暫,被告於該過程前後,亦無任何取得告 訴人表示同意之言語及行動等情,已如前所示。且被告於警 詢時先稱:「我從來沒有抱過她」,待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 錄影檔案後,始改稱:「她說你抱啊,我只是從腰部拉他一 下,我不是熊抱她」云云(見他卷第51至52頁);於原審審 理時又稱:告訴人沒有明確回答我可以抱她,但告訴人轉側 面的行為就是允許我可以抱她,所以告訴人才會往前跨一點 點,我不記得告訴人有沒有說我可以抱她,但是她的行動就 是允許我可以抱她云云(見原審卷第277頁)。足見被告就 有無抱起告訴人、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等情,前後所述反覆 且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實難採信。參以一般人遭遇犯罪時 之反應不一,告訴人若因職場關係等顧慮而未於上開過程前 後即時反抗掙扎,亦非有違常情,是自不能以臆測典型、理 想之被害人應有反抗掙扎之反應,而反推告訴人已同意被告 對其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均無足採。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確 有掀開其制服裙子,並經其用手撥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至270頁),經核與前揭錄音檔案中被告所稱:「我看一下 ,我看一下就好了。我看一下嘿。我看咩。看妳穿的內褲啦 。掀開看妳的內褲,妳也妳也會不好意思喔。要掀開看妳的 內褲」等語,及告訴人所回稱:「就一般耶。ㄟㄟㄟㄟㄟ你幹麼 、你幹麼。看什麼?看什麼?」等語,及被告於偵訊時所自 承:「我那時候有掀」等語相符(見他卷第64頁)。辯護意 旨稱: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裙子是否確有被掀 開,有合理之可疑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又被 告雖辯稱因告訴人請其幫忙裝避孕器、婦女疾病之故,需要 瞭解告訴人穿著云云,惟觀之該對話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所 稱內容支字未提為告訴人診療疾病、裝避孕器之事,顯見與 被告辯稱之目的毫無關聯。至被告辯稱:出示照片是因告訴 人是護理人員,有必要瞭解女性的生殖器官才能協助醫師向 病人解釋,所以我有義務教她云云,然告訴人身為合格之女 性護理人員,實難認被告有何非必須於當下出示女性生殖器 官照片,並教導告訴人辨識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於過程中並 有掀起告訴人裙子及陳述上開言語之情事,足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3.被告雖另辯稱:其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行為時為 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且為該診所之負責人及醫師,社會及工 作經驗豐富,自當知其擅將告訴人抱起,及伸手掀起告訴人 之制服裙子,均會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及保有身體隱私之權利
,詎其竟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具 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㈤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抱起告 訴人時間僅有1秒鐘,時間非常短暫,不該當強暴脅迫或所 謂強制罪之條件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 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 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 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 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 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 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 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 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並不要求 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而與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同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走至告訴人身後,強行抱起告訴 人之行為,使告訴人雙腳膝蓋彎曲離地,已明顯妨害其自由 行動之權利,縱其所為強制行為之時間較短,而無從構成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既已對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則無論時間久暫,均已妨害告 訴人之自由權利,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至辯護意 旨所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則為妨害性 自主罪案例中對於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之說明,與本案法律解釋之對象不 同,自不值比附援引。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即無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後來沒有向護理長表示有什麼 問題,且縱認被告手掀開告訴人裙子,是否已使告訴人心理 上或生理上產生強制作用,亦有可疑等語。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 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係該診所之負 責人及醫師,而告訴人僅係該診所之護理師,尚須陪同被告
至社區訪視長照病人,告訴人於受被告不法強制犯行之當下 及之後,因顧慮職場關係等種種考慮而未立即舉發張揚,直 至後來始對被告提起告訴,實無違於常情;且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掀開告訴人之制服裙子,確實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72頁)。是被告以對告訴人掀開制服裙 子此等施加強制力之手段,致使告訴人保有身體隱私之權利 受妨害,自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甚明。 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 第2項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 為罪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此部分行為,亦 可能係犯同法條第3項之未遂罪(見本院卷第79頁)。然本 件被告係於駕車搭載告訴人居家訪視期間,以強暴方法伸手 將告訴人之制服裙子掀起,欲觀看其內褲,被告斯時並未直 接觸及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之前開 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掀起告訴人制服裙子前後,均與 告訴人持續談話,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更進一步對告 訴人之身體為親密接觸之情形,是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性交或 猥褻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自難論以刑法 第228條第2項或第3項之罪。惟此部分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給予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26、135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犯罪後態度是指被告有無和解、賠償 損害等,不包括被告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其防禦權行使所 做的所有陳述,故犯罪後的態度與訴訟防禦權應該要分開判 斷,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且本案的和解金額也相當高,可以 看出被告有悔悟的意思,如果認為被告有罪,希望依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宣告緩刑等語。然: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行為人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 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 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 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 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 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 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違悖罪責相當,客 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 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 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固敘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語(見原判決 書第10頁),然審視其關於刑之酌科,已說明「有與甲 調 解成立」等刑法第57條所示科刑之相關量刑因子,及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見原判決書同上頁數) ,顯已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以被 告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違反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以上開記載,即認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2.復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 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 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 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 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 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 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 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 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 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
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 視逐步消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 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六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 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雖未至猥褻程度,然其身為診所之負責人及醫師,社 會及工作經驗豐富,自當知其擅將告訴人抱起,及伸手掀起 告訴人之制服裙子,均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及保有身體隱私之 權利,其竟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毫無性別平等之意識。且被 告犯罪後雖於110年5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31頁),然 上開和解成立後,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未表示宥恕之意,於同年12月8日原 審審理時甚至稱:被告始終不願意認錯,本案量刑部分請不 要輕判,我無法接受輕判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 於本院亦僅具狀表示:因人在英國求學不克到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得到告訴人本人之宥 恕甚明。是本件實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處,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亦不 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身 為診所負責人及醫師,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以前開手段對 身為診所護理師之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 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