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
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峰為○○蚵殼工業社(址設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號,下稱○○工業社)之負責人,○○工業社之業務範圍為收 集蚵殼廢棄物,再加工製作成肥料及飼料;而林志偉、白鶯 鶯、陳健維(均另行審結)則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負責人為寧○○,下稱○○公司)之 員工,○○公司之業務內容與○○工業社均相同,而林志偉擔任 該公司司機,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 0號貨車,搭載隨車助手白鶯鶯、陳健維,四處收集廢棄蚵 殼,載往○○公司進行加工。林志峰明知○○公司之業務內容與 ○○工業社相同,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某時許,接獲林志偉 之來電,林志偉表示有廢棄蚵殼欲出售,林志峰請林志偉到 場,林志偉隨即駕駛上開貨車(其上載運已經收集而為○○公 司所有之廢棄蚵殼)至○○工業社,林志峰見林志偉駕駛○○公 司之貨車前來,主觀上可預見林志偉所欲販賣之廢棄蚵殼係 林志偉侵占而來之贓物,竟未詳加查問,並向寧○○確認其來 源合法,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每車次新臺幣(下 同)800元之價格,自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 止向林志偉收購蚵殼,前後共計107車次。
二、案經○○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峰(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 間收受蚵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王功地區就只有我所經營的○○工業社,及○○公司從事收集 廢棄蚵殼、加工後出售的業務,我們並沒有雇用員工到處收 集廢棄蚵殼,而是對外收購,我並不知道○○公司如何取得廢 棄蚵殼,我也不知道林志偉當時開的是○○公司的貨車,如果 我知道這是○○公司的貨車,我就不會收,而且當時我有詢問 林志偉,該台載運廢棄蚵殼的貨車是不是他的,林志偉跟我 說車是他的,我才收,之後林志偉他們自己開車過來賣,我 不是每次都會在現場,我們之後才會核對數量;又蚵殼為廢 棄之物,林志偉尚未將蚵殼載運回○○公司,即將蚵殼出售, 這些蚵殼尚非屬○○公司所有,而非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無 法構成故買贓物罪,且以通常價格收購蚵殼,現場亦有監視 器錄影,不可能甘冒風險,向林志偉等人故買贓物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工業社之負責人,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所示之價格,向○○公司之員工林志偉、白鶯鶯、陳健 維等人收購所示數量之蚵殼,且被告明知○○公司之營業模式 與○○工業社相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寧○○、證人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復有車行軌跡資料、用車資料、報價單在卷可參,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在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等人將廢棄蚵殼載運回○○公司之 前,該廢棄蚵殼是否已是○○公司所有之物?
被告雖辯稱:林志偉等人尚未將廢棄蚵殼運回○○公司之前, 就將之轉賣給被告,此些蚵殼應非○○公司所有之物,仍屬廢 棄物,林志偉將之轉賣給被告,並非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應 非贓物云云。惟查,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受僱於○○公司 ,且依據○○公司之指示,駕駛○○公司所有之貨車,在外收集 廢棄蚵殼,林志偉等人在民事上,均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 (民法第942條參照),對於該廢棄蚵殼有管領之力,在他 們收集之後,對於○○公司而言,已屬○○公司所有、具有財產 價值之物,自應受刑法的保護,林志偉等人因其與○○公司間 之業務關係而持有該蚵殼,將之轉賣給被告,自構成業務侵 占罪,該轉賣之蚵殼自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稱之贓物。 ㈢被告主觀是否可以預見,其所收購之廢棄蚵殼,為○○公司所 有遭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等人盜賣之物?
⒈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林志偉開著○○公司的貨車過來 兜售廢棄蚵殼,如果我知道他開著的是○○公司的貨車,我就 不會向他購買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寧○○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公司大概在6年前,承接王功合作社的場地、設備 ,進行廢棄蚵殼的收集、加工、再利用等業務,我們經營的 模式是,雇用員工,駕駛公司的貨車,到各個據點收集廢棄 蚵殼,林志偉是司機,白鶯鶯、陳健維擔任助手,因為蚵簍 很重,所以通常需要2個人,才有辦法收廢棄蚵殼,公司有2 台專門的貨車在收集蚵殼,這2台是我參考其他業者,特別 去改裝的,○○工業社則是用一般鐵牛車、爪子車在收廢棄蚵 殼,我在偵查中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給警方,是 因為當時林志偉剛好開這一部車,所以我就隨手拍攝,這一 台因為車況比較好,所以已經改裝,另外1台貨車還在公司 裡面,這2台林志偉都會輪流開去載運廢棄蚵殼;○○公司跟○ ○工業社都是從事相同的業務,但他們並沒有雇用員工在外 收集廢棄蚵殼,而是用收購的方式,且彰化王功地區,就只 有我們這2間在收集廢棄蚵殼;大概在本案案發前1、2年, 我有跟被告洽談過合作,我們當時有聊過雙方的經營方式, 我有跟被告提及○○公司是僱請員工在外收受蚵殼,被告當時
跟我說,他們是用買受的方式收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 15頁);而證人林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平常會輪流 開這2台貨車去載運廢棄蚵殼,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應該是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 ⒉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王功地區僅有○○公司與○○工業社在從 事廢棄蚵殼之收集、加工、再利用,○○公司是承接王功合作 社的業務,且○○公司負責人寧○○曾在案發之前,曾與被告討 論過蚵殼加工合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公司有2台 貨車專門載運廢棄蚵殼,而從卷附貨車照片顯示:車牌號碼 000-0000號貨車的藍色車門旁,清楚噴有白色「○○實業公司 」的字樣,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的車斗旁,清楚噴有白 色「○○實業公司」的字樣,且這2台貨車的車斗都有改裝, 均架高、設置網狀護網、高過車頭,明顯與一般貨車不同( 見警卷第73頁、原審卷第325頁),任何人一望即知,而林 志偉駕駛上開車輛至○○工業社出售廢棄蚵殼,時間長達3個 月,合計107車次,本案並非單獨、偶發之事件,尤其本案 是林志偉先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要收購蚵殼,被告 面對新的出售者,應該會對林志偉的身份、駕駛的車輛,有 所注意;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在林志偉第一次出 售蚵殼時,曾親自丈量車斗的長、寬、高度,且因林志偉的 口音是原住民,貨車的車價不低,我曾隨口訊問林志偉該車 是否是林志偉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可見被告在 詢問林志偉來歷、丈量與計算上開貨車車斗體積時,應可清 楚看到貨車上噴有「○○實業公司」的字樣,被告上開所辯,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採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明 確表示:「(被告等車子去很多次,你應該有看到○○公司? )有看到,一開始我問司機說車子是否你所有,他回答是的 ,我沒有懷疑,就認為車子是他私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134頁),明顯與被告上開辯解不合,顯見被告早已清楚知 悉林志偉當時開著○○公司所有之貨車,向其兜售廢棄蚵殼。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陳健維之自白書,欲證明其當時並不 知情,而該份自白書內容略為:8月份到○○工業社出售蚵殼 時,老闆(按即被告)有問司機(按即林志偉)車是不是你 的,司機回答是,丈量完車子尺寸後,老闆打電話給司機, 說一台只能買800元,司機回答說,我賣我們老闆寧○○是1,2 00元,老闆說只能買8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59頁)。然查 :陳健維於警詢中已供稱:我當時只有聽到被告表示,要等 到老老闆來看,才能確認廢棄蚵殼可以賣多少錢等語(見警 卷第20頁),明顯與上開自白書內容不符。又檢察官曾於偵 查中提示上開自白書,詢問陳健維內容是否屬實,陳健維於
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調解的時候,林志偉沒有到,無法調解 ,被告就問我的工作狀況如何,且要我留電話給他,後來他 打電話給我,請我去面試,我過去之後,被告有介紹工作內 容與薪水,之後他就叫我按照他說的內容,書寫上開自白書 ,他說這要保護他自己,當時我跟林志偉先開空車去找被告 ,問他可以收多少錢,被告說他沒有辦法作主,要老老闆決 定,後來我們開車離開,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們,說只能收80 0元,當天我們就載滿廢棄蚵殼去被告那邊,我有聽到1台車 就是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而陳健維亦透過律師 ,書寫一份陳明狀給檢察官,狀中內容,大致與其於偵訊中 所述相同(見偵查卷第111頁),而證人陳健維另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上情(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足見上開自白書 係被告要求陳健維書寫,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自難 以上開自白書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證人林志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第一次要賣蚵殼之前 ,有先打電話給○○工業社,當時是被告接的電話,被告說先 過來看看,量車子再說,於是我就跟陳健維一起開車到○○工 業社,到了之後,我跟被告說要賣蚵殼,貨車是○○公司的, 我自己來賣的,被告好像有說要知會他父親一下,後來就拿 尺量車斗,跟我報價,我同意後,才將蚵殼倒下來云云(見 原審卷第218至221頁),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當時 並沒有問我貨車的車身上為何是○○公司,他只有問我車子是 否我所有,我說是的,接下來他就說,他要問他父親是否可 以收,他就先量,後來他就說載一台來看看,後來他就收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其前後證詞顯有不同,則證 人林志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難認此部分之證詞屬實;且證人林志偉就本案亦經起訴 ,確有可能要為了取得告訴人寧○○之諒解,或分擔自己的罪 責,而於原審審理時為不實證述,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 證詞,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林志偉於偵查中雖曾 證稱:當時有向被告告知貨車為其所有等語,然本案被告否 認曾看過該貨車上噴有「○○公司」之字樣,且其辯稱:如果 當時知道林志偉駕駛○○公司的貨車,就不會購買等語,惟被 告確已知悉林志偉當時開著○○公司所有之貨車,向其兜售廢 棄蚵殼,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志偉前揭偵查中之證詞,亦無 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白鶯鶯僅陪同林志偉一同出 車、收集廢棄蚵殼與轉賣給○○工業社,對於上開爭點毫無所 悉(其證述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33至243頁),亦無法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會甘 冒風險,向林志偉、白鶯鶯、陳健維收購廢棄蚵殼等語,惟
犯罪動機因人而異,本案廢棄蚵殼對於被告而言,可以再加 工利用,具有經濟價值,是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接續向林志偉購入廢棄蚵殼,為接續犯之一罪。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認識寧○○, 且知悉○○公司經營之方式,明知林志偉等人駕駛○○公司所有 之貨車前來兜售廢棄蚵殼,並未拒絕,或向寧○○詢問,仍執 意收受,造成○○公司受有損害,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收受 107車次的蚵殼,時間持續甚長,犯罪所生之損害、對○○公 司生意的影響,自應充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 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 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斟酌,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而被告尚未與○○公司達 成和解,難認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見原審卷第4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且非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55頁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9 日府社工助字第1100239876號函),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與太太同住,二個小孩在臺中,我 目前還是在從事收集廢棄蚵殼的業務,每年利潤約1~200萬 元;我有很多專業證照,平常很忙,我也是用通常價格收受 本案廢棄蚵殼,如果當時我知道是○○公司的貨車,我不會讓 他們進場,我何必自找麻煩,當初我有跟寧○○談到賠償的事 宜,寧○○開價9萬元,林志偉等人只能負擔8萬多元,還差1 萬多元的部分,我願意賠償,但寧○○無法接受,導致和解無 法成立,希望法官主持公道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案是長期故買贓物,但因為GPS 留存期限的關係,所以只有3個月的證據,我要求被告賠償 加工後的利潤,但被告拒絕,才會有本案官司,我無法接受 被告的態度,王功地區就我們這2家在收廢棄蚵殼、加工, 被告為了脫罪,找一些枝節的理由,希望我的權益可以獲得 保障等詞,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 本院為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辯論的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 :被告所故買之蚵殼,並未扣案,衡情已遭被告加工、出售 ,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 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 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 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 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 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 ,爰以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每車次800元,合計107車次作為 計算基礎,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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