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煥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
5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廖煥 國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廖煥國部分之相關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煥國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一部分,我拆車牌的工具為塑膠製成之板手,且 長寬大小並未顯示出有足以傷人之條件,並提出該塑膠製成 之板手為證,即無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自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見本院 卷第55至57、237至241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予以認罪之情狀(見原審卷第143、152 頁)不符,同案被告謝標志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我開車 載廖煥國去偷車牌,由廖煥國下車以自備板手去偷車牌,板 手是偷車牌前事先買的,板手目前下落不明(見110偵13400 卷第2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內容是基於我當時 的認知所說的,當時我買的板手是鐵製的(見本院卷第225 、226頁),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對於上開事 實予以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89、199頁)可按,與被告於 原審所供均屬相符,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自白已有同案被告 謝標志偵查中證述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可佐,已堪信為 真實。則被告上訴本院後所提出之塑膠製成之板手1只(見 本院卷第57頁),是否為其竊取車牌之工具,已有可疑。況 且,依被告所稱塑膠製成之板手,實際上為塑膠製游標尺, 經本院實地測試結果,該塑膠製游標尺沒有缺口可以卡住, 無法啟開螺絲(見本院卷第221頁),則被告如何以該塑膠
製游標尺轉動結合車牌與車身之螺絲,以達其竊取車牌之目 的,客觀上即屬可疑。是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該塑膠 製游標尺諉稱即係竊取車牌之犯罪工具,即屬要無可信。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特定針對原審判決何部分提起上訴 ,而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則僅針對原審犯罪事實一部分,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未敘述上訴理由,此由其110年11月24日 刑事上訴狀記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明,此部分經審 判長於111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提,被告於111年4月 12日雖提出刑事上訴二審理由補充狀(見本院卷第237至241 頁),惟依該補充狀所載,仍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工 具係輕塑膠類且長度並未達到加重竊盜條件中之兇器要件予 以爭執,並未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所描述,此外,迄至本院 宣判之日仍逾期未補提出其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上訴理由 ,此部分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依法應予 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針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情節,要無理由;針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則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 。故本件上訴分別為無理由及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