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34號
TCHM,111,上易,134,2022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武雄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張武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59、101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罪數之認定,應如起訴書所示論以3罪,而非如原審判決 所示論以11罪。
 ㈡被告有意願與「祭祀公業張茂興」和解,並願意在能力範圍 內填補「祭祀公業張茂興」之損害,被告年事已高,不適宜 受刑之執行,本件一時失慮挪用公款以維繫生活,並非出於 貪念,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罪數部分: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日期,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款項,犯罪時日先後有別、截然可分,期間 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各次提領行為少 則間隔9日,多則相隔1年5個多月,客觀上顯係分別實行, 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 ,應認為數罪評價,是被告上開1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要無按侵占年度成立接續犯 之餘地。原審判決對此已闡述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 屬無據。 
 ㈡量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行為時已年滿80歲, 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至11之罪均減輕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祭祀公業張



茂興」管理人,竟將應分配與派下成員之土地拍賣價款挪為 己用,損害「祭祀公業張茂興」之財產,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祭祀公業張茂興」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7、9、11),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1、2、8、10),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原審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2年8 個多月間侵占金額合計高達409萬元,顯非如其所言係為「 維繫生活」而飢寒起盜心,依其監守自盜侵占公款、損害「 祭祀公業張茂興」財產法益之犯罪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7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其犯後僅歸還「祭祀公業張茂興」200萬元, 其餘209萬元則一味希冀與「祭祀公業張茂興」和解以降低 應返還金額,該部分迄今分文未還,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過 錯,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否則無以收警惕之效。四、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